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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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7號原告高速數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秋勳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被告君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裴俊銘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就「高速雕銑機及第四軸」採購契約之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與國立臺灣大學訂立「高速雕銑機及第四軸」採購契約,原告則向被告以462,000元之代價承作雕銑機(不含第四軸),並於98年12月23日交付該機器。惟原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與國立臺灣大學間上開契約,被告也未曾拿給原告審閱,被告雖主張其已就本件承攬交付定金15萬元,然該定金與本案並無關連,乃被告就兩造間其他採購案之機器所支付,此從被告答辯狀所提出附件二之15萬元支票簽收回聯為98年3月2日,早於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取得國立臺灣大學之上開標案,及根據原告所提原證5之98年2月25日報價單上有註明定金15萬元,原證7之98年7月31日開具統一發票等情即可得知。被告雖抗辯依答辯狀之附件三即98年10月16日財物採購契約書內容所示,原告必須遵守被告與國立臺灣大學所簽訂之案號:980856的所有規定與條款與設備機械所有規格和要求,從第1條至第21條條款,原告必須嚴謹遵守,尤其第15條遲延履約如有遲延其罰款,必須由原告負責繳納。惟原告並未看過該財物採購契約書,亦未簽名於上,被告明顯造假。
(二)而被告固抗辯原告延遲交付機器,該機器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遭違約罰款18,200元,被告還自行修補機器,支出277,000元云云。惟原告是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規格進行製作,其中(1)快速定位最快30m/min。(2)軟體則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不知是應用何種軟體。(3)清潔用風槍設備係被告自行購買。(4)工具箱、銑刀座、Z軸設定器也由被告自行購買。(5)附註的教育訓練,內容為何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會做機台操作之教育訓練。(6)切削影像監視系統由被告自行購買,原告代為安裝。上開均是被告所增加的支出,與原告無關。復參酌被告所提附件六之損失書,其中(1)押標金:與原告無關,因被告如何與國立臺灣大學約定,原告並不知情(A項)。(2)罰款:原告不知被告與國立臺灣大學如何約定,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來找原告訂製時,乃約定交貨期為45天,而原告是在98年12月23日交貨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收,當時雙方均未談到遲延罰款之情事(B項)。(3)減價收受:無收據(C項)。(4)精密機械研密發展中心作驗收報告:被告無須花錢修補(D項)。(5)軟體:無收據證明。另當初雙方講好,原告公司只做硬體機,且軟體上網下載即可,無需費用(E項)。(6)教育訓練:無收據證明,且原告有派員做機台教育訓練,被告何來訓練損失(F項)。(7)第四軸部分:因被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第四軸規格不符,故經國立臺灣大學驗退後,原告也退還被告第四軸費用含稅63,000元,讓被告再向其它公司購買(G項)。而參酌附件九立誠偉業有限公司之100年1月份請款單,立誠偉業有限公司對第四軸之報價金額僅32,000元,占被告承作國立臺中教育大學之3D原型雕刻系統之契約總價72萬元之比例甚小,基此,本件國立臺灣大學所需之第四軸費用亦差不多是如此。(8)零配件:不但無收據,報價單上亦無此項目,被告就此購買之任何零配件均與原告無關(H項)。
二、就「3D原型雕刻系統」契約之部分:
(一)被告於98年11月4日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訂立「3D原型雕刻系統」契約,原告則以577,500元之代價承包施工雕刻機,並於98年12月29日交付機器。被告雖抗辯依照答辯狀之附件六損失書所示,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軟硬體未安裝完成測試,致被告遭違約罰款45,360元,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損失書內其中
(1)押標金:無收據,與原告無關(A項)。(2)罰款:原告於99年11月7日起承作,約定99年12月21日交貨,雖然在99年12月29日才交貨給被告,有遲交8天,但兩造並無遲延處罰之約定(B項)。(3)軟體:無收據證明,且原告僅生產硬體,不負責軟體,該軟體上網登錄即可下載,無需費用(C項)。(4)零配件:除無收據證明外,此項目雙方亦無約定,不應由原告支付。被告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間所簽契約內容,原告亦無從得知,被告有何權益損失,不應涉及原告(D項)。
(二)又被告抗辯其為避免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遲延扣款過巨,乃另行尋找廠商調貨交付,並提出附件九請款單,金額高達597,790元。惟該案件僅扣款45,360元,何來過巨之情?此外,由被告所提附件八之98年12月29日簽收單,可證明第三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已簽收原告所交付之機台,成為該校之財產,有原告所提原證8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書信可證。是被告所謂另找廠商即立誠偉業有限公司,進行調貨交付給國立臺中教育大學,其所提出該廠商給被告之報價單,應該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所採購之物品無關。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3月間為投標大學院校雕銑機採購業務,開始與原告合作,由其承攬三部雕銑機(含一部展示機、二部雕銑機),並先支付定金15萬元,先予敘明。
