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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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范光柱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丙○○與戊○○、乙○○夫妻係鄰居關係,己○○為乙○○之姊夫,因丙○○懷疑己○○與其妻 黃彭秋月 有不正常關係(事後已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決在案),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邀請戊○○及己○○二人至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二十五鄰長威新城一三四號住處喝酒、聊天,至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丙○○離席欲如廁時,見其妻黃彭秋月與己○○二人復交頭接耳,遂心生不滿,回到座位後即與己○○發生言語衝突,氣憤之餘,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伸手至其擺放在地上之袋子內拿出一支其所有之發令槍,朝己○○的頭上敲去,致己○○受有頭部外傷、挫裂傷之傷害(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戊○○見狀欲上前勸架時,丙○○亦遷怒之,並稱其為「牽猴仔」,復以該發令槍毆打戊○○,使戊○○亦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裂傷等傷害(亦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此時,幸乙○○至上址找其夫戊○○而在門外見狀,並拼命敲門,戊○○與己○○二人始乘丙○○上前開門之際,迅速逃跑。詎丙○○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戊○○、乙○○二人位於○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見其等之友人李甲○○、丁○○二人在該處泡茶、聊天,遂將戊○○、乙○○二人叫至書房,向其二人恐嚇稱:要其等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否則就要殺掉戊○○及己○○,伊自己從小就沒父親,希望其等的小孩不會與伊一樣等語,戊○○、乙○○二人聞聲後十分恐懼,乙○○並跪下懇求,表示其等沒有這麼多錢,頂多可以湊得一百萬元,丙○○同意其二人所開出金額後,始先行離去,戊○○、乙○○二人並趕緊打電話給己○○轉告上情,並到處向朋友借錢,己○○聽聞後亦十分害怕,在與家人商量後,於隔(二十三)日即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警,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戊○○、乙○○二人向 朱秀文張佳強 籌得一百萬元後打電話給丙○○請其至己○○家取款時,因丙○○懷疑其等已報警,即要其等不用再送錢來了而未遂。
二、案經戊○○、乙○○、己○○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到告訴人戊○○、乙○○之住處找其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犯,辯稱:我去那裡是要戊○○及乙○○二人轉告己○○,請他把我的太太還給我而已,我待了約十分鐘,看我太太不在我就走了,我沒有恐嚇他們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己○○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歷歷在卷,並經當時與告訴人戊○○、乙○○二人一同在其等之住處泡茶聊天之證人丁○○、李甲○○分別證稱:我們正在戊○○家中泡茶聊天時,丙○○一來就把他們夫妻叫到房間去說話有十分鐘久,期間,我看到葉太太出來比了一個錢的手勢,丙○○走了以後,葉太太出來有談到錢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證人李甲○○則證稱:我去到乙○○家時,丁○○已經在那裡聊天了,後來黃老師(按:即丙○○)來敲門,他們夫妻與黃老師就一起到房間去談,我等了好一陣子都沒出來,我一人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是以,雖然證人丁○○、李甲○○二人均未親耳聽見被告對告訴人戊○○、乙○○二人恐嚇之內容,惟被告當天確有至告訴人戊○○、乙○○二人家中找他們,且停留了不少時間,況若無此事,告訴人乙○○何以須在短時間內向證人 楊強 證人比出「錢」的手勢?被告辯稱其只是去找太太,並請告訴人戊○○、乙○○二人轉告 鄒正本 其在找老婆乙詞,顯與事實有間。又經訊及告訴人己○○,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稱:戊○○他們告訴我以後,我和家人討論過即在隔天到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警,核與告訴人戊○○、乙○○二人指稱警員在隔天即二十三日就到他們家中等語相符;再經傳訊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 程希鵬 ,其到庭證稱:己○○與他太太來報警後,我就與同事隨己○○去他家裡,當時戊○○、乙○○及 葉金葉 的大姊、二姊都在,戊○○表示他已準備了一百萬元放在袋子裡,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要他們挑部分的鈔票把號碼記下來,等丙○○的電話後再伺機埋伏,後來戊○○打電話給丙○○,戊○○說我只有一百萬元,丙○○好像表示知道他們有報警,我有聽到丙○○叫他們錢不要送過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以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朱秀文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乙○○於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要救她老公的命,哭著說要借一百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就答應她會先向我三姊借,我三姊再請大姊之兒子張佳強借我五十萬元,我與戊○○到我大姊家拿張佳強借的五十萬元,我再一起把我的五十萬元交給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正面訊問筆錄),並有朱秀文、張佳強二人之存款存摺支出明細可見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各有提領五十萬元,並於事後又再存回去,有上開存款存摺明細二份及隨意抄寫的鈔票號碼三紙均附於偵查卷內可參。衡情,若無此事,告訴人戊○○、乙○○、己○○三人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地佈局?是以,告訴人戊○○、乙○○、己○○三人之指述應非虛假,被告在前一日先以發令槍毆打告訴人戊○○、己○○二人,致其令頭破血流,再於翌日上門向告訴人戊○○、乙○○二人恐嚇若不給錢要對告訴人戊○○、己○○二人不利,衡情,應足以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戊○○、乙○○、己○○三人心生畏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雖只有一個恐嚇取財之行為,但造成被害人戊○○、乙○○、己○○三人心生畏懼,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自己與告訴人己○○間之事由,竟對告訴人戊○○、乙○○二人恐嚇,造成被害人戊○○、乙○○、己○○三人心裡莫大的恐懼,與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且其為人師表,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戊○○、乙○○二人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犯罪事實詳如右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二人與被告已自行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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