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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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光碟,扣案之彈匣壹個及未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把均沒收。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曾國清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君豪附表┌──────┬───────────┬───────────┐│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罪│著作權法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年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94年11月7日│98年3月間│├──────┼───────────┼───────────┤│偵查(自訴)│臺東地檢94年度偵字第│臺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機關及案號│2301號│1162、1316、213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55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實│││號││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29日│100年11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39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決│││號││├────┼───────────┼───────────┤││確定日期│98年12月17日│101年1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東地檢99年度執字第│臺東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7號執行中│235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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