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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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0九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簽請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街○○○巷駛出至慈惠三街,欲右轉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附載丙○○,由慈惠三街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於上址,違規左轉欲進入一五七巷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即違規逕行提前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二車發生擦撞,造成丙○○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胃潰瘍合併出血等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甲○○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林怡妏 、 魏達賢 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伊當時正在右轉,車速很慢,時速約一、二十公里,伊右轉彎動作尚未完成就發現對向有一機車往伊所駕車輛右前保險桿撞過來等語。經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第三人乙○○所騎乘之FM七-三五九號重機車,沿中壢巿慈惠三街,由元化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至慈惠三街與慈惠三街一五七巷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搶先左轉,且占用逆向之來車道,適被告駕駛LR-○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自慈惠三街一五七巷右轉慈惠三街,以致於二車相互對撞,被告則自始至終均在己之車道內,第三人乙○○之過失至明。再查,告訴人雖陳稱發生碰撞之時,伊與乙○○共騎乘之機車已經閃到路旁很邊邊之位置,然被告還是撞過來云云,乙○○則陳稱伊雖違規提前左轉,然伊占用來車道時機車已經停止云云,然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尚未完成右轉動作,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即有被告小客車與乙○○之機車之散落物,乙○○之機車則係躺在慈惠三街之白實標線上,可見本件事故之撞擊點係在一般車輛欲由慈惠三街一五七巷右轉慈惠三街之必經路徑之慈惠三街白實標線之路面邊線與黃色虛線之分向線所夾成之車道內,且該撞擊點甚為撞近交岔路口,係在任何相同行徑之右轉小客車尚未完成右轉動作之地點,告訴人陳稱乙○○之機車已閃到邊邊,即無可採,矧被告之右轉彎動作既尚未完成,乙○○所騎之機車在被告右轉彎之過程中並非在嚴格意義下之被告正前方,此時,被告除注意其車前之動態外,猶應注意行駛慈惠三街由環北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之車輛之動態,被告當得信賴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均在應行駛之車道內,不應要求其注意及於所有可能違規駛入來車道而可能與其碰撞之所有車輛、甚至違規橫越馬路之行人之動態,蓋法律不強人所難,法律所要求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絕不超越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否則無異要求所有之用路人須對他人之違規造成之傷害、死亡結果負絕對之責任。況相對於直行車輛而言,轉彎車之駕駛人所須注意之事項恆較直行車輛駕駛人為多,而案發之交岔路口又無交通號誌,駕駛轉彎車之被告尤為如是,此時之被告既負較其他用路人為多之注意義務,則其他用路人相對地亦應嚴守己應為之注意義務,被告則對其他用路人本應為之注意義務得以正當信賴渠等亦會遵守,去除此等其他用路人應為之注意義務,再善盡其他己身應為之注意義務,始得架構正當之動力道路交通秩序。第三人乙○○違規闖入正在右轉彎之被告之來車道內於先,復在該來車道內與被告碰撞,其猶反稽被告撞及其已靜止之機車,殊無理由,況任何車輛均無靜止於其他車輛之來車道內之理。進一步闡釋,汽車駕駛人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被告所駕之車輛本來即係行駛於其右轉彎過程中之正常車道及徑路,被告在未違反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況下,自得信賴所有之用路人亦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若有其他用路人突然闖入其行駛之車道內,使一般之處於相同狀況下之駕駛人均不及加以反應並採取應變措施,則被告即使亦相同地未能加以反應並採取應變措施,亦未能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相責,此乃「信賴原則」也。第三人乙○○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於先,反之,被告方面則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何違規行駛之跡象,公訴人指被告在案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減速慢行,亦無任何實證(如車輛煞車痕、輪胎磨痕)證明之(以慈惠三街一五七巷之路面寬度甚窄之狀況下,如被告未減速右轉彎,必然在交岔路口留下輪胎抓地痕,即使未留下輪胎抓地痕,其右轉慈惠三街後,亦必產生偏離車道,占用慈惠三街往環北路之車道),則第三人乙○○自須對其上開之危險、違規駕駛行為獨立負責,殊無責求被告共同承擔其違規駕駛行為之損害責任(即造成之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之理。綜上,本件告訴人自應轉向入侵被告車道之駕駛人即乙○○求償,並要求其負起刑事責任始屬正當,殊無轉嫁被告承擔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過失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