二、98年10月13日被告與國立臺灣大學訂立「高速雕銑機及第四軸」財務採購契約書,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8年11月27日,根據合約附註,須符合國際認證標準CE(CE:
EN60204電器標準規範、IEC947干擾檢查),原告並承攬施作該機器。其中,高速雕銑機第四軸是包含四軸旋轉台、伺服馬達、驅動器、M450控制器,此第四軸與後述之臺中教育大學契約案不同,所以雕銑機含第四軸是一個獨立承攬契約。被告並曾於98年10月13日將高速雕銑機報價單提供給原告(從原告所提原證6之被告公司高速雕銑機報價單即可得知),且於98年10月16日函告原告,必須遵守「被告與國立臺灣大學所簽之案號980856的所有規定與條款與設備機械所有規格和要求,‥.尤其第15條延遲履約如有遲延期罰款必須由原告負責」。惟原告延遲至98年12月23日才交付該機器(晚26天),且交付之機器與契約圖說不合,致被告遭國立臺灣大學違約罰款18,200元。而問題不只如此,經臺灣大學 歐陽又新 老師分別於99年1月19日、99年1月28日、99年1月29日以電子書信通知被告,內容多以:「目前貴廠機組尚未完成性能測試,尤其第四軸的功能與精密規格測試及RE系統整合測試等要項,現有問題尚待排除,教育訓練亦無從安排。
從貴公司與承包商目前之互動來看,如期履約堪慮,日後保固恐難倚重,敦請注意」、「眾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軸報價合理」、「今早採購組已在查詢採購驗收問題。本周三試車留下問題包括1.漏水與濺漏二問題2.視影系統電腦\\網路聯線無訊號3.硬件切削功能不足問題4.雷射掃描一體作業功能測試5.驗收資料不全」,又有 黃清隆技 正通知歐陽又新老師及被告公司:「1.有關向貴公司採購KMF-430高速雕銑機,目前發生動作異常問題,異常畫面如附加檔案請參考。
2.本高速雕銑機於驗收試車完成後,貴公司之機台製造廠商,因發現機台PLC控制系統某零件不良,進而拆解更換與調整,目前發生上述動作異常問題,由於該維修已觸動到控制電路部分,機器運作能否和先前驗收一樣堪慮,因此請貴公司另行安排時日重新試作先前驗收時所加工的汽車模型一次,以驗證機臺功能正常」,惟原告卻不願意排解修補上開瑕疵,致被告不得已,另向眾程科技購買第四軸並加以更換,支出235,000元。至99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函知原告:「有關國立臺灣大學的案子,現在在採購組那邊,由於你提供的CE認證文件,臺大採購組不會通知(過),我們有跟國立臺灣大學採購組 謝琝耕 小姐溝通,得到結論是,我們要請第三公信單位做CE認證,在此告知你」,並在99年5月31日委託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檢測符合國際認證標準CE,而再支出42,000元,共計修補必要費用高達277,000元。嗣99年5月18日、99年5月20日、99年6月14日時,從被告公司又數度通知原告:「EN60204-1報告已寄去臺灣大學,但是現在老師反映,機器漏水、氣油壓管線脫落、導致老師觸電,左邊壓克力板也會漏切削液,問題一大堆。現在老師不簽,驗收可能不會過,我們還在跟老師溝通,你要如何處理」、「以下是台大老師提出問題,要如何解決」、「你和黃老師有約一次在台北要解決問題,結果你沒有去老師非常生氣所以現在要扣繳」等情,即可知悉原告並未負起應盡之修繕責任。從而,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492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雖請求被告支付高速雕銑機462,000元,然扣除前開之罰款18,200元、修補必要費用277,000元、定金15萬元(原告雖稱此非關本件契約,但原告亦承認交付該定金之機器未給被告,則該定金部分應返還原告,鈞院若認為此定金部分非本件契約之訂金,被告則主張抵銷),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
三、被告於98年11月4日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訂立「3D原型雕刻系統」契約,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為決標日起35天即98年12月9日,並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應如期給付,然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才交付機器,且交付之機器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合,軟硬體均未安裝完成測試,使被告遭到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罰款45,360元,被告因此函知原告在99年2月11日前修護(此從原告所提原證8信件可知),然因原告不願修補,被告為避免遭罰款過巨,乃在99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其於99年9月27日載回上開機器,但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只得另尋廠商,緊急調貨組裝交付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花費597,790元。是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規定,被告是否有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尚曾於99年10月21日委託 廖本揚 律師發律師函給原告,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15萬元,賠償扣款45,360元,原告對此知之甚明。縱使原告確已完成系爭「3D原型雕刻系統」,並向被告請求577,500元,惟扣除前開之罰款45,360元、修補必要費用597,790元,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與國立臺灣大學訂立「高速雕銑機及第四軸」採購契約,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8年11月27日,原告以462,000元之代價承作雕銑機,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23日才交付機器,被告因此遭國立臺灣大學罰款18,200元,而原告對該部分應於價款內扣除,並不爭執。
