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 王強國 被告 王強民
陳文美 王元珍王金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嵐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除被告陳文美外)係因繼承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前揭土地上,建號為台中市○○區○○段64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雙方持分並如附表所示。因上開不動產分割事件經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有人,…」,故原告乃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若變賣共有物有困難,則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命其他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644,447元之價格(參照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為補償。
二、被告雖抗辯由被告王嵐生(已出嫁40年)在台北市○○區○○路娘家中,赫然發現兩造之父親 王淑濤 於民國85年間所書立之遺囑,故應遵照其遺願,予以分配財產云云。惟事隔多年,均無人知悉有此遺囑之存在,兩造復已在97年間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成為各持分所有權人至今。是以,該遺囑是否確為真實,抑或造假等節,顯難辨明。參酌被告分別提出名為「85年6月26日王淑濤親手立據之遺囑」(下稱書狀一)與「王淑濤之遺囑信封袋(內存遺書)」(書狀二)兩物件,該等書信即便經檢驗為真正筆跡,然其並非依照遺囑格式書寫,內容亦僅係講述生前事實,並就內心願望加以抒發,文內無分配財產之意思。例如書狀一所謂「交…某人居住」,此乃謂無償使用,依然可以隨時終止,並非指該財產歸其所有;又所謂「…1/3留給我倆回鄉居住」僅是表明兩造之父親王淑濤想回福州居住;而「…退休金全數交妻 王高秋英 保管使用家常」等語,更非欲託後事之意思,至於書狀二之信封內部,原本裝有何物,根本無人知曉。是被告在此時提出以兩造父親王淑濤為名義之相關遺囑,並主張系爭房地歸由被告王強民所有云云,實難令人信服。再者,系爭房地原本是由原告、被告王嵐生、被告王強民、被告王元珍、被告 王謝金春 、訴外人 王強華 共同繼承,然王強華竟將該持分賣給被告陳文美,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且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王強民占有使用中,是顯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甚明。
三、被告雖一再宣稱原告私自過戶兩造之父親王淑濤生前於大陸福州之房子給原告之子 王治楷 ,該不動產應屬於遺產云云,然位於福州之不動產乃是兩造之父親王淑濤於93年6月28日親自與原告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將福州之不動產委託原告以買賣方式,出賣給王治楷,並經海基會轉海協會辦理,與被告所謂之「遺囑」根本不同,乃是合法之程序,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引用民法第1204條規定,認為本件有遺贈之適用云云,原告則認為此根本無關遺贈之使用權,而是遺產所有權之問題。
四、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被告王嵐生、被告王強民、被告王元珍、被告王謝金春、訴外人王強華共同繼承,每人6分之1,其中訴外人王強華因個人債務問題,將其名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過戶至被告王強民(答辯狀誤載為訴外人王強華)配偶即被告陳文美名下。惟系爭房地在兩造之父親王淑濤生前,其即已交代要留給被告王強民,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亦從86年起就由被告王強民繳納,並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原告未曾負擔系爭房地之任何貸款。而參酌被告王嵐生於台北木柵家中發現王淑濤於85年間所立之遺囑(即書狀一),更是寫道:「余今年81歲風燭殘年此次中風承台大醫院諸醫師及時急救各子女照顧有加幸無大礙健康如常茲有數願立囑如左:1.保儀路109巷8號3F房屋留我倆老住百年後 交強華 居住,前面一間留外孫 魏國晏 居住。2.台中黎明新村干城街145巷15弄15號房屋交王強民住。3.福州市○○路○○號205室房屋1/3交王強華、王強國、王強民。1/3交王嵐生、王金春、王元珍。1/3留給我倆回鄉居住。4.我退休金全數交妻王高秋英保管使用家常。5.我百年後將骨灰帶回福州放落我家墓園地息恐口無憑特立字為證。王淑濤親手立據85.06.26。」亦即,根據該遺囑內容及父親之遺願,附表所示不動產理應分配給被告王強民,當不應為任何分割。
二、原告雖辯稱兩造之父親王淑濤並無立遺囑之意思,其所書寫之物件一與物件二僅為內心願望之抒發云云,惟存放遺囑之信封(即物件二)上確實清楚載明「王淑濤之遺囑」,顯見此信函內容當屬遺囑無誤。退言之,縱認該遺囑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強民之意思,亦應認為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遺贈表示,則依據民法第1204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規定,兩造之父親王淑濤於遺囑內既未定返還期限,則應認受遺贈人終身得使用系爭房地。是以,本件系爭房地縱有分割變賣之必要,亦應附上此項負擔條件。
