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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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曾委託甲○○服務之信倫旅行社代辦乙○○與印尼女子 張金桃 之結婚證書及良民證,惟尚欠旅行社手續費新台幣一萬元。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該旅行社連絡處向甲○○索取前開委辦之證件,甲○○則以應先繳清欠款,始願將前揭證件交付乙○○,引起乙○○不悅,竟基於損壞之故意,持鐵棍一支砸毀該連絡處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印表機、光碟機、飲水機、電扇、大門玻璃(門部分三塊、氣窗二塊)等物,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尚指稱遭被告損壞大門玻璃六塊、大門鋁框、茶具、茶葉及玻璃上裝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惟其並未明確指述上開物品之名稱及數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明遭毀損之物品為電腦、印表機、光碟機、飲水機、電扇各一台、玻璃五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應以告訴人在本院之指訴為事實。此外,並有相片十五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毀損之鐵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表:
電腦一台印表機一台光碟機一台飲水機一台電扇一台玻璃五塊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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