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
原告 游同清 即聯電自動控制企業社被告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餘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陸續委原告施作益華養殖廠等工程,嗣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程,並待被告向業主請款後,於同年十月間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竟拒不給付,此有後附報價單可稽(証一),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懇請 鈞院 准予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㈡查本件工程( 邱益華 及頭份養殖廠集約式養殖系統工程)係被告向訴外人堡信業(
股)以司(負責人 林清志 )承包後,再轉包與原告施作,原告與業主堡信實業(股)公司本不相識,原告係於工地現場施工時,始認識業主。此有後附被告請款所用之估價單(証二),付款支票(証三:因堡信實業公司之支票已遭銀行拒往,因此負責人林清志係以其胞妹 林錦美 簽發之支票付款)及林清志之切結書(証四)等足資為証,原告並請求鈞院准予傳訊証人即堡信實業(股)公司之負責人林清志到庭說明,以究事實(原傳訊之証人 莊容富 ,因與被告有私交,而不願出庭為証)。
㈢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真正,惟實際上,被告向堡信業(股)公司請款之估
價單(參証二)即係依照原告提供之証一估價單內容,由被告公司之職負逐項核對及打字,此可由兩份估價單上所載之工程名稱、規格、數量及價格幾乎相同之事實可証;被告因係經營「水電工程」之公司,並無能力施作「系統控制」之工程,因此才轉包工程予原告,並由原告提供証一之估價單,載明工程內容及價格,以便被告製作証二之估價單向業主請款,以賺取轉包之差價,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之正,實屬無理。
㈣依証二之估價單可知,被告向堡信實業(股)公司承包工程之總價格為一百四十萬
四千二百五十八元,其中材料部分之價格為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另施工部分之價格為七十二萬六千元(包括設計施工、運費、試車及管理利潤費用),而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程,同樣包括工程材料及施工費用兩部分,總價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因此縱使原告無法依証一之估價單証明工程總價為多少,只得無奈「做白工」,但就工程材料部分之費用支出,應可依証二估價單上所載之材料價格,即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邱益華養殖場之部分: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書(二)狀內自認其向堡信實業有限公司承攬邱益華養殖場工程,總工程費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其中系統控制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工程費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整等語,由此足証邱益華養殖場之工程,確實係原告向被告承包;另被告辯稱該工程款已完全結算,並提出應付帳款影本三紙為証;惟查,被告所提之應付帳款三紙,總額共二十萬元,與其自認之工程金額已有不符,且該請款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三次,然而當時工程或尚未完工,或尚未向堡信實業有限司請款,被告豈會先行墊付工程款?被告所言,不合情理;被告所提之應付帳款,乃兩造以往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本件無涉,被告意圖混淆事實,敬請鈞院明查。
⒉頭份養殖場之工程部分:
⑴証人林清志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具結証稱:「‧‧‧‧邱益華與
頭份養殖場是由我包下全部工程,工程下來後,被告總包自動控制及水電部分,被告向我請款一百多萬‧‧‧‧我有換我妹妹林錦美之票給被告…邱益華及頭份要施作前,我沒有與原告洽談過價錢,我也不認識原告‧‧‧‧証二五張估價單係被告公司之甲○○拿來向我請款‧‧‧」等語,足証頭份養殖場之工程亦係被告向堡信公司承包後,再將其中自動控制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抗辯頭份養殖場係原告直接承包,其只是受託代領工程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証人莊容富於鈞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雖証稱:「‧‧‧水電配管是
我找被告公司作,自動控制部分是找原告作‧‧‧」、「‧‧‧原告與被告均有拿估價單給我‧‧‧」、「我只跑現場,我沒有訂約,我說口頭訂定只是向原告表示來作工程,但是價格要向林清志洽談‧‧‧‧價格」云云,惟其所述與証人林清志之証詞相違,按証人林清志為堡信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之訂約及付款事宜,其對於該工程究竟由何人承包、何人請款等事,應較為知悉,而証人莊容富僅負責工地現場,如何能確定頭份養殖場之自動控制系統工程是由原告直接承包?故証人莊容富之証詞,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具狀聲請傳訊証人莊容富,但因其不願作証,以致原告一直無法偕同証人到庭,嗣經鈞院傳喚,其仍不願到庭,惟迨原告聲請改傳証人林清志後,被告亦立即請求一併傳訊証人莊容富,且一傳即到,審理時証人莊容富並與被告偕同到庭,顯見其二人間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証人莊容富之証詞自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⑶頭份養殖場之工程款金額:
查頭份養殖場之工程款為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此有証一之估價單可稽,原告雖無法証明該估價單之真正,惟依証二估價單及被告自認之邱益華養殖場工程款金額,可推算出頭份養殖場之工程款約有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說明如下:
①按邱益華養殖場之工程款總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參証二估價單
第一、二頁),其中工程材料部分價格計為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其餘之「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等項目價格計為三十五萬五千元(即証二估價單第一頁、項次第17,及第二頁、項次03至06)」,查被告自認原告承作邱益華養殖場之金額一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與上述工程材料部分之價格完全相符(參被告之答辯二狀第一項),由此可知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金額,約為証二估價單所載工程材料部分之價格,被告本身所得之利潤約為「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項目之金額。
