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戊○○複代理人丁○○
甲○○即反訴原告丙○○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仟肆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一遭撞毀;本件歷經台灣省竹苗區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原告因系爭車輛一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係因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二行經沒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衝出,於中正路幹道致反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是反訴原告之行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而顯有過失,雖反訴原告稱其有注意左右無來車才駛入車道中心,然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反訴原告根本未停車禮讓即行駛入,致已駛到路口之反訴被告剎車不及而撞上。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暨附表、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系爭車輛二行經新竹市市區○於○○街欲左轉駛入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時,由於該路口係設置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遂於接近路口時預先減速、停車、閃左轉燈,並且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待確認車行狀況安全後,方進入路口。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並未於閃光黃燈前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及已經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所謂「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車禍發生後,被告之車身左後側留有嚴重之撞擊凹痕,顯係原告於行經設置閃光號誌路口時,未遵守前述相關交通規則之規定,並保持行車必要之注意,致高速撞擊已經駛過道路中心線之被告車輛,造成被告之車輛嚴重之損害,原告對於上述事故之發生,實有明顯之過失責任。
(三)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基於考量車禍雖然不幸發生,但是所幸皆無傷亡,因此為避免雙方之訟累,原擬與原告採和解之方式解決,惟原告逕先提起訴訟向被告求償,並依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主張被告應負全額賠償責任,然該鑑定意見書,除對於車禍事件經過之描述與事實不符,對於所涉及之交通法規引用不全且有錯誤外,甚至引用根本不曾製作之警訊筆錄為佐證資料,其證據價值性甚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二,行經新竹市○○街欲左轉駛入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時,遭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未於閃光黃燈前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及已經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反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造成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二左後側車身嚴重損壞,車身B柱結構及車門身陷抵及前座(系爭車輛二為雙門車,故B柱位於車身後半部),經反訴原告送往車廠修理後,修復費用總計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未按交通規則之規定行駛,行進間亦未保持必要之注意,顯因過失致毀損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關於車損之折舊,應依照每年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買賣合約書、車損計價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全部相關資料。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一)行經新竹市○○路與世界街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二)碰撞,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一遭撞毀;本件歷經台灣省竹苗區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一之修理費用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二於世界街欲左轉駛入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時,由於該路口係設置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遂於接近路口時預先減速、停車、閃左轉燈,並且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待確認車行狀況安全後,方進入路口;惟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並未於閃光黃燈前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及已經駛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二,致被告之車身左後側留有嚴重之撞擊凹痕,顯係原告於行經設置閃光號誌路口時,未遵守前述相關交通規則之規定,並保持行車必要之注意,致高速撞擊已經駛過道路中心線之被告車輛,造成被告之車輛嚴重之損害,原告對於上述事故之發生,實有明顯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一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一受有損害,依據台灣省竹苗區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覆鑑結果均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二與原告發生車禍,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金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遵循交通規則減速、停車、閃左轉燈、禮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方進入路口,車禍之發生顯係因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一由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中正路世界街口,與駕系爭車輛一適行至閃紅燈之世界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被告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一之左前側與系爭車輛二之左後側受損乙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相片三紙在卷可稽。次查,上述兩車係在中正路與世界街口劃黃線禁止停車之區域內發生撞擊,有上開相片足按,顯然車禍發生當時,直行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一已駛入交岔路口,而行駛於支線道線左轉彎之系爭車輛二,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一先行,仍強行欲左轉,致與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之系爭車輛一發生撞擊,此由兩車之撞擊點可推知,故依前揭法條所示,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皆有過失甚明,另觀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二,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卷附之鑑定意見書二件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之損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一因毀損所減少物之價值,即屬正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一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包含工資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二萬六千五百七十元部分,應全部准許。其餘修車零件費用九萬六千九百十一元部分,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一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考,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車輛一使用期間已有三年又二百八十一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是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96911×0.369=35760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369=22565元,第三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369=14238元,二百八十一日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81/365=6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總計為四萬四千零一元,扣除上述原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可採信,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二之損害亦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二因毀損所減少物之價值,即屬正當。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二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包含工資及烤漆費用五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關於反訴原告請求之修車工資暨烤漆費用五萬五千元部分,應全部准許。其餘修車零件費用七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因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二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考,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車輛二使用期間已有四年又三百四十七日,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反訴原告雖主張應依照每年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折舊,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何以依該標準計算,不足採之。是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77400×0.369=28561元,第二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369=18022元,第三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369=11371元,第四年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369=7176元,三百四十七日之折舊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347/365=4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是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總計為六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上述反訴原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四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於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兩造就本訴暨反訴部分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