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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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克欣律師
江松鶴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合夥,以告訴人乙○○所經營佳欣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欣餘公司)名義,向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進公司)承攬「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程(第三區)U型溝及附屬工程」,嗣後二人對合夥資金結算發生爭執,被告丁○○乃與被告己○○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被告丁○○住處以兇惡之語氣向告訴人乙○○恫嚇,稱:「現在只有兩條路給你走,第一是開立二百萬元本票給我,由你負責分期兌現償付,看得見的施工機具及工地完全歸我,第二是開立切結書,如果你不簽,就直的進來,橫的出去」等語,而被告己○○則在旁並作勢欲打電話邀人將告訴人乙○○押走,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無奈簽立切結書;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被告己○○又以電話向告訴人乙○○恫稱:「當晚要還十萬六千元,否則要你好看」等語;同年七月三十日,告訴人乙○○至被告丁○○上述住處時,被告己○○又向告訴人乙○○恫稱:「王啊,你要我剁你一隻手還是一隻腳來抵償呢?如你不還錢,我不要錢了,我要把你丟掉。」等語;同年八月一日,告訴人乙○○偕同其父甲○○再度前往被告丁○○住處,被告丁○○提出一份限期還款表,要求告訴人乙○○簽立遭拒,其又嚇稱:「你不簽證,我要你直著進來,橫著出去,或者砍斷你的手腳,你父親也救不了你」等語,致告訴人乙○○因心生畏懼再度簽立,丁○○接續又惡言恐嚇,要求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因顧及乙○○安全,始於切結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明將其對於 曹祥樂 之債權讓予被告己○○以抵償告訴人乙○○之債務;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被告己○○再度前往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住處,因告訴人乙○○拒不開門,被告己○○乃先將門前電鈴線破壞,復用力撞擊後門鐵門後並恫嚇稱;「你躲在家裡就安全嗎?你出來一個,我就殺一個,現在我就打電話叫兄弟來」,告訴人乙○○因不堪長期遭受恐嚇乃報警究辦。案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丁○○、己○○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起訴書誤引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涉嫌共犯前揭罪名,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 陳靜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費表、切結書、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紀錄及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且以被告丁○○、己○○所稱之三十七萬六千元債權,既係由被告己○○借予被告丁○○,次由被告丁○○借予告訴人乙○○,則被告己○○之債務人應為被告丁○○,何以被告己○○一再向告訴人乙○○索債,顯違常情,又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父甲○○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加註「不能使用任何暴力,否則本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等字樣,顯見本件債權讓與確有蹊蹺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己○○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借款予告訴人乙○○,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二十七萬元,此二筆借款合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係被告己○○透過伊借予告訴人乙○○,又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伊又陸續借款予告訴人乙○○九次,金額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連同上開借款三十七萬六千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伊與告訴人乙○○並非合夥關係,告訴人乙○○經營之佳欣餘公司承攬大協進公司之上開水溝工程,因係由伊出面介紹京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盛公司)負責人戊○○擔任工程之保證人,佳欣餘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工程,伊唯恐牽連保證人京盛公司,因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同告訴人乙○○及戊○○等人至伊住處簽立協議書,由告訴人乙○○表明承擔所有債務,當時並由伊及被告己○○擔任見證人,告訴人乙○○簽署該協議書係本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並無受何脅迫,又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表明分期清償對伊之借款債務,並由告訴人乙○○之父甲○○為連帶保證人,亦係告訴人自願為之,亦無受脅迫之情,伊並無恐嚇及強制告訴人乙○○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借款予被告丁○○轉借予告訴人乙○○,丁○○將其對告訴人之債權讓予伊,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告訴人乙○○住處索債,因告訴人乙○○避不見面,伊僅在其住處樓下呼喊並拍打其鐵門,並無恐嚇及踢壞其住處鐵捲門,告訴人乙○○指訴伊有恐嚇及強制云云,顯非事實等語。
