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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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被告甲○○住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經由他人介紹,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被告結婚,因原告在臺灣地區尚有固定之工作,兩造乃約定以原告臺灣之住所新竹縣○○鎮○○街○○○號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婚後原告即返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來台手續,被告嗣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至臺灣,並共同在前開共同住所地生活,惟被告於來台後不久,即頻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而原告雖按時有交付被告日常家庭所需及被告個人生活費用,惟被告仍藉各種理由,多次向原告索取金錢,否則即揚言要離婚,而自被告來台後之第三個月起,雙方已無互動,甚至被告要求與原告分床而眠,原告迫於無奈,而向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仍無法解決,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左右,向原告索取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花用不成,隨即在居留期間尚未屆滿,即逕行返回大陸之娘家,並拒絕與原告連絡,原告經去電多次,均由其家人轉達需匯款,迄無返回臺灣前開共同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原告為求被告能再次來台以商談解決之道,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再次為被告辦妥旅行證並寄去被告娘家,惟被告仍拒絕與原告聯繫,毫無下文,直至同年十月中旬勤區警員向原告查察戶口時,方由警員口中得知被告已於同年十月六日私下來台,惟被告來台迄今,不僅未與原告連絡,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始知被告早萌惡意遺棄原告之意,原告思此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實無繼續維持之必要,乃依法訴請離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擅自返回大陸娘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其後私下來台亦未與原告同居,且持續至今,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擅自返回大陸娘家後,迭經原告去電其娘家,被告均拒絕與原告聯繫,僅由家人轉達需匯款,甚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私自來台,不僅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去電被告娘家時,其娘家親人仍轉達被告去工作及需匯款等情,以為原告不知被告當時已至臺灣,而刻意隱瞞、欺騙,顯然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意志堅決,被告又未出面說明,一昧躲避,是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同居,自已構成惡意遺棄之離婚原因。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如任令此婚姻關係長久不決,不僅將誤原告終生,且將使有關法律關係陷於不穩定之狀態,實有解決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法請求離婚。復查原告滿懷喜悅,遠赴大陸迎娶被告,被告不僅不思如何與原告共創家庭,一再以非關扶養費用之金錢要脅,且拒絕與原告同居,甚至私下來台仍避不見面,更由家人隱瞞已來台之事實,足見被告之意根本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行為顯然不見夫妻之情,原告思慮再三,如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婚姻,徒增傷神,夫妻間既然無法達到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本質,雙方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上開原告依據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被告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入境登記表影本一份、結婚相片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美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另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詢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次入境之情形。
理由
甲、適用法律部分: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是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縣○○鎮○○街○○○號,惟被告於來台後不久,即頻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並多次藉各種理由向原告索取得金錢,否則即揚言要離婚,是自被告來台之第三個月起,雙方已無互動,原告曾向新竹縣尖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仍無法解決,嗣被告又無故向原告索取十五萬元不成,即在居留期間尚未屆滿逕行返回大陸之娘家,並拒絕與原告連絡,原告經去電多次,均由其家人轉達需匯款,惟被告迄未返回前開共同住所地,原告為求被告能再次來台以商談解決之道,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被告辦妥旅行證並寄至被告娘家,惟被告仍未與原告聯繫,直至同年十月中旬勤區警員向原告查察戶口時,方得知被告已於同年十月六日即私下來台,惟被告來台迄今,不僅未與原告連絡,且至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被告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結婚相片四張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妹張美玲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以要還債等各種事由,而向原告一直要錢,被告個人及家中生活費用,原告都有支付,被告除此之外,被告還一直向原告要錢,所以兩造即經常發生爭吵,當時兩造婚後,有約定共同住所為新竹縣○○鎮○○街住所,在住上開地點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兩造就已分床而眠,且自此以後兩造就很少講話,而且被告一直吵著要回大陸,˙˙˙˙被告回到大陸後,被告之家人一直催原告辦理被告再來台灣之旅行證件,後來原告有替被告辦理來臺灣旅行證,並將旅行證及機票寄給被告,之後就沒有被告之消息,也不知道被告私下來臺灣,當時我們還打電話至被告娘家中,以為被告在上班,其實當時被告已經來臺灣」等語相符;又查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又由高雄中正機場入境來台,惟並未返回兩造前開住所地,迄今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0)境信昌字第九0八一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東警刑字第九七七號函附之查證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在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即先擅自返回大陸娘家,拒絕與原告同居,其後私下來台亦未與原告同居,且持續至今,自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即動輒藉口索取金錢,否則即揚言要離婚,甚至後來並與原告分床而眠,嗣在擅自返回大陸娘家後,迭經原告去電,被告亦均拒絕與原告聯繫,僅由家人轉達需匯款,甚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私自來台,不僅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去電被告娘家時,其娘家親人仍轉達被告外出工作及需匯款等情,而刻意隱瞞、欺騙已來台之事實,顯然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而被告又未能主張有何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依前揭判例所示之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