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兼代表人丁○○被告侑捷企業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兼代表人丙○○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工程有限公司、侑捷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罪,各科罰金貳萬元。
丁○○、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一樓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公司)之負責人,丙○○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侑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捷公司)之負責人,戊○○為丁○○之岳父,亦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台中市○○區市○路旁)之所有權人。丁○○及丙○○均明知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乃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丁○○於執行安益公司業務時,未依前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作廢棄物貯存、清除,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修正公布生效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由戊○○提供前開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及中間處理場之用,由丙○○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江國楨 ,連續將丙○○所經營侑捷公司代客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戊○○提供之土地上堆置,並由丁○○向丙○○收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再由丁○○在前開土地上加以分類後,分別載運至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而未依前述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侑捷公司共載運三、四十車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前述戊○○提供之土地堆置並由丁○○加以分類後貯存及清除,丙○○共約給付三、四萬元之處理費予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江國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上揭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大貨車一輛(車主為頂益實業有限公司,現由乙○○保管中)及丁○○所有供分類廢棄物所用之挖土機及鏟土機各一台(由丁○○保管中)。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丁○○、戊○○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安益公司、侑捷公司及丙○○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及戊○○固均坦承為安益公司、侑捷公司之負責人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即台中市○○區市○路旁)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丁○○亦坦承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及利用其岳父即被告戊○○提供之前開土地上,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替被告丙○○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被告丙○○亦坦承有僱用乙○○將其代客戶收取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述戊○○所提供之土地,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丁○○代為處理;被告戊○○亦坦承有提供前開土地做為其女婿即被告丁○○堆置及貯存、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因為伊沒辦法請領中間許可證,伊利用伊岳父之土地並沒有代價,丙○○是做清潔公司的,說有一些廢棄物要伊幫忙分類,伊以前都到工地分類,這次伊告訴丙○○說伊只能到工地做分類,但丙○○說其廢棄物數量不多,叫伊幫忙一下等語;被告丙○○辯稱略以:伊不知道丁○○只能到工地做分類,伊不清楚丁○○有無許可證,伊只說數量不是很多,一個月沒有幾次,請丁○○幫忙一下,因為伊亦不能隨便亂倒,伊之前的廢棄物都交清潔車處理,偶而有碰到裝潢才請丁○○處理,約載三、四十車去,每車一千二百元,約付給丁○○三,四萬元等語;被告戊○○辯稱略以:伊只知道伊女婿在做一些垃圾分類,不知道執照範圍,因為該處常被倒廢棄物,想說乾脆讓伊女婿做等語。惟查被告丁○○為安益公司負責人,而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復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三頁、四十五頁),是被告丁○○對於其所經營之安益公司許可證之許可內容理當知之甚詳,再參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 白伊 雖有許可證,但未依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六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筆錄), 益徵 被告丁○○對於安益公司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顯不得諉為不知。次查被告丙○○為侑捷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四十四頁、四十六頁),且其與被告丁○○接洽時,被告丁○○業將安益公司前開許可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等情告知被告丙○○,乃被告丙○○以其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不多為由,要求被告丁○○幫忙,並約定每車一千二百元,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丙○○所經營之侑捷公司,其營業項目係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且被告經營此業多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以前替客戶執行清潔工作所得之廢棄物均交由垃圾車處理,偶有裝潢卸下之木材、磚塊等須再做分類者始交由被告丁○○處理,因為那種垃圾伊不能隨便亂倒(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情觀之,被告丙○○對於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清除方式(何種廢棄物不可交由清傑車處理)等應知之甚明,是被告丁○○所稱已將安益公司許可內容告知被告丙○○後,被告丙○○以其事業廢棄物不多為由,要求被告丁○○幫忙處理等語,衡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丙○○對於安益公司係不得在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廢棄物之分類、貯存及清除早已明知。末查被告戊○○係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在卷足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而私人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以免影響環境衛生,應為眾人所知之事,參以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亦不否認知悉其女婿即被告丁○○不能做垃圾之中間處理及被告丁○○大部分都在工地做垃圾分類,因 伊想伊 女婿之垃圾數量很少,才提供土地做為垃圾分類等情觀之,被告戊○○對於提供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丁○○堆置廢棄物之用乙節應已有清晰之認識,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與同條項第一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及第二款「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不同,蓋該條項第一款係以所棄置者須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第二款係以「致污染環境者。」