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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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八八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被告甲○○被告林丙○被告邱丁○○被告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百元日息壹角玖分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八點九),及本金每百元日息貳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甲○○與其妻己○○○及被告等人之夫、之父 王元田 (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簽發本票三十萬元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一角九分計算,惟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因王元田已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繼承人,故對之提起本訴。
二、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是記載於抵押權契約書上。
三、其餘陳述如在前於本院審理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八號事件中之主張與陳述。
參、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並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八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聲明陳述同如八十九年竹簡三六八號一樣。
二、有向原告借到三十萬元。當時是被告甲○○、己○○○去拿款的,至王元田有無去已不記得。
三、利息太高,違約金亦太高而付不起,
四、王元田有說要幫被告甲○○忙而一起去簽,借三十萬元時有講利息每月要繳三、四萬元,亦付過好幾次,違約金有無講,已不記得,但如遲延去繳利息,則還要繳一部分利息,因有拖到日期。
五、只有被告甲○○與己○○○要借款,但因原告要他們三人都簽名,表示他們三人都要負責。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八號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甲○○與其妻己○○○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元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簽發本票三十萬元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一角九分計算,惟本票到期未獲兌現,因王元田已死亡,被告五人為其王元田之子、配偶而為王元田繼承人,故對之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利息、違約金過高,有自原告處借得三十萬元,王元田有說要幫忙被告甲○○、己○○○而簽名,因原告要其三名均負責,所以要他們三人均簽名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與王元田、被告甲○○同至原告處簽名之己○○○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八號事件審理時,辯稱王元田於其時乃精神狀況有問題云云,惟王元田之所以至原告處簽名,乃是要幫被告甲○○及其妻己○○○一節,已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己○○○到庭供述明確,足認原告主張王元田於其時精神狀況良好即屬可採。再,按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民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是被告甲○○與己○○○、王元田三人共同借用,有其所提出之借據乙紙在卷可憑,且王元田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亦載明為債務人,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己○○○確有自原告處取得三十萬元,亦經己○○○到庭供述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己○○○、王元田至原告處借得三十萬元,即屬可採而有理由。
三、本件被告甲○○與己○○○、王元田所約定之利息為本金百元日息壹角玖分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六十八點九),及本金每百元日息貳角(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計算之違約金,即三十萬元遲延利息每月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違約金一萬八千元一節,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核與己○○○稱借三十萬元有講每月要繳利息三、四萬元,如果遲延去繳利息,還要繳一部分利息,因為拖到日期等語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二造有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可採信。
四、惟查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六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乃巳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息,故其請求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情,認本件借據上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違約金請求權,求為判決「本金每百元日息貳角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違約金」部分,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