三、又根據上開物件一所示之遺囑內容,兩造之父親王淑濤生前在福州所有之不動產,竟遭原告私自於93年7月29日過戶,移轉給自己之兒子王治楷,縱原告提出授權書證明係兩造之父親王淑濤委任其全權處理該福州不動產之買賣過戶事宜,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與買賣價金之證據,此顯然另涉刑事背信及侵占罪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依據兩造父親遺囑,係遺贈與被告王強民,應不得分割云云,並提出遺囑2件為證。然查,縱認被告提出之遺囑確為真正,且符合自書遺囑之效力,然上開遺囑究竟屬於遺產分割方法、應繼分之指定或遺贈,尚非無疑,倘屬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然系爭房地已因兩造之辦理遺產分割,而變成分別共有,已非屬遺產,且上開分割遺產之債權及物權意思表示,迄今已逾1年,縱有錯誤,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亦不得撤銷之,被告自不得再持上開遺囑主張當初之協議分割係屬無效,而謂系爭房地不宜分割。縱認上開遺囑係屬於遺贈性質,然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以受遺贈人於未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前,尚不得對於第三人為關於受遺贈財產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參照)。則縱認兩造之父 王叔濤 確有將系爭房地遺贈與被告王強民之意,然該遺贈行為亦僅有債權效力,是被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地不得分割,自屬無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其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系爭房屋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透天建築,出入口有前門跟後門,2樓沒有單獨的出入口,必須從1樓進出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明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如以原物分割,因兩造各自分得建物之一部,均須利用該建物1樓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各樓層之空間中,各自分割出供兩造使用之空間,惟系爭建物之1、2樓層面積均為46.68平方公尺,加以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面積均過小而不利於使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再者,系爭房地現雖為被告王強民占有使用中,然被告王強民亦當庭明確表明不願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詳見本院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亦不適宜將系爭房地全部原物分配於被告王強民,再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準此,本件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而僅得為變價分配之情形。綜合前情,本院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就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公平允當。
四、至被告雖又辯稱:縱認上開遺囑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王強民之意思,亦應認為有「無償使用借貸」之遺贈表示,則依據民法第1204條之規定,兩造之父親王淑濤於遺囑內既未定返還期限,則應認受遺贈人終身得使用系爭房地。是以,本件系爭房地縱有分割變賣之必要,亦應附上此項負擔條件云云。然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請求於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尚應附上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王強民無償使用借貸之負擔條件,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六分之一分配之,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分擔六分之一,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建│台中市○○區○○段│87│謝王金春│6分之1││物│1118地號│├────┼────┤│基│││王元珍│6分之1││地││├────┼────┤││││王強國│6分之1││││├────┼────┤││││王強民│6分之1││││├────┼────┤││││王嵐生│6分之1││││├────┼────┤││││陳文美│6分之1│├─┼─────────┼──────┼────┼────┤│建│台中市○○區○○段│93.36│謝王金春│6分之1││物│646建號即門牌號碼│├────┼────┤│部│台中市○○區○○街││王元珍│6分之1││分│145巷15弄15號│├────┼────┤││││王強國│6分之1││││├────┼────┤││││王強民│6分之1││││├────┼────┤││││王嵐生│6分之1││││├────┼────┤││││陳文美│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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