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戊○○之答辯狀內辯稱「其僅係單純提供土地予其女婿,對於土地利用本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及該法第二十二條以下之規定為具體危險犯,其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有毒廢棄物,無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虞,是亦不該當該罪。」,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丙○○確係僱用乙○○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前述被告戊○○所提供之土地上,由被告丁○○以每車一千二百元之代價代為貯存、分類後再予清除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 紀邦政 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六張、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三紙等各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戊○○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丁○○、丙○○於執行安益公司、侑捷公司業務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則安益公司、侑捷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丁○○、丙○○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戊○○提供土地作為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用,屬單一犯意內之數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丁○○為安益公司負責人,雖領有台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被告丙○○為侑捷公司負責人,專事住宅及大樓等之清潔服務工作,竟與被告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及渠等犯罪後態度、尚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丁○○、丙○○及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三人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查獲之挖土機、鏟土機各一台(業交由被告丁○○保管),雖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本件處理廢棄物犯罪所用之物,此觀之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即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二十八頁),然被告丁○○係合法登記且領有得在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之許可證,前開工具係其營業所用之必須品,且並非應沒收之物,本院參酌實際情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查獲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係被告丙○○僱用乙○○用以載運廢棄物至前述土上堆置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之車主為頂益實業有限公司,此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九號卷第四十九頁),是該車已非被告丙○○或侑捷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安益公司雖向台中市政府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僅限於營建或拆除工地內逕行分類建築廢棄物,不可於未核准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分類,若欲作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均須在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垃圾處理場內處理,乃竟與被告丁○○及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起,由被告戊○○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及中間處理場之用,被告乙○○則以每月三萬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丙○○,連續將被告丙○○所經營侑捷公司代客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揭戊○○提供之土地上堆置,並由被告丁○○向被告丙○○收取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再由丁○○在現場加以分類後,分別載運至台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掩埋場或焚化爐處理,而未依前述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被告侑捷公司共載運三、四十車之事業廢棄物前往前述戊○○提供之土地堆置,被告丙○○共約給付三、四萬元之處理費予丁○○。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江國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前往上揭廢棄物處理場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紀邦政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一紙及照片六張、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三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僱於被告丙○○而載運侑捷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前述戊○○之土地上堆置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僅係受僱當司機,不知那是違法,伊僅知丁○○有許可證,但不知許可證之範圍,伊以前不認識丙○○,係看報紙去應徵等語。經查被告乙○○與其僱用人即被告丙○○,原不相識,係被告乙○○前往應徵司機後才認識,且被告丁○○、丙○○並未將安益公司前開許可證及核備文件之內容告知被告乙○○,此為被告丁○○及丙○○所不否認,是被告乙○○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丙○○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戊○○之土地而不知其許可證及核備文件內容甚明。次查被告丁○○所經營之安益公司及被告丙○○所經營之侑捷公司,均係合法登記且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乙○○係前往應徵侑捷公司之司機其於執行被告丙○○交運之廢棄物,亦難查知該廢棄物運往之處所是否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或在該處所處理廢棄物之安益公司是否已取得中間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況本件係由被告丙○○與被告丁○○接洽,處理費用亦由被告 詹德 負責支付予被告丁○○,業據被告丙○○、丁○○供述甚詳,被告乙○○均未與焉。綜上所述,被告乙○○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丙○○載運其事業廢棄物,實難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受僱被告丙○○載運其事業廢棄物至前開處所之事實,即謂被告乙○○與被告丙○○及丁○○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犯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