②按頭份養殖場與邱益華養殖場同為養殖場之工程,原告承作之部分均為自動
控制系統工程,且施作之期間相隔不久,其二者計價之方式,按理應屬相同或相近。查頭份養殖場之工程總價為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參証二估價單第三、四、五頁),其中工程材料部份之價格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另「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等價格計三十七萬一千元(即証二估價單之第四張、項次23至25,以及第五張項次07、08之款項),倘若頭份養殖場之工程款亦依上述相同之方式推算,則上開工程材料部份之價格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即約為包之金額。基上、原告縱無法証明証一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為真,但由証二估價單及被告自認邱益華養殖場之工程金額,亦可推算出頭份養殖場之承包金額約有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
⒊另按「當事人已証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証明其數額或証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証明兩造間存有再承攬之法律關係,僅無法証明確切之工程款金額,與上述規定當事人已証明存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無法証明損害金額之情況相同,依同一法理,原告倘無法証明確實之工程金額者,鈞院應得依上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如此始為事理之平。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四紙、估價單五紙、支票六紙、林清志切結書一份(以上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林清志、 莊榮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時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志),經被告介紹認識原告進而
委託原告施作益華養殖廠集約式養殖系統工程,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工程事宜與被告無關,也不清楚工程內容,更未擔任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嗣原告向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遭拒,乃轉向被告求償給付工程款。
㈡次查,原告載運及安裝集約式養殖系統工程有關器材,均運至訴外人堡信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廠由相關人員簽收,與被告無關。又依被告慣例與任何廠商如有承,攬工程事宜,必訂有契約為憑,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該益華養殖廠集約式養殖系統工程契約。又原告所呈證物一報價估價算單所載「TO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係原告向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未果後,在報價估算單上自行書寫鴻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報價估算單無被告簽名,不生任何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原告均負舉證責任,為此,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更未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所主張依法無据,顯無理由,請賜予答辯聲明之判決。
㈢查被告向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邱益華養殖場工程,總工程費新台幣伍拾
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整,水電工程由被告施作,系統控制工程則委由原告承作施工,工程費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整,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證一應付帳款影本),被告與原告間就邱益華養殖場工程之工程款已完全結算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而頭份養殖場工程係由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莊榮富直接與原告洽商承作事宜,而該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則由被告施工,是以頭份養殖場工程並非被告承包後再轉包給原告,也未擔任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亦無向被告轉包承攬頭份養殖場工程之任何契約或資料,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轉包工程予原告自有錯誤。
㈣被告向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邱益華養殖場工程,原告亦另向訴外
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頭份養殖場工程,是為二個不同之承攬工程,因原告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託被告將頭份養殖場工程請領工程款事由被告請領工程款時一併向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是頭份養殖場有關,被告之估價單縱屬由被告製作,亦僅表示為方便作業請領工程款手續,委由被告代領後轉交,並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給付。是以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清志以其胞妹林錦美簽發之六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合計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支付被告承攬邱益業養殖場工程暨原告承攬頭份養殖場工程工程款,不意屆期支票全部遭退票無法兌現,而邱益華養殖場工程原告應領工程款亦由被告全數先前代墊付,被告亦是本兩件工程款之受害人,事後原告亦直接向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被拒,才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亦未將頭份養殖場工程轉包給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中之材料價格陸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依法無據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本件係兩個不同之承攬工程一為邱益華養殖場工程,二為頭份養殖場工程
