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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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某日,自某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燒烤原由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內碼於該行動電話內的IC上,並已將外碼(即話機號碼)以按鍵設定完成拷貝,以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之盜烤行動電話一支後,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某日,意圖為乙○○之不法利益,與乙○○共同基於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揭該一盜拷之行動電話,交給乙○○使用,乙○○即自同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持用上揭由甲○○所交付之盜拷行動電話,多次撥打,而藉由話機所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燒拷之內碼及序號,經由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確認與丙○○所申請的話機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提供乙○○通話服務,前後共計八十五次,並誤將歷次的通話費用均計入原申請使用人丙○○之帳戶內,使乙○○獲得免繳付上開通話費用的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因丙○○發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遭他人盜用上揭行動電話,並經比對該行動電話號碼於八十八年三月份之通話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沒有向別人收受一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也沒有把一支盜拷的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交給乙○○使用,乙○○的事情跟伊一點關係也沒有,伊不是乙○○口中所說的那個「石」仔,乙○○所說的那個「石」仔是另有其人,乙○○所使用盜拷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不是伊交給他使用的等詞云云。惟查,右揭由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盜拷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確係由被告甲○○交給乙○○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已供認不諱,且核與被害人丙○○之證述曾遭他人盜用上揭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合,被告甲○○嗣後又翻異前詞,辯稱乙○○所使用之盜拷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不是伊交給他使用的云云,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語,已不足採取。此外,本件復有原由被害人丙○○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通話明細清單、及該一行動電話被盜用之申報書與共同被告乙○○所勾選曾經撥打右揭盜拷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共同盜用被害人丙○○之右揭電信設備通信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前,修正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其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重,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法論處。又按行動電話手機(話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如中華電信公司等)方有權(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有明知盜拷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於自己之行動電話手機內,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再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乃屬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而明知自己之手機係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而有使用盜打之行為,除犯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亦同時觸犯電信法之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罪。是核被告甲○○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罪。被告甲○○上揭所犯二罪,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共同連續盜用他人電信通訊設備通信,同時觸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註:被告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所犯,僅係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本件右揭盜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既未扣案,且查被告亦已無持有,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共同被告乙○○部分,俟後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