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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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 黃培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二)前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前車,將上訴人葉永龍從外車道逼到內車道,以致上訴人乙○○之車輛撞到該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前車,並致被上訴人之車輛撞及上訴人乙○○,顯見上訴人葉永龍並無過失,故認為車禍鑑定報告不確實。
(二)對於附帶上訴人主張車損及工作損失部分並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之立證方法。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並無意見,且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及拖吊費亦不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肇事當時,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互相追逐,後來該二部車輛突然切入我前面之車道,並緊急煞車,以致我撞及上訴人乙○○之車輛,顯見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
(二)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訴外人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來發貨運公司)所有,因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車損部分之請求云云。然運輸業中靠行之司機將自己所有之車輛登記在貨運公司名下,乃為管理之方便,此為運輸業中之常態,實際上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人仍為司機,故雖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AN-六八一號貨車登記為訴外人來發公司貨運所有,然其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其自有權利請求該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原審判決有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以上訴人乙○○與丙○○為連帶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見乙○○與丙○○為共同訴訟人,且判決效力應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時,僅泛指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未提及任何不服之理由,故以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應認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丙○○,故即便上訴人丙○○嗣後表明對於原審判決無意見,亦無損其上訴人之地位,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二公里又五百五十公尺處時,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先於外線車道互相追逐,後突然切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中外線車道並緊急煞車,致被上訴人煞車不及撞及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另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由上訴人丙○○所駕駛之GG-六二一號大客車亦由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乃上訴人乙○○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上訴人丙○○駕車行駛於被上訴人車後方,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車輛修復費用及折價費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車輛拖吊費一萬三千五百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抗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前車,將上訴人乙○○由外車道逼到內車道,致上訴人乙○○之車輛撞到該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前車,並致被上訴人之車輛隨後追撞上訴人乙○○之車輛,顯見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乙○○並無過失,故認為車禍鑑定報告不確實云云。上訴人丙○○則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駕駛之大客車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行駛於中外車道被上訴人車輛之後方,二車前後車距約相隔二部車之距離,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路肩行駛入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突然切入中外車道被上訴人車輛之前方,其又緊急煞車,故造成上訴人丙○○煞車不及追撞被上訴人之車輛等語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其出診斷證明書、修復估價單、來發貨運公司請假單及拖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上訴人乙○○抗辯其無過失一節。經查:其於應訊時自認:「我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有部BMW車突然切入我車前方,我車立即切入中外車道,該車有跟我切入中外車道,並立即緊急煞車,我車煞車不及追撞該車尾,後方來車也煞車不及追撞我車」等語。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見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切入其車前方時,上訴人乙○○應注意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並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始得變換車道由外車道切入中外車道,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嗣後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所駕駛之車輛切入其前車道時,上訴人乙○○亦應注意減速,以保持安全車距,然依據當時之路況、天氣及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乙○○竟疏未注意,見前車切入其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後,其即仍貿然任意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並見該第三人之前車切入中外車道時仍緊隨在後,未保持安全車距,導致煞車不及追撞該第三人之前車,並致使尾隨之被上訴之車輛亦因煞車不及而肇事,顯見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此有該會之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上訴人乙○○之抗辯並不可採。
四、又車輛於高速公里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時,大型車與前車之最小距離應有四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駕駛大客車於高速公路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時,竟僅與被上訴人之車輛相距二部車之車距,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亦有過失,況上訴人丙○○亦自認有過失,故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均有過失,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受傷,其爰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准許之。茲將其所提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受有中背肌肉挫傷,不能工作達一個半月,減少薪資收入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請假單為證,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應准許之。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因車禍受傷,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僅為中背部肌肉挫傷、其為大卡車司機、每月收入六、七萬元,上訴人丙○○為大客車司機,月入二萬餘元,以及上訴人乙○○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三萬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車損及拖吊費部分: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修復費用並折價費用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部分,經原審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附帶上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係其所出資購買,惟靠行登記在訴外人來發貨運公司名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證人即來發貨運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情節一致,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靠行契約書,及本院職權函查台北市監理處結果:該車輛登記確實登記在來發公司名下相符,此有該處之函文一紙附卷可查,故堪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然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未向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前,應認為受託人仍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本件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惟其為達營業之目的,靠行於來發貨運公司,並將汽車所有權登記在來發貨運公司名下,此應屬於信託行為之一種,而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未曾向來發貨運公司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物(即汽車),且汽車所有權人來發貨運公司亦未將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自己為所有權人向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該車輛之損害賠償,故其請求車輛拖吊費一萬三千五百元及修復費用並折價費用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元,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准許,定其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併同宣告,以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如附帶上訴部分在原審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陳心婷~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5 號判決(90.04.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 桃簡 字第 44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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