,兩者時間相隔七、八個月左右,被告係向訴外人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堡信公司)承攬邱益華養殖工程,總工程費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壹元,水電工程由被告施作,另系統控制工程由被告委由原告承作施工,工程款壹拾玖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貳拾萬元,被告與原告就邱益華養殖工程之工程款已完全結算並無任何債務關係。
⒉頭份養殖場工程之系統控制工程係由訴外人堡信公司之副理莊榮富直接與原
告洽商承作,水電工程部分則仍由被告承攬施工,此亦据證人莊榮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鈞院準備程序證稱:「頭份養殖場系統控制工程是我與游同清口頭約定的,估價單鴻洲與聯電都有報給我,但請款單我沒有收到」等語。核與證人即堡信公司負責人林清志於同日在鈞院證稱:「整個工程包下來交副理執行,系統控制工程、水電工程承包工程由二位副理去辦,至於交給那家公司我不很清楚。對於莊榮富的證詞我沒有意見」等語以觀,頭份養殖場工程並非被告承包後再將系統控制工程轉包給原告,也未擔任該工程之運帶保證責任,被告與原告間無轉包承攬頭份養殖場工程之契約資料,原告主張被告轉包工程予原告自有錯誤。
⒊被告曾向訴外人堡信公司承攬邱益華養殖場工程,時間數月之後,原告亦直
接向堡信公司承攬頭份養殖場之系統控制工程,而水電工程仍由被告承攬,因原告係經被告介紹認識堡信公司,進而得以承攬頭份養殖場之系統控制工程,加上被告亦承攬頭份養殖場中之水電工程,為作業方便,原告託被告將頭份養殖場之系統控制工程請款估價單,連同被告之水電工程請款估價單,由被告統一製作一併交給堡信公司,等堡信公司將全部工程款支付後,由被告轉交給原告,故頭份養殖工程之請款估價單縱由被告具名製作,亦僅表示被告基於熱心、作業方便才允諾一併代為製作請款估價單,代領工程款後轉交,並非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由被告直接給付,此据證人林清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昌在鈞院證稱:「游同清曾交付請款單給彼」並當場呈送鈞院記明筆錄屬實。
⒋嗣堡信公司負責人林清志所簽發之支票經換票,以其胞妹林錦美簽發之六張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合計金額壹佰貳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支付被告承攬邱益華養殖工程,頭份養殖場之水電工程及原告承攬頭份養殖場之系統控制工程款,不意屆期支票全部遭退票無法兌現。而邱益華養殖場工程原告應領之系統控制工程款由被告全數先代墊付,被告是本件兩件工程款之受害人,事後,原告曾向堡信公司請領工程款被拒,才轉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未將頭份養殖場之系統控制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統控制工程款中之材料價格陸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依法無据亦無理由,請賜予答辯聲明之判決。
㈤至原告所呈堡信實業負責人林清志之切結書,本人未到庭陳述具結作證,該切
結書自不得作為證據。況該切結書亦只證明堡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前生意往來,而無法證明頭份養殖場工程係由被告承攬而轉包給原告,併予說明。
三、證據:提出宏泰電機行廠商應付帳款二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其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堡信公司承包邱益華養殖場、頭份養殖場之工程後,將系統控制工程部分以七十五萬九三百五十三元轉包給原告,原告已經依約施作完成,被告竟拒不付款,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邱益華養殖場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堡信公司承攬後將控制工程轉包給原告,惟此部分之工程款二十萬元亦經付清,至於頭份養殖場部分,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堡信公司接洽,依並未介入,亦無擔任保證人,工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堡信公司之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四紙、估價單五紙、支票六紙、林清志切結書一份為證,被告就頭份養殖場部分否認有轉包予原告之情事,辯稱:頭份養殖場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堡信公司直接接洽訂約,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受原告之託代為請工程款;至於邱益華養殖場之系統工程部分係由被告轉包與原告施作部分雖不爭執,但辯稱已經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云云。經查:
㈠關於邱益華養殖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堡信公司承攬邱益華養殖場之集約式養殖系統工程後,將其中系統控制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工程款計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工程已經完工,被告確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估算單為證,被告就將系統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之事實雖不爭執,先則辯稱:二十萬元轉包工程款已經清償予原告,後則又改稱:轉包予原告之工程款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已經清償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宏泰電機行廠商應付帳款、八十八年十一月應付帳款、現金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為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此部分工程款,辯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三紙單據上,總額共計二十萬元,與被告所自認之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已有不合,且各該單據上所在之日期並不完整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應付帳款、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日期則分別為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而被告主張清償之總額為二十萬元,與被告自認轉包予原告之總價為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已有不合,且若工程已經完工結算,被告實無可能溢付工程款予原告,則被告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實