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永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永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永文因犯著作權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尚未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縱其中一罪已先發監執行,因須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該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自屬尚未執行完畢。
三、次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洪永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洪永文因犯著作權法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及減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先發監執行,並就此部分徒刑先予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應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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