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貳拾叁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盜匪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七十五年間曾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於八十年間再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上開殺人罪再與偽造文書罪、逃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足認其有犯罪習慣。其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將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六顆,將之藏放於臺中市○○○路○○○號對面空地草叢內,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因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縣○○鎮○○路○○○巷○○○號搜索,而查獲涉嫌強盜罪嫌之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因甲○之供述,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富聯中古車行,逮捕正在購車之壬○○。壬○○於偵查中供出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藏放地點,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帶同警方至前揭藏放槍彈之地點,起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以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六顆(經鑑驗試射耗損三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十六顆之行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經「紅寶石酒店」的大班「小賴」介紹認識 黃金水 ,他是「紅寶石酒店」的暗股股東,後於同年七、八月間某日伊去「紅寶石酒店」喝酒,又遇到黃金水,在喝酒中他有拿出來一枝槍枝給伊看,但伊不知道那是真槍或假槍,後伊要回去時,他說順路要載伊,汽車經過嶺東商專附近時,黃金水從駕駛座底下拿出一個黑色的手提包及一個塑膠袋,下車後放在草叢裡面,伊並不確定袋子裡為何物,而伊被查獲後會帶警察去該處取槍,是因甲○誣指伊共犯強盜罪,警察要伊一定要交出槍枝,伊想到先前黃金水有將東西放在該處草叢裡,懷疑是槍枝,所以才帶警察去找找看云云。惟查:
(一)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十六顆,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路○○○號對面路旁空地草叢內之藏放槍彈地點,起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以及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子彈二十六顆等情,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並有案件現場紀錄一份、取槍現場照片二十幀存卷可按及該制式手槍一支、制式子彈二十六顆扣案,上開制式槍枝及子彈係由被告帶同警方取出,足見其對該批制式槍枝及子彈藏放情形清楚而明瞭,其辯稱:該批槍枝子彈均係由關係人黃金水藏放,伊均不知情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警訊時供稱: 阿水 任職臺中市○○路紅寶石大舞廳,因伊常到該舞廳捧場而與阿水交情不錯,約於二個月前,阿水邀伊一同前往藏槍云云,又稱:約二個多月前某日晚上,伊與黃金水在紅寶石舞廳喝酒,喝完酒離開時,他拿一包黑色手提袋至前揭地點藏放,伊懷疑可能是槍枝,該批槍械曾經由黃金水交給伊把玩,所以曾經動手觸摸過,當時與黃金水認識不久,碰面幾次而已,那包手提袋是他提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一頁),被告先則供稱是黃金水邀其一同去藏槍,後又改稱是黃金水自己去藏放槍彈,其供述前後矛盾,難令人採信。且黃金水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將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責任推卸於已死亡之人,致本院無從查證,其事後卸責之心,亦可認定。
(三)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詳細之測謊鑑定方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測謊之全部過程並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測謊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測謊,經訊及對於①本案之槍彈係黃金水所有;②本案之槍彈非其所有等二個問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陸
(三)字第九00一0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按目前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E.Reid與Fred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andDecption:
Thepolygraph(Lie-Det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且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ExaminationResultand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迴區(Federal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Cour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提即如此,參見ApolygrahpGandbookforAttorneys,stanieyAbrams,Lexington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polygraphInCourtJ.Ferguson,JR,AARC,CharLesCThomas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而本院此次囑請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是依上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而足採。被告就上開測謊項目既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足見其所辯:上開之槍彈係黃金水所有,非其所有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此項測謊結果亦足以佐證上開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十六顆確為被告所有。