,而原告就轉包工程款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中超出被告自認之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舉證證明,故應認原告就邱益華養殖場部分其請求超過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部分為無理由,邱益華養殖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㈡關於頭份養殖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堡信公司承攬頭份養殖場後,也將系統控制工程部分以五十五萬零四百六十一元轉包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因先前將邱益華養殖場轉包予原告後,原告與訴外人堡信公司已經熟悉,故頭份養殖場部分係原告自行與堡信公司締約承攬,與被告無關,被告僅受原告之託於請領自己工程款時順道幫忙原告請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訴外人堡信公司負責人林清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到庭證稱:邱益
華與頭份養殖場是由我包下全部工程,工程下來後,然後被告總包自動控制及水電部分,被告向我請款約壹佰多萬,但是剛才原告拿給我之估價單兩者相差好幾十萬,我將工程款簽發支票壹佰三十多萬,結果全部都退票,召開債權人會議時,原告沒有去,但是被告有無到場,我不記得,但我有換我妹妹林錦美之票給被告,但是也退票,我與原告沒有業務往來,當時監工由副理去監工。邱益華與頭份要施作前,我沒有與原告洽談過價錢,我也不認識原告,我去工地時,因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原告本人是否在場,證二之五張估價單是被告公司之甲○○拿來向我請款,結果我發現他之價格太高,故我在下面有註記壹個參拾壹萬,並在金額上用筆圈起來,我將工程包給被告公司時,因有多年合作經驗,故沒有預定總價,結果被告來請款,我發現價格太高,跟被告洽談是由我公司莊副理與我弟去談,至於一般包商請款過程,由副理決定採購後,就批單交承辦人員去採購,廠商就拿請款單據交會計,副理批示,確實貨到,就開票。‧‧‧‧頭份養殖場證物二之大體水管、配備、自動控制等找被告作,也由被告提出證物二單據向我請款,小體之養魚苗部份,被告沒有承作,我不知道找何人施作,有可能是由副理找原告作。‧‧‧‧(頭份養殖場)大小體均全部包給被告。原告沒有與我講過這工程款之事情。證物二之五張估價單是被告要請款拿給我的等語。雖證人即堡信公司副理莊榮富於同日亦到庭稱:我從前是堡信公司副理,現在堡信已經不做了,堡信公司是作養殖場之要用魚苗之筒子,水電配管是找被告公司作,自動控制部分是找原告作。‧‧‧‧邱益華與頭份二養殖場之整套養殖設備都是由堡信公司攬下,而堡信只做桶子部分,配管水電是我公司去找被告來做,第一套(邱益華)自動控制是被告介紹原告與我們公司包下,第二套(頭份)自動控制因我們與原告公司有合作經驗,故由我們直接找原告作等語,惟證人莊榮富就原告所提出之五紙估價單陳稱是否即為原告或被告所提出並無印象,且稱伊紙負責跑現場不負責訂約,請款也是向負責人林清志請款,故關於兩造系爭頭份養殖場就系被告向訴外人堡信公司承攬後再將系統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或係原告自行與堡信公司訂約一節,自應以證人即堡信公司負責人林清志之證詞較為可採,而證人莊榮富所稱直接找原告作系統工程,或係因原告到場洽談施工細節而致其就工程之承包人有所誤會所致,尚不得據此認定頭份養殖場之工程係由原告直接向堡信公司承攬。
⒉次查,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五紙估價單之形式並不爭執,惟辯稱係受原告之
託代向堡信公司請款,故好心代為製作請款估價單,惟衡以常情,若非係被告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部分予原告,而係原告委託被告與請領自己工程款時一併代為請款工程款,其工程款之細目、內容、單價應僅原告知悉,被告豈有可能代為製作請款估價單,且堡信公司首次付款支票遭退票後,仍由被告代表參加債權人會議,並由被告提出原來之退票支票向堡信公司負責人林清志換取林錦美為發票人之支票,此有原告提出之票據影本在卷可稽,若非頭份養殖場係由被告承攬後再將系統工程轉包予原告,被告如何能持有包括原告工程款之支票並且參加債權人會議與堡信公司換票。參以各該請款估價單上之項目有「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此與前述被告自認之轉包之邱益華養殖場之估價單相較,邱益華養殖場之工程款總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第一、二頁),其中被告自認轉包予原告之金額即工程材料部分價格計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其餘之「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等項目價格計為三十五萬五千元(即証二估價單第一頁、項次第17,及第二頁、項次三至六)」,由此可推知被告轉包予原告之工程金額,為估價單所載工程材料部分之價格,被告本身所得之利潤應為「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項目之金額。而頭份養殖場與邱益華養殖場同為養殖場之工程均由訴外人堡信公司發包,原告承作之部分均為自動控制系統工程,且二工程施作之期間相隔不久僅有數月,並據證人林清志結證在卷,其二者計價之方式,以常理判斷應屬相同或相近。查頭份養殖場之工程總價為八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第三、四、五頁),其中工程材料部份之價格計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另「設計施工、運費、試車、管理及利潤」等價格計三十七萬一千元(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第四張、項次二十三至二十五,以及第五張項次七、八之款項),本件兩工程之性質既均相似,頭份養殖場之工程款亦依邱益華養殖場相同之方式推算,則上開工程材料部份之價格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應即為被告轉包予原告之金額。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關於頭份養殖場估價單內容之真正,惟頭份養殖場係由被告向堡信公司承攬後將系統控制工程轉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則依照被告承攬邱益華養殖場後轉包予原告之計價方式亦可得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頭份養殖場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至於原告超過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證明,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益華養殖場之工程款為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
一元,頭份養殖場之工程款為四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
三、原告據以兩造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金額併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