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參台、配對水果台壹台、連線彈珠台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丙○○、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台參台、配對水果台壹台、連線彈珠台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九號之一「金麥舫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自前手 黃玉琴 頂讓該店後,擅自在上址「金麥舫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配對水果台一台及連線彈珠台一台共計五台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同時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先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多次,其賭法係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新台幣(以下同)十元可開一分,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押注完畢洗分後,機具上剩餘之分數可以原比例兌換現金、香菸或等值商品,倘未押中,則所下賭注即歸乙○○贏取。丙○○、甲○○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丙○○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甲○○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六日及二月二十七日,前往上址賭玩電子遊戲機具。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適有丙○○、甲○○在「金麥舫便利商店」內押注把玩滿貫大亨麻將台時(其二人把玩機台之分數尚剩餘六十七分及四百七十七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配對水果台一台、連線彈珠台一台、機具內賭資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合計三萬五千八百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在右址經營「金麥舫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五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節,及被告丙○○、甲○○分別前往上址把玩二、三次等節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提供機具供客人休閒娛樂,盡量都讓客人將機具上所顯示之分數打完,或寄分留待下次再行把玩,頂多只能兌換店內物品云云;被告丙○○、甲○○亦均辯稱:伊等前去玩幾次,每次都輸或可用寄分方式繼續把玩,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已明白供稱:「於右時地因被警查獲陳列電玩五台,並與客
人以機具內分數兌換現金,所以被警當場查獲」、「是我為二人(指游、翁)開分的,為一分十元以此類推」、「以開分方式賭玩,十元為一分,由客人任意下注,如中規定之畫面就可得數倍之分數,如沒有就輸掉分數」、「如不認識之客人我都沒兌換現金,只有兌換過一位客人現金過,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兌換綽號 阿龍 之男客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以五百分兌換現金五千元」等情,被告丙○○供陳:「由乙○○開分,每分十元,最多可得五十倍金額,如不睹時,可向店方兌換東西或等值物品或保留分數留到下次再賭,警方查獲時,我賭的滿貫大亨還有六十七分」等詞,被告甲○○供述:「我是在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時到金麥舫便利商店玩電動機台,我到了之後便拿五千元向乙○○兌換分數,每一百元可以兌換十分,我共兌換五百分,便入內把玩」、「我到了金麥舫時,便向乙○○說明要到後面密室打電玩,乙○○便帶領我到密室內,當時我也是在內室拿了五千元向乙○○兌換五百分便開始玩,...」、「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兌換三千元、二月二十六日兌換二千元、今天二十七日兌換五千元,前後三次共計一萬元,前二次我都沒有贏過,都輸掉了,今天第三次在二十二時十分就被警方查獲,當時機台內尚存有四百七十七分折換四千七百七十元」等語,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直承在警局所為筆錄均屬實在,被告甲○○且供陳每次賭玩均在三、四小時以上,被告丙○○供稱每次賭玩均在半小時以上等節,則以被告游、翁二人於短短三日即前往該處賭玩二、三次,且開分額度均在二、三千元,甚或五千元左右,而被告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場地又在所營「金麥舫便利商店」內之密室,如非熟客則尚不得自由進入,復未張貼有兌換物品金額之上限,此觀卷附查獲現場略圖、照片足明,足見賭客欲以所贏得之分數向被告乙○○兌換店內物品,其價值亦無限制,益徵被告乙○○所擺設之上開機具顯非僅暫時供人娛樂之物,而實已攙涉金錢賭博之誘因,何況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承會兌換現金給熟客一情。此外,復有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配對水果台一台、連線彈珠台一台、機具內賭資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合計三萬五千八百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三人雖口徑一致辯稱不得兌換金錢,只得玩到分數完畢一節顯無可採。
㈡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
之設計及裝置,惟何謂賭博之設計及裝置,該條例並未明文。而按刑法上所稱之賭博係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勝負而爭取財物輸贏之行為,換言之,凡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者,均屬賭博行為。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指賭博設計,除指電子遊戲機具內設有以偶然之事實供人決定勝負外,尚須有博取財物之輸贏始足當之,如僅於機具上出現如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聲光影像、圖案、動作者,即非賭博性設計。再者,該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然此僅係規範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並非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即非屬電子遊戲機,此參諸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僅排除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之機種即明。參諸經濟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係「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証或作為轉押注使用者屬之」,此即與一般所謂「電動賭博機具」特徵相符。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並未認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凡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又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更明定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違反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處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燬,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益徵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從而,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遊戲機,只要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且無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之情形,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與其是否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無關。如認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則必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反而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不得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罪科刑。尤其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時,更將產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業者設置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時,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刑責較重),反而設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賭博時,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論罪科刑(刑責較輕)之不公平現象。綜上所述,被告乙○○在其經營之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揆諸前說明,顯然亦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㈢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其店內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乙○○另提供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被告丙○○、甲○○等不特定人對賭,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滿貫大亨麻將三台、配對水果台一台、連線彈珠台一台,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萬五千八百元或為機具內賭資,或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當日之賭博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餘犯行,然查此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