(四)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十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為TKI一三九六八,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廿六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用之子彈,其中四顆試射,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五六七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足以證明該制式槍枝及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五)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陳威廷 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帶壬○○去取槍過程?)二十八日下午一點多訊問壬○○時,他供稱他沒有槍枝,但他在紅寶石舞廳認識一位朋友黃金水,曾經跟他到嶺東商專藏過一包東西,但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他懷疑可能是槍,願意帶我們去找,後來他就帶我們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到嶺東商專附近草叢取出一個黑色手提袋,裡面有一把手槍、兩個彈匣、子彈二十六發,我們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來再由刑事局戊○○偵查員訊問壬○○。」等語,證人陳威廷所述內容,雖提及被告於警訊時懷疑黃金水所拿之手提包內有槍枝之事,惟此係依據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過程,所為之事實陳述,惟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顯不足採信等情,詳如前述,是證人陳威廷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辯詞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而持有上開制式槍枝罪、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曾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後於八十年間再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上開殺人罪再與偽造文書罪、逃亡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去向並因而查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對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彈藥之犯罪事實自白並供述其之來源,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持有該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長,且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並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八十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巴西TAURUS廠製PT92A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二十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三顆,業經鑑驗試射耗損滅失等情,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是其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曾有犯殺人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是其有犯罪之習慣,且無正當工作,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有遊蕩或懶惰之習性,足認其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格,認有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故,本案依比例原則,認被告應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二十一時許,打電話給關係人甲○邀約關係人甲○前往臺中縣○○鄉○○路○○○號癸○○住處打麻將,未料關係人甲○(所涉強盜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在前往賭博前事先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壬00(0000000000號,被告壬○○以案外人 梁素芬 名義申請使用),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被告壬○○、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謀強盜證人癸○○、庚○○及丁○○等人,並於賭局期間由關係人甲○藉故撥打電話,以和被告壬○○等人確認。嗣於同年七月八日夜間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告壬○○與其餘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蒙面持槍侵入癸○○住宅,即喝令在場人趴下,使證人癸○○、庚○○及丁○○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壬○○等人搜括證人癸○○身上財物現金八萬元;證人庚○○身上財物一萬五千元及勞力士手錶一支(價值約五萬元許)及證人丁○○身上財物二萬七千元得逞。