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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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Q8—1912號自小客車,由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門口出發,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迴轉,致撞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往中山路直行、由東往西騎乘FH5—293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肩擦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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