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細故與住於隔鄰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之告訴人乙○○發生不快,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機油潑灑告訴人乙○○置放於前揭住處前之理髮用座椅、機車座墊,導致理髮座椅之椅套及機車座墊等污穢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使用;嗣被告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告訴人欲騎車外出之機會,持雨傘加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肌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毀損及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訴,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毀損及傷害罪嫌,辯稱:其沒有毀損告訴人理髮用座椅及機車座墊,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向來喜好訴訟,之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按鈴申告其與其夫 黃秋涼 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嗣經檢察官查明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如今,詎前案至今不過三個月餘,告訴人又找機會自導自演,提出告訴,製造糾紛,告訴人誣賴其所為,就是要其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稽。經查,㈠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
午九時許,親眼目賭被告以機油潑灑其置於騎樓之理髮用座椅及機車座墊,其子 廖義 專有看到云云。惟證人廖義專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那是颱風夜過後的早上九時左右,剛開始伊在伊家樓下,看到被告在拉其家天線,伊問被告做什麼,兩人就開始罵,被告拿被告家椅子丟過來,伊去擋有打到沒有受傷。伊母親拉著伊叫伊不要跟被告吵,伊母親也拿掃把擋,伊家的機車及椅子放在外邊,都是舊的,打完後約十點多,伊看到機車及椅子還是好好的,還沒有被潑機油,後來伊就上去睡覺,我一直睡到下午兩點多,伊母親就對伊說伊家的椅子及機車被潑機油,伊沒有看到被告潑機油,是伊母親說的等語,堪認告訴人所有置於前開住處騎樓之理髮用座椅及機車座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尚未遭人潑灑機油,則告訴人指訴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親眼目賭被告持機油潑灑伊所有之理髮用座椅及機車座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有關告訴人曾看見被告甲○○潑潤滑油至椅子及機車上之測謊結果,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O)陸(三)字第九OO一五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沒有毀損等語,應堪採信。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與事實不符,無從採憑,而卷內上開物品毀損之照片僅能表彰物品遭毀損之狀態,尚無法證明該狀態究係出於何人所為,自不得僅憑該等照片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右揭毀損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㈡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固又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伊欲
騎車外出之機會,自伊前面持撐開之雨傘週邊傘骨末端毆打伊右肩,致伊受有右肩肌肉挫傷等傷害云云。惟查,告訴人前曾告訴被告及其夫黃秋涼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甫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七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伊對該不起訴處分深表不滿等語,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早已不睦而存有怨懟於心。又告訴人經本院質之以被告係持何雨傘毆打伊時,告訴人只是一再強調伊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對於該雨傘之顏色卻答以伊沒有注意,可能是有花紋的等語而語焉不詳,衡之告訴人與被告既早已不睦於先,苟被告確有持撐開之雨傘自正面毆打告訴人者,則撐開之雨傘傘面範圍非小,告訴人當印象深刻而記憶如新方是,豈有未加注意語焉不詳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復觀諸告訴人係先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持潑灑伊置放於前揭住處前之理髮用座椅及機車座墊,再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持雨傘毆打伊成傷等情,二者時間密接,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毀損伊前開物品部分既屬不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欲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已昭然若揭,告訴人既對被告如何毆打伊之細節無從詳述,自難認伊接連指訴被告右揭傷害犯行部分亦屬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另有關告訴人對被告曾拿雨傘打伊之測謊結果,經測試雖無情緒波動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據,自不能據此推測被告有前開傷害犯罪事實之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無從採憑,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表彰告訴人受傷之狀態,尚無法證明該傷勢究係出於何人所為,自不得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右揭傷害犯行,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具有重大瑕疵而難以採信,而前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毀損及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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