嗣因關係人甲○另案被逮捕始供出上情,為警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拘捕到案。因認其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加重強盜罪罪云云。(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原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條之特別法,則強盜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即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就此部分適用法條亦屬有誤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右揭盜匪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供述甚詳,並有行動電話通聯附卷可稽,互核共犯甲○所供與行動電話之通聯大致吻合一情,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與甲○是朋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當天甲○有打數通電話給伊,要伊出面幫他處理債務,但我不願意,當時伊從下午五、六點到凌晨一、二點,在臺中市○○路友人己○○家中泡茶,其間我有離開至臺中縣清水鎮,但去做何事,因時間太久忘記了,但絕對沒有去臺中縣○○鄉○○路○○○號癸○○住處與甲○共同強劫,甲○會誣指伊有參與強盜之行為,伊認可能係因他要伊處理債務,而伊不願意,所以才懷恨在心,拖伊下水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被搶之經過?)我在當日六點下班,晚上七點與庚○○、丁○○、 蘇正宗 在玩麻將,玩到晚上八點,甲○到我住處,就叫蘇正宗起來讓他玩,甲○是一個人來,在玩得過程中,約在晚上八點多跟十一點多甲○有出去打電話,打給誰我不清楚,八點多那次,講了約一、二十分鐘,十一點多那次只講了幾分鐘,到七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左右,有三、四個矇面的男子,衝進來,其中兩人持槍,有一個人拿兩隻槍,拿的都是手槍,其他人有沒有拿槍我不清楚,其中一人說:趴下,並將錢拿出來(臺語),我們就趴下,他們就搜身,把我們身上的錢跟手錶拿走,我被搶了身上的工程款八萬元左右。」等語。證人庚○○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七月七日晚上我在癸○○家與丁○○、蘇正宗在打麻將,甲○約八點多到,在十一點多的時候有出去,出去做什麼我不清楚,打到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就有人衝進來要我們趴下,我因背對門口,所以沒看到有幾個人進來,只聽到有拉槍把的聲音,我就趴下來,其中有人對我們說不要動,身上的錢都拿出來,我被搶了約一萬五千元,及一個勞力士的手錶。」等語。證人丁○○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甲○約晚上八點多到,甲○十一點多有出去,我剛好出去拿東西,有看到甲○在車上,做什麼事我不清楚,到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時,我坐在門口對面,看到三個男的,用絲襪矇面衝進來,第一個人進來拿兩把手槍,並拉滑套,第二人拿一把槍,第三人有沒有拿槍我不確定,他們就要我們趴下,我們就都趴下,我被搶兩萬五千元至兩萬七千元左右。」等語,是依該三名證人之證詞,足證當日確有三人成年男子持槍進入證人癸○○住宅內強盜之事實發生。然本院訊及:當天衝進來之人有無類似被告壬○○身材的人?證人癸○○答稱:「我只看到第一個人,身材比庭上的被告壬○○高很多,其他的人我就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再命被告當庭以臺語陳述:「趴下、把錢拿出來」等語,令證人癸○○、庚○○、丁○○指認,三名證人均證稱:不是,當天 伊等 聽到的聲音年紀應該不會超過二十歲等語。是依三名被強劫之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
(二)關係人甲○於警訊時雖供稱:「我尚有夥同壬○○、綽號「 阿權 」(指證人乙○○)、「 阿寶 」(指證人丙○○)等人,連續犯下多件強盜案件,其中我比較清楚的個案,分別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曾經與壬○○、綽號「阿權」、「阿寶」等人,共同強盜臺中縣○○鎮○○路綽號「大鼻仔」的住處,搶得現金七萬餘元,事隔數日後,並連續強盜臺中縣大安鄉代表會主席 蘇英一 的住處(即指本案),搶得現金二十餘萬元及勞力士手錶等。」、「我們都持用多把長、短槍枝制伏被害人,槍枝都是壬○○與綽號「阿權」、「阿寶」等人帶來的,我們沒有傷害任何被害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復又改稱:(為何你所陳述之臺中縣○○鎮○○路綽號「大鼻仔」的住處強盜案不實在?)因為那是我自己編出來的,所以我沒辦法說清楚,並經警方查證不是事實。」云云,其於警訊時之供述,即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則另供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有無與壬○○共同至臺中縣○○鄉○○路○○○號癸○○家強盜?)被搶當天晚上約八、九點左右,我們開始打麻將,記憶中我好像有出去打電話,我有打給朋友及壬○○。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我當時幾乎每天都有與壬○○聯絡,因為壬○○與我之間有債務關係,所以我常常打電話給他。後來打到一半大約有四、五人左右,矇面進來,我看到有人拿槍,叫我們趴下,我就趴下,他們就搜刮我們身上的錢,我被搶了約八萬元,被搶之後我就回大甲鎮住家。本件搶案我沒有參與,壬○○應該也沒有參與。」云云,其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亦述稱:「我沒有搶劫癸○○他們,來搶的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來搶。」云云,是關係人甲○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致,自不得據其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有參與強盜之犯行。
