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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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附件之律師函向相對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律師函及郵件信封回執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一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權利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固依相對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及權利讓與契約書所記載公司地址為送達,經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將原件退回,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然參照民法第九十六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規定之意旨,對於法人所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之代表人為有受領能力,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之代表人發生效力。本聲請人僅依相對人公司設址為送達,並未依相對人代表人之住所為送達,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