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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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五時許,騎乘其母胡 黃月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時,見甲○至黃昏市場購物後,左手拿菜,右手持鑰匙準備開啟停放在該巷口之自小客車車門,而將黑色皮包夾在左手腋下,竟趁甲○不注意之際,騎乘機車從其身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四萬元、身分證二張、駕照、慶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台茂簽帳卡各乙張),得手後,旋即往同市○○路方向逃逸。嗣為路人 劉益成 發現,駕駛藍色貨車從後追趕,而在同市○○街○○○巷內,因人多擁擠,而為劉益成逮獲,並送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益成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假釋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料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紀錄表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