(二)被告於98年11月4日與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訂立「3D原型雕刻系統」契約,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交貨期限為決標日起
35天即98年12月9日,原告以577,500元之代價承作雕刻機,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才交付機器,被告因此遭國立臺中教育大學罰款45,360元,而原告對該部分應於價款內扣除,並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就國立臺灣大學所訂購之高速雕銑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462,0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因遲延交付之罰款18,200元外,被告抗辯亦應扣除修補費用277,000元及定金15萬元,故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是否有理?
(二)就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所訂購之雕刻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577,5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因遲延交付之罰款45,360元外,被告抗辯亦應扣除修補費用597,790元,故原告已無款項已可請求,是否有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國立臺灣大學所訂購之高速雕銑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462,0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因遲延交付之罰款18,200元外,被告抗辯亦應扣除修補費用277,000元及定金15萬元,故原告已無款項可請求,是否有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高速雕銑機及第四軸有瑕疵,被告因此支出修補費用277,000元(包含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作驗收報告費用42,000元及第四軸費用23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合約並未約定原告要出具CE認證,因此驗收報告費用與原告並無關聯。至於第四軸部分,當時第四軸與高速雕銑機乃分別購買,原告賣給被告之第四軸乃是簡易型的,故售價僅為6萬元,但因規格不符,遭臺灣大學退還,原告已將6萬元退還被告,被告向臺灣大學所購買之第四軸乃是精密型的等語。經查,被告固主張依照合約之規定,原告有出具CE認證之義務,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此自有舉證之責,雖被告主張其與臺灣大學之合約內容有約定CE認證之事項,並據此主張被告有出具之義務,然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與臺灣大學間之合約關係,僅得拘束被告與臺灣大學,並不得拘束原告,而被告復自承:其有將與臺灣大學之約定拿給原告簽名,但原告不願意簽等語(詳見本院101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實無應由原告出具CE認證之約定,則被告抗辯該認證費用即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作驗收報告費用42,000元應由原告支付,即無理由。又第四軸瑕疵部分,雖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第四軸有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否認本件承攬之標的包含第四軸,再觀之被告主張雕銑機與第四軸一起由原告承攬,費用為50萬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發票金額462,000元,亦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雕銑機與第四軸乃分別承攬,本件所請求者為雕銑機之承攬報酬等情,非不可採。況縱認原告承攬之標的確實包括第四軸在內,然被告所提出之99年5月31日國立臺灣大學財物採購規格功能檢測表中,並未顯示第四軸有何瑕疵;而被告亦自承:當初並未約定第四軸之結構品質(詳見本院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既始終未能就兩造所約定之第四軸之品質為何?及原告所交付之第四軸究竟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各節,加以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其業已請求原告修補該瑕疵或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其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應扣除第四軸之修補費用277,000元,亦無理由。
