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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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祐達 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袁建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信賴本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書末之「本件不得上訴」之記載,而遲誤上訴期間,嗣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自友人處得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6條之規定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係可上訴至第三審,此非出於聲請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抗字第475號裁定)。次按「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祐達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林祐達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伍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核聲請人林祐達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聲請人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第101條第1項規定僅能依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是其被訴涉犯上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以聲請人所犯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已因被告及檢察官依法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所謂第三審上訴期間之可言,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