四、告訴人乙○○指稱其與被告丁○○就佳欣餘公司承攬大協進公司之系爭水溝工程係合夥關係,雙方約定由被告丁○○為現金出資,其則以佳欣餘公司之資產為現物出資,而被告丁○○歷次匯入佳欣餘公司之款項即係其合夥出資,並非借款等云云。惟查,姑無論告訴人乙○○指稱其以佳欣餘公司之資產與被告丁○○成立合夥,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該合夥契約對於公司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乙○○並未能提出合夥契約,且其對於合夥契約,被告丁○○之出資額究為若干?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如何決算?損益如何分配等與合夥人事關至切之事項,均未能具體之 陳明 ,則其泛言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已屬可疑,而依卷附告訴人乙○○不爭執真正而由其配偶陳靜芬所登載之帳冊一紙觀之,其帳冊上方明白記載「丁○○借入金額」,而其下方則分別記載:「佳欣餘內帳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七萬元、 黃亮德 七月二十日十萬六千元,蘆洲工地七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八月三十日十二萬元、九月十六日十萬元、九月二十日十萬元、九月二十七日十萬元、九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等,如謂告訴人乙○○係與被告丁○○係合夥關係,則告訴人乙○○配偶陳靜芬於帳冊上應不致使用「借入」之方式登載,又被告丁○○分別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告訴人乙○○借款:①五月十五日十萬六千元、②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七萬元、③六月七日五十萬元、④六月七日十二萬元、⑤六月十六日十萬元、⑥六月二十日十萬元、⑦六月二十七日十萬元、⑧六月二十九日三十萬元、⑨七月十日四十萬元、⑩七月十九日十萬元、⑪七月二十四日三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已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丁○○所提匯款單(①至⑧)及分別由告訴人乙○○以佳欣餘公司及其自己為發票人所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佳欣餘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中編號③之五十萬元,被告丁○○供稱係以現金給付),且依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丁○○實際所匯入之金額,均較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本票、支票金額為少(被告丁○○供稱係預扣利息),如謂被告丁○○之上開匯款係履行其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則告訴人乙○○何以須簽發同額之本票、支票交付?又何以被告丁○○須預扣利息?凡此足證明告訴人乙○○指稱其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云云,顯非事實,又告訴人乙○○雖另舉證人丙○○、辛○○、庚○○以證明其與被告丁○○確係合夥關係,而證人丙○○到庭證稱曾向被告丁○○領過錢,證人辛○○、庚○○證稱有在告訴人乙○○住處及工地看過被告丁○○,渠等雖均證稱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為合夥關係,然亦證稱係聽聞告訴人乙○○或證人辛○○所言,因之,證人丙○○、辛○○、庚○○係佳欣餘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對於公司內部未必知悉,且其就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之內部關係,所證係合夥云云亦均係聽聞他人所言,則渠等之證言亦無足據以認定告訴人乙○○指稱其與被告丁○○間為合夥關係為真實。
五、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丁○○因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佳欣餘公司無力完成所承攬大協進公司之工程,為免牽連工程保證公司京盛公司,因之邀集京盛公司負責人戊○○及告訴人乙○○及被告己○○等人至其住處協議,並於翌日(二十四日)凌晨簽立協議書,由告訴人乙○○承擔佳欣餘公司因承攬該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及表明該工程與被告丁○○及京盛公司無關,及載明如有違約告訴人乙○○應負違約責任意旨之協議書,而告訴人乙○○簽立該協議書時並無受強暴脅迫等情,已據被告丁○○、己○○等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乙○○雖指訴其係受脅迫始簽署該協議書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如當時確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則以協議書簽立地點即被告丁○○住處(桃園市○○路○○○巷○○號),緊鄰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告訴人乙○○於離開被告丁○○住處時,何以未就近報警處理,反於同年八月一日協同其父甲○○再至被告丁○○住處協商債務清償?