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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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O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O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尖嘴鉗壹支、剪枝刀貳支、膠帶壹捲及尼龍袋肆個,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尖嘴鉗壹支、剪枝刀貳支、膠帶壹捲及尼龍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甲○○二人為朋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甲○○向丙○○提議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三十五之一號附近山坡地上為乙○○、 林清龍 二人所有之檳榔園內竊取檳榔再轉賣予不特定之檳榔攤,經丙○○同意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甲○○準備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尖嘴鉗一支、剪枝刀二支及膠帶一捲、尼龍袋四個等物,丙○○則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甲○○,趁該檳榔園無人看守之際,共同攜帶上開物品前往該檳榔園,並撿拾路旁之竹竿一支,復以膠帶將上開鐮刀固定於竹竿上,由甲○○持該加長的鐮刀負責切割樹上的檳榔,丙○○則負責將甲○○所割下的檳榔以剪枝刀稍加修剪後放入尼龍袋內,二人共竊取二袋尼龍袋共約七千粒檳榔(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得手,適乙○○、林清龍二人巡邏檳榔園而發現後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丙○○、甲○○二人遂立刻放下手中工具及已得手之檳榔逃跑,經乙○○、林清龍二人追趕後始逮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鐮刀一把、尖嘴鉗一支、剪枝刀二支、膠帶一捲、裝有已採收下之檳榔約七千粒之尼龍袋二個及空尼龍袋二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被告丙○○二人共同以其所準備之工具竊取他人檳榔之事實,業已於警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固坦承有與被告甲○○一同持上開工具前往檳榔園,並將被告甲○○所切割下之檳榔修剪後裝在尼龍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說檳榔園是他朋友的,找我一起去幫忙割,一直等到有人來了,我才知道是在偷割別人的檳榔云云。經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被查獲後之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調查訊問時供承在卷,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並修剪由被告甲○○切割下來之檳榔,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林清龍二人分別於警訊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現場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行竊檳榔所用之鐮刀一把、尖嘴鉗一支、剪枝刀二支、膠帶一捲及承裝竊得檳榔所用之尼龍袋四個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乙○○、林清龍二人到達檳榔園時,被告甲○○、丙○○二人已切割下約七千顆之檳榔,且已經被告丙○○修剪後分別裝在二個尼龍袋內乙情,亦據被害人二人指述在卷,並有業經被害人乙○○領回上開失竊物所出具之遺失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被告二人確有以自備之膠帶捆綁鐮刀於竹竿上後再切割被害人二人所有之檳榔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以為是去幫忙被告甲○○之朋友採收檳榔,然,被告二人若果真是應檳榔園的主人要求幫忙前往採收,為何偌大的檳榔園內並未見主人或其他人在場採收?為何被告二人尚須克難地自備切割工具?又被告丙○○為何在警訊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點對其有利之處?就此,被告丙○○始終無法交代,況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朋友,其等間亦無怨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堅詞確實有告知被告甲○○係要一起竊取他人之檳榔,並沒有說檳榔園是朋友的等語,可認被告丙○○嗣後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被告甲○○間就本次竊盜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竊取檳榔,並於檳榔從樹下切割下後對其進行修剪,再裝入事先所備妥的尼龍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批檳榔確實已置於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狀態下,雖其等在被被害人發現後立刻放棄檳榔逃逸,仍無礙於其等竊盜犯行既遂之成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直接掠人所得,及其等涉案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鐮刀一把、尖嘴鉗一支、剪枝刀二支、膠帶一捲及尼龍袋四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