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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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徐謙諒 因向原告借款,遂交付由被告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四百元、票號AD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票據為無因證券,一經作成其權利即產生,而與原因關係脫離,無論原因關係有效與否,對於票據權利之效力,不生影響,因此票據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庸證明票據原因,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原因欠缺,而對抗善意執票人。空白票據補充權之授與,不論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而空白簽名人通常均有預期由他人為補充而使票據流通之危險,卻甘冒之,縱無授補充權與他人之意思,而基於交易之安全,自應重視其預期之可能性,而認為其有甘受假設授與補充權之意思,故不得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開立完成,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被告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如此方可充分保護善意第三人,且有助於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既係善意之第三人,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據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謙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為真正,票背面之簽名亦為被告所為,被告開票押在訴外人徐謙諒處,是為保證還錢,但未授權徐謙諒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以前被告曾給過徐謙諒支票,但都是小額,金額都是寫好的。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前竟然未徵信而隨即借款予訴外人徐謙諒,令人不解,被告過去因被詐欺,早已成拒絕往來戶約十年。又空白授權票據雖為實務所承認,但金額部分不得授權,否則無效,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被告雖有積欠訴外人徐謙諒借款,但徐謙諒十五年中從未與被告聯絡,且徐謙諒明知被告早已成拒絕往來戶,卻仍以系爭支票作為抵押品,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一年餘,從未向銀行徵信,貿然將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造成許多傷害。被告年逾七十七歲,因被惡性詐欺鉅款淪為低收入戶,獨女學業尚有二年多,平日壓力已多,加上這次幾達半年之訴訟,雪上加霜。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徐謙諒交付、被告任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面額六萬七千四百元、票號ADB0000000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簽名真正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向訴外人徐謙諒借款,為擔保還錢因而押在徐謙諒處,伊並未授權徐謙諒填寫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暨發票日,實務雖承認空白授權票據,但金額部分不得授權,否則票據無效,又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多年,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前竟未徵信即予收受,令人不解等語。查原告係自訴外人徐謙諒處取得已記載完成之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乃徐謙諒填寫等情,業據徐謙諒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並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為保證還錢,就蓋好印章給我,有授權給我將來如果沒有還錢,可以將本利金額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不否認交付僅蓋有被告印章之系爭支票予徐謙諒,然否認有授權徐謙諒乙情。經查被告與證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未決,兩人處於利害對立之情形下,證人所稱被告有授權其完成系爭支票之其餘記載等語,非可盡採,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雖保留自己之補充權,未授權他人填寫,惟因其可得預見該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
二、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業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縱被告辯稱伊未授權徐謙諒等語為真,然被告與徐謙諒間之關係及約定為何,原告無從由票據外觀得知,是被告如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保留系爭票據金額及日期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情,惟被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僅辯稱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多年,原告應徵信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四千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