足徵告訴人乙○○辯稱其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云云,並非實在,又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告訴人乙○○協同其父甲○○至被告丁○○前揭住處協商債務處理,其後簽立切結書一份,表明願分期償還積欠被告丁○○之二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債務,並由甲○○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乙○○及證人甲○○雖均一致指證當時亦係受脅迫始簽立該切結書,然查,簽立切結書時,告訴人乙○○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何受強暴脅迫情事,已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戊○○證述在卷,且經當時在場協調之被告丁○○辯護人李克欣律師證述屬實,且告訴人乙○○及其父甲○○於協議完畢後,尚與被告丁○○、己○○及證人戊○○等人至巷口小吃店吃晚餐,於離去時因車輛拋錨,尚由被告己○○及證人戊○○幫其推車等情,亦據被告丁○○、己○○及證人戊○○等人供證在卷,如告訴人乙○○確係受脅迫始簽寫切結書,則其與被告丁○○、己○○,甚或證人戊○○間,彼此怨隙已結,豈有再同往吃飯之理,甚而幫忙推車之情,又告訴人乙○○之父於簽立切結書之同日,亦將其對於案外人曹祥樂之四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己○○,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然其契約書內載明無論被告己○○日後求償所得之金額無論多寡,均應將其中之二分之一讓與甲○○,如告訴人乙○○及其父甲○○係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則被告己○○取其債權之全部尚猶不及,豈有再將向案外人曹祥樂所收取債權之二分之一交付甲○○之理,又證人 王祥 鑑於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記:「不能使用任何暴力否則本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然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全文之意旨,證人甲○○簽立該文字之用意,應係指被告己○○受讓該債權後,其向債務人曹祥樂收取債權時,不能使用任何暴力行為,如有暴力行為,與其無涉,此方為甲○○之真意,該記載與告訴人乙○○簽立切結書及甲○○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無關係,否則如日後被告丁○○或己○○以暴力向告訴人乙○○索討債權,甲○○又有何法律責任可言?因之,尚不能以甲○○於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該文字,即逕認告訴人乙○○確有受脅迫,再告訴人乙○○曾於其住處向戊○○、 劉仁光 等人陳稱:「丁○○告我沒用,我就是不還,能拿我怎樣」、「丁○○、己○○二人我不怕他們,我找機會要叫人修理他們二個」等語,已據證人戊○○、劉仁光到庭結證在卷,如告訴人乙○○係受脅迫始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又豈會出此誑言?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其係受被告丁○○、己○○脅迫始簽立協議書、切結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六、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丁○○、己○○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二十八日等多次恐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並曾毀損其住處電鈴線及鐵捲門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配偶陳靜芬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所提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佐,然查,告訴人乙○○住處之電鈴早已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據證人戊○○、劉仁光結證相符,則告訴人乙○○指該電鈴係被告己○○所毀損云云,尚無可採,又依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被告丁○○、己○○曾對其恐嚇,並舉出有錄音帶可佐,然經本院調取該錄音帶勘驗結果,告訴人乙○○於談話中語氣正常,並無受恐嚇或前曾受恐嚇之情,且其與被告丁○○、己○○談話之內容亦無如其所指有恐嚇之情節,則其遽指被告丁○○、己○○曾恐嚇云云,尚難採信,又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其與案外人 廖永正 電話談話之錄音帶,欲證明被告丁○○、己○○確有脅迫恐嚇之實,然經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告訴人乙○○所指之事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證人陳靜芬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己○○曾以電話告知要前往拿錢,並說拿不到錢,要給其先生好看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己○○講話時語氣還好,不會很兇,其聽了並不會害怕等語,因之,證人陳靜芬之證詞,亦無足為被告丁○○、己○○恐嚇之證據,本件被告丁○○、己○○曾多次恐嚇告訴人乙○○,除告訴人乙○○之指訴外,其餘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則以告訴人乙○○確有積欠被告丁○○、己○○債務,則被告丁○○、己○○向告訴人乙○○索取債務,本屬權利之行使,不能因此即認渠等有恐嚇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己○○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丁○○、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