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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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非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李文桂 所有、 謝豐媛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六月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上開失竊機車,並自其身上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時地,持有被害人謝豐媛失竊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該部機車係經由一綽號「 小凱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處取得,非伊所竊云云。惟查,右揭機車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謝豐媛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右開時地正欲駕駛右開機車逃逸時,為警查獲,當場向員警自白竊取該部機車,並自其身上起出可發動右開機車之鑰匙一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 惠秦健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再查,被告雖辯稱因伊將其所有汽車借給 阿義 ,才向該名綽號小凱借該輛機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未能提出該名綽號「小凱」或「阿義」男子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委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品性、前開輕機車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其朋友所有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