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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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塑膠手套壹付沒收。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與綽號「轟炸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駕駛不詳車號汽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時,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丙○○)停放於該便利商店門口,車輛未熄火即下車進入便利商店購物,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車上另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牌六一五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及春風牌衛生紙二大包等物),得手後,甲○○迅即將贓車開往桃園縣平鎮市永平工商附近藏匿,隨與綽號「轟炸機」男子同至丁○○位於平鎮市○○路○巷一之三號四樓住處與 劉女 協商如何向車主勒贖。丙○○嗣經乙○○告知車輛失竊後,除向警方報案外,並立即撥打留於車上之行動電話,甲○○、丁○○及綽號「轟炸機」男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日於電話中向丙○○、乙○○告知需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始能取回車輛,若不付錢,別想把車子找回去等語,致丙○○、乙○○心生畏懼,害怕車輛無法尋回,經多次以電話協商及告以提款機當日僅得領取六萬元等語後,甲○○始同意將贖款降至六萬元,經多次變換付款地點,最後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西濱公路北上八十五公里處之西濱加油站前交付贖款。嗣甲○○依約駕駛竊得之贓車前往取款時,遭埋伏警員圍捕,甲○○見狀駕車逃逸,終在新竹市○○街一0二之一號老鍋休閒農莊旁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車輛所用之手術用塑膠手套乙付,同日十八時許,丁○○亦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一之三號四樓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係甲○○與綽號「轟炸機」男子帶二大包衛生紙至伊住處,伊並不知 王某 有竊車,伊以為係告訴人丙○○欠甲○○與「轟炸機」錢,因此才會在電話中要其拿錢來贖車,伊並有要王某將車還人云云。惟查:被告甲○○與綽號「轟炸機」男子於竊得車輛後,即共同前往被告丁○○住處與劉女商議如何向車主恐嚇取財,劉女有參與計劃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告訴人丙○○於車輛失竊後,曾多次撥打遺留車上之行動電話,共有二男一女與其通話,其中該名女子稱須交付二十萬元,並稱可以銀行提款卡領款,因多次與該女子多次通話,伊認得該女子聲音,該女子即是被告丁○○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衡以丙○○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苟非事實, 程女 豈有誣指丁○○之必要,參以被告丁○○於警訊時即自承被告甲○○與綽號「轟炸機」男子一到伊住處時,即商談竊到的車輛如何處理等詞,足徵被告丁○○自始即知王某二人有竊取車輛,且參與協商如何恐嚇被害人及多次與告訴人丙○○交涉金額及地點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辯不知情及未參與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及車輛協尋證明單、照片七幀在卷可佐,又被告以如不付錢,即別想把車子找回去等語通知告訴人丙○○、乙○○,丙○○、乙○○因害怕車子遭解體或棄置而永無尋回之日,其心理上自會害怕,已據丙○○、乙○○證陳在卷,被告自屬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而達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目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與綽號「轟炸機」男子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綽號「轟炸機」男子、被告丁○○等,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及綽號「轟炸機」男子,同時恐嚇丙○○、乙○○,係屬一行為而侵害二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參與竊取車輛,為加重竊盜罪之共犯,因認被告甲○○、丁○○及綽號「轟炸機」男子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參與竊車之犯行,被告甲○○亦供承當時伊係與綽號「轟炸機」男子駕車行經竊車地點時,因見乙○○所駕車輛未熄火而駕駛人離座,始臨時起意行竊,且參以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伊僅看到二人竊車等情,被告丁○○辯稱未竊車等語,非無可採,因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參與竊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所引就被告甲○○竊盜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既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就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部分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甲○○、丁○○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丁○○所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術用塑膠手套乙付被告甲○○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查該手套為甲○○所有,已據甲○○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渠雖另辯稱係因手掌受傷始戴用云云,惟該手術用塑膠手套之材質並不透氣,則王某既係因手掌部受傷,理應以透氣膠帶或手術繃帶保護始為正途,豈有戴用塑膠材質手套保護之理,足徵該手套係王某於竊車時,為免留下指紋而戴用至為明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按被告甲○○因另案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存卷可參(下稱前案),惟查前案被告甲○○係與三名不詳男子於報上刊登「徵備用司機負責接送」之廣告,使不知情之被害人 鍾明峰 等三人前往應徵,再由甲○○佯裝客人,於途中以「買飲料」或「另有他客人待送」等藉口,使被害人下車,迅即駕車離去,旋即以電話要求被害人交錢贖車,否則即將車子解體等犯行恐嚇被害人,惟查,前案被告甲○○最後犯行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本件已相隔六月,且其犯罪之方式亦不相同,因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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