(三)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甲○?)我是於兩年前在大甲某酒店認識,之後不常來往,今年二、三月間我曾與甲○吵架,是為了他欠壬○○錢的事情,我去問他,他用三字經罵我,所以我才打他。」、「(八十九年七月七、八日你人在何處?)我與壬○○都在太原路朋友己○○家裡泡茶聊天,當天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離開我不清楚,但我通常都是在第二天天亮時離開,壬○○當天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七月七、八日有無與壬○○去癸○○住處搶劫?)沒有。」等語。證人 李鎮環 於同日亦證稱:「(今年七月七、八日你人在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我與壬○○合夥在苑裡鎮開設一家KTV,平常晚上八、九點到早上五、六點我都在店裡,七月七、八日我應該也在店裡,我在店裡是行政經理,帳目都由我來監督。」、「(七月七、八日有無與壬○○去癸○○住處搶劫?)沒有。」等語。證人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七月八日凌晨衝進來搶劫的人有無類似在場的丙○○、乙○○?)第一人的高度像乙○○,但應該比他瘦。」等語,本院再命證人丙○○、乙○○當庭以臺語陳述:「趴下、把錢拿出來」等語,令證人癸○○、庚○○、丁○○指認,三名證人均證稱:都不是,當天伊等聽到的聲音年紀應該不會超過二十歲等語。甲○雖於警訊時供稱:被告、證人丙○○、乙○○三人共同持槍強盜云云,惟該三人經三名被害人指認,均非在場真正強盜之人,此足證關係人甲○之上開供述,顯與事
實不符。再者,關係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壬○○才認識丙○○的,警訊筆錄會提到「阿寶」也有參與是因為他跟壬○○在一起,而且搶案要好幾人,我才會說他也有參與。」;其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亦稱:「丙○○沒有參與,我會在警訊筆錄提到丙○○有參與,是因為當時我跟壬○○比較熟,丙○○跟壬○○比較熟,所以才提到他。」等語,凡此均足可證關係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顯不可採。且公訴人於本案亦認定證人丙○○、乙○○二人有參與本案之盜匪行為,而未將該二人提起公訴,更足以證明關係人甲○於警訊之供述,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九年七月間你用了那幾支行動電話?)我當時有兩支行動電話在使用,一支是辛○○、一支是梁素芬幫我申請的。梁素芬申請的好像是0000000000號、辛○○申請的好像是0000000000號,兩支行動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等語。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零五秒起至同年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二十秒止,共接受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七通電話,其中第五通電話時間為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零七秒,被告所有行動電話之接收地點之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鎮○○路四六之五二號四樓之事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0七頁)。惟證人癸○○、庚○○、丁○○三人開始被強劫之時間為該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被搶之地點在臺中縣○○鄉○○路○○○號證人癸○○住處,被告以不到十五分鐘之時間,自大安鄉趕至清水鎮,亦屬困難。至於其餘六通電話,被告接收地點之基地台,均係在臺中市北區或北屯區,亦足證被告所辯,其在當時在臺中市友人家中等情,當可採信。
(五)證人己○○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壬○○如何認識?)丙○○是我以前經營咖啡廳的股東,因為他的關係我跟壬○○在八十九年三月間認識,他們二人來臺中時都常會來我們家東山路的家裡泡茶喝酒。因我於七月六日簽中六合彩,中了二十六萬餘元,七月七日下午三點跟組頭領到錢,「阿寶」就要我請客,當天下午五點多我有請我公司的員工幹部、壬○○、丙
○○、「阿權」到我家作客。當天我們陸陸續續喝到很晚,有員工陸續出去又回來,壬○○從五點多喝到九點多有離開過,他九點多出去時有喝醉,還嘔吐,他是一個人出去,出去做何事我不清楚,「阿寶」當時睡在沙發上。壬○○大約於十二點左右回來,詳細時間我不確定,當時我也喝醉了。」等語、「(提示壬○○之通聯紀錄,顯示他十二點四十分還在清水鎮,有何意見?)我確定他有回來,但時間不能確定。」、「(對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我跟「阿權」不熟,只跟丙○○、壬○○比較熟,壬○○當時有帶兩三個朋友來,是不是有「阿權」我記不清楚。」等語,證人己○○雖就被告離開後再返回之時間及證人乙○○是否在場之情事,供述略有不同,此應係時間相距過久而記憶消退之故,但其就被告當天在其家中喝酒等情,則與證人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己○○之居處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亦與上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相近,亦可證證人己○○之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
(六)本院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詳細之測謊鑑定方法,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測謊之全部過程並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測謊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測謊,經訊及對於①其未曾與甲○搶劫;②其未曾與甲○至癸○○處搶奪財物等問題,無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八日(九0)陸
(三)字第九00一0三七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就上開測謊項目既未有說謊之不實反應,足見其所辯:伊未至癸○○住處強劫財物云云,應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盜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該盜匪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