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三號
原告戌○
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蔡嘉容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黃錦錕 之遺產管理人)
設台中法定代理人C○○住台中訴訟代理人 蔡淑怜 住同右
A○○住同右B○○住同右被告天○○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
戊○○住台中子○○住台東卯○○住同右壬○○住同右庚○○住同右辛○○住同右乙○○住同右丙○○住同右黃○○住同右地○○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五十三之一號九樓亥○○住同右玄○○住台中宇○○住台中丁○○住台中寅○○住同右辰○○住同右己○○住桃園甲○○住台北縣○○鎮○○○路○○○號五樓之二未○○住屏東巳○○住台東丑○○住同右午○○住同右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申○○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被告癸○○住台東訴訟代理人酉○○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巳○○、黃○○、壬○○、庚○○、辛○○、乙○○、丙○○、午○○、己○○、丑○○、甲○○、未○○、申○○應就被繼承人 王建忠 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零玖捌壹貳貳公頃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一十六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一)部分面積壹佰肆拾伍點肆伍平方公尺、A(十一)部分面積壹佰肆拾伍點玖壹平方公尺及A(十二)部分面積壹拾柒點陸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宙○○與被告玄○○、宇○○、地○○、亥○○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A(二)部分面積貳佰壹拾陸點壹陸平方公尺分歸為 黃錦焜 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A(三)部分面積肆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A(四)部分面積肆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A(五)部分面積肆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A(六)部分面積肆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A(七)部分面積肆點伍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黃○○、壬○○、庚○○、辛○○、乙○○、丙○○、午○○、己○○、丑○○、甲○○、未○○、申○○按應繼比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A(八)部分面積壹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A(九)部分面積壹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A(十)部分面積壹點伍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A
(十三)部分面積參佰參拾貳點柒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宙○○、被告玄○○、宇○○、地○○、亥○○、天○○、及黃錦焜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A(十四)部分面積玖拾陸點零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負擔三分之一、天○○、玄○○各負擔二十七分之四、宇○○、地○○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癸○○、戊○○、子○○、卯○○各負擔二百一十六之一、 王水木 、寅○○、辰○○各負擔六百四十八分之一、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負擔二百一十六之一,餘由原告戌○負擔二十七分之
四、宙○○負擔二百一十六分之三。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零九八一二二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其中共有人王建忠已死亡,其子 王登科 亦已死亡,被告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為其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戶籍謄本二十二紙、繼承系統表二件、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天○○、子○○、卯○○、辰○○、丁○○、黃○○、壬○○、庚○○、辛○○、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寅○○、戊○○、癸○○、玄○○、宇○○、地○○、亥○○、己○○、甲○○、未○○、巳○○、丑○○、午○○、申○○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據其以前聲明、陳述內容分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分割。
二、陳述:
(一)寅○○、戊○○:原告若購買其應有部分,則其同意分割方案,否則不同意之。
(二)玄○○、宇○○、地○○、亥○○:就其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願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己○○、甲○○、未○○、巳○○、丑○○、午○○、申○○、癸○○:到場未陳述。
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分割。
二、陳述:希望所分得之土地上面無建物佔用且是單獨所有,而道路部分保持共有且面積足供出入即可,無須太大,若非道路而仍保持共有則有意見,至於對分割圖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子○○、卯○○、辰○○、丁○○、黃○○、壬○○、庚○○、辛○○、乙○○、丙○○、寅○○、戊○○、癸○○、玄○○、宇○○、地○○、亥○○、己○○、甲○○、未○○、巳○○、丑○○、午○○、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許其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訴外人王建忠之長子王登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應由其配偶被告黃○○及子女被告壬○○、庚○○、辛○○、乙○○、丙○○等人繼承王登科之應繼份。核之上開法條,原告追加被告黃○○、壬○○、庚○○、辛○○、乙○○、丙○○等人,自屬合法,先予指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面積零點零九八一二二公頃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其中共有人王建忠已死亡,其子王登科亦已死亡,被告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為其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被告寅○○、戊○○則以:原告若購買其應有部分,則其同意分割方案,否則不同意之云云置辯。
四、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而其中共有人王建忠已死亡,其子王登科亦已死亡,被告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為其繼承人,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巳○○、午○○、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二十七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証,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西面臨路,三面有坐落其他土地之他人建物所包圍,東面靠中間處有一已不堪使用且無人居住之土造房屋,前方放置廢棄物並有雜草樹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甲地測字第一一0六一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方案供本院參考,本件兩造均希望原物分割,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而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上建物有無保留之必要,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是認附圖所示A(十三)部分靠近馬路,居系爭土地中央,供為道路使用,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仍由原告戌○、宙○○、被告玄○○、宇○○、地○○、亥○○、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留作其他數筆土地之通道;而如附圖所示A(一)、(十一)及(十二)部分分歸原告戌○、宙○○、被告玄○○、宇○○、地○○、亥○○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而A(二)部分亦靠近馬路,分歸為黃錦錕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理,至於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使A(三)至(十)應有部分較少之共有人癸○○、戊○○、子○○、卯○○、王建忠、丁○○、寅○○、 王獻堂 所分得之土地置於土地最東處,因其土地面積均僅有一點五一或四點五四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且不致妨礙其餘部分土地利用A(十三)部分之道路通行,符合社會經濟利益,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故勝訴當事人之訴訟行為,自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應有部份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一姓名應有部分戌○二十七分之四宙○○二百一十六分之三黃錦錕遺產部分二十七分之九(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黃錦錕之遺產管理人)天○○二十七分之四癸○○二百一十六分之一戊○○二百一十六分之一子○○二百一十六分之一卯○○二百一十六分之一玄○○二十七分之四宇○○十二分之一地○○十二分之一亥○○二百一十六之三丁○○六百四十八分之一寅○○六百四十八分之一辰○○六百四十八分之一巳○○、午○○二百一十六分之一己○○、丑○○甲○○、未○○申○○、黃○○壬○○、庚○○辛○○、乙○○丙○○(王建忠之繼承人)附表二姓名應有部分戌○一百零六分之三十二宙○○一百零六分之三玄○○一百零六分之三十二宇○○一百零六分之十八地○○一百零六分之十八亥○○一百零六分之三附表三姓名應有部分戌○二百一十分之三十二宙○○二百一十分之三玄○○二百一十分之三十二宇○○二百一十分之十八地○○二百一十分之十八亥○○二百一十分之三天○○二百一十分之三十二黃錦焜二百一十分之七十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