(二)被告另抗辯其業已支付定金15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自有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支票簽收回聯1紙為證,惟查,被告係於98年3月3日寄發前述支票,遠在被告於98年10月13日與國立臺灣大學訂立「高速雕銑機及第四軸」採購契約之前,則被告既一再主張其係向國立臺灣大學訂立採購契約後,始向原告定作該雕銑機,顯見被告所稱之150,000元支票,並非支付本件雕銑機之定金甚明。況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所示之FC雕銑機報價單,於98年2月2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定金金額為150,000元,時間、金額均與上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簽收回聯相符,足見被告所主張已交付之定金,並非針對本件之雕刻機,自不得作為扣抵價金之依據。雖被告又主張:縱上開定金並非支付本件雕刻機之用,然原告既自承該已支付定金之機器未交付被告,原告即應將定金返還被告,被告並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縱認原告尚未交該已支付定金之機器交付被告,然兩造間就該FC雕銑機之承攬關係既尚存在,則原告自僅得請求原告完成工作物並交付之,其逕主張原告應將定金返還被告,並據此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二、就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所訂購之雕刻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577,500元,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因遲延交付之罰款45,360元外,被告抗辯亦應扣除修補費用597,790元,故原告已無款項已可請求,是否有理?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所交付之雕刻機有瑕疵,被告因此支出修補費用597,790元,並提出請款單、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之請求無關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教育大學文化創意設計中心安裝字據,僅得證明該雕刻機安裝至臺中教育大學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然並無從證明該雕刻機究竟有何瑕疵,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雕刻機究竟有何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之瑕疵或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各節,加以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其業已請求原告修補該瑕疵或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其依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應扣除雕刻機之修補費用597,790元,即無理由。再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內容雜亂,所購買之物件品名包括ER筒夾、聯軸器、鋁製品、鎢鋼銑刀等,上開物件究竟與修補原告承攬之雕刻機有何關聯,亦未見被告陳明。況被告雖辯稱:為避免遭臺中教育大學遲延扣款過鉅,乃另行尋廠商調貨組裝交付臺中教育大學云云,然查,該雕刻機約定交貨日期為98年12月8日,而實際交貨日期則為98年12月29日,總計逾期21日,計罰45,360元,實付674,64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教育大學文化創意設計中心安裝字據在卷可參,然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之時間分別介於99年5月份至同年
11月間,則該時雕刻機既已交付完畢,違約日期及違約罰款亦已確定,又有何為避免遭臺中教育大學遲延扣款過鉅,乃另行尋廠商調貨組裝交付臺中教育大學之可言?另觀之被告所自行提出如被證6所示之損失書,該99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損失書中針對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所訂購之雕刻機部分,被告記載原告造成被告之損失如下:A:押標金40,000元、B:
罰款45,360元、C:軟體20,000元、D:零配件30,000元,惟上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之金額非但無一相符,且總金額相差甚鉅,顯見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單據僅係被告事後自行拼湊,與本件國立臺中教育大學所訂購之雕刻機並無關聯。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教育大學文化創意設計中心安裝字據,其上已載明「軟硬體亦須安裝與測試完成」,顯見倘若98年12月29日並未安裝及測試,臺中教育大學當不可能支付款項,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雕刻機有瑕疵云云,實屬無據。準此,被告主張因此支出之修補費用為577,500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75,940元(計算式:462,000+577,500-18,200-45,360=975,9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偵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2847 號判決(101.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160 號(102.01.14)[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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