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偉與 曾秋虹 係朋友關係,陳志偉於民國99年12月26
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曾秋虹住處欲約曾秋虹出門,遭曾秋虹拒絕,陳志偉竟心存怨恨,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至上址車庫,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停放該處由 曾木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座,足以生損害於曾木泰,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曾木泰發現及時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㈡原審判決被告陳志偉公共危險部分無罪,係以證人曾秋虹歷
次證述前後矛盾,且依證人曾木泰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縱火之處係屬塑膠材質,於該處並無其他引火燃燒之物質,若僅憑打火機之火源,因需要較長之時間始會起火燃燒,又因證人曾木泰已將遭縱火之車輛整修完畢,無法鑑識採證,則該車輛有無被告指紋及該車輛起火燃燒之原因即無法調查,而無法證明被告有放火行為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⒈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曾秋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對於是否有親眼目擊被告拿打火機對車輛縱火一節雖有矛盾,然證人曾秋虹於審判中業已證稱:實際上其沒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燒方向盤,其看到火光時,被告已經離開現場,其係因當天晚上沒有其他人到家中,所以感覺那個人就是被告才這樣說等語,則依證人曾秋虹所述,被告當天晚上前往找證人曾秋虹,於證人返回屋內更換衣物再行外出時,被告已離開現場,並發現貨車起火,則證人曾秋虹因斯時無其他人造訪而推測係被告所為即與常情無悖,而證人曾秋虹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一子,且尚有連絡,證人曾秋虹實無杜撰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竟對證人曾秋虹陳述之見面地點、有無答應與被告外出、貨車有無上鎖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顯有失出。
⒉原審雖認被告與證人曾木泰於案發日前未有爭執,被告亦不
知貨車係證人曾木泰所有,證人曾秋虹業已答應與被告外出,被告應無縱火燒燬貨車之動機,然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伊有聽過證人曾秋虹說過曾木泰不喜歡伊與曾秋虹在一起,當天伊與證人曾秋虹最後一句對話,是證人曾秋虹叫伊先走,說其哥哥要下來,後來伊就走了,當天後來伊在路邊等待,伊有看到證人曾木泰下來等語,且證人曾秋虹證述:當天其要去換衣服前,有跟被告說其哥哥要下來,要被告先走等語,是被告已知證人曾木泰反對伊與證人曾秋虹交往,並於事發前經證人曾秋虹告知曾木泰要下來而要求被告先離開,則不能謂被告並無縱火之犯罪動機。
⒊原審雖認打火機引燃塑膠材質物,需較長時間始會起火燃燒
,而依證人曾秋虹證述其返回屋內更換衣物至外出查看約僅3至5分鍾,如此短時間並不足以使車內之塑膠材質燃燒,然依證人曾秋虹證述:其更換衣物後外出,看到貨車著火後,先通知其母,其母才通知其兄,其兄才來滅火等語,則該貨車從遭縱火至滅火之時間應長於3至5分鐘,再者,貨車之燃燒處雖為塑膠材質,然依卷內之現場照片觀之,車內尚有放置其他物品,再依證人曾木泰證述:貨車旁尚有放置其他雜物等語,則被告自有先引火點燃其他物品而使塑膠燃燒之可能,若有其他易燃物品先燃燒而引燃該處之塑膠(例如衛生紙),該處即有可能於3至5分鐘內燃燒,原審漏未審酌即以塑膠物質短時間不可能燃燒為由,認與常情相違,已有疏漏。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曾秋虹之警詢筆錄,被告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曾秋虹、曾木泰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14至16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55至56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偉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及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木泰及曾秋虹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欲找證人曾秋虹出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找證人曾秋虹出門,之後她進去換衣服後,又出來跟我講說她哥哥要下樓要我先走,我就離開,我沒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放火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證人曾秋虹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12月26日
晚上1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證人曾秋虹住處欲約證人曾秋虹出門,證人曾秋虹因故未與被告出門,被告離去後,停放上址車庫內證人曾木泰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附近遭火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曾秋虹及其兄曾木泰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6頁),復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附近遭燒燬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單從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儀表板附近遭火燒燬之事實,尚不足據以推論其係被告縱火所致,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放火犯行,仍應依憑適合之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本件參酌證人曾秋虹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99年12月
26日晚上11點半,你有沒有看到曾木泰的小貨車被誰放火?)【我看到是陳志偉】。那天晚上【他拿打火機,直接燒方向盤那裡】…。」「(你有親眼看到陳志偉對那台車子放火?)【有】。」「(陳志偉當天為什麼要對那台車放火?)【他要叫我出去,我不出去,他就威脅我,他就直接對那台車放火】。」「(這件事你有跟曾木泰講嗎?)有。」「(你哥哥說你家車庫本來是鎖著,陳志偉如何進來?)【車庫沒鎖】,他自己開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9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是否有去雲林縣○○鄉○○村○○路○號找你?)是。」「(為何去找你?)要約我出去,那次我在坐月子,他問我是否要出去,【我說沒有空,他就從我家離開】,我就沒有看到他,我之後就去睡了。」「(他如何進去?)【不知道,當時我家沒有鎖】。」「(你家鐵門沒有鎖?)【之前車庫沒有裝鎖,現在有裝了】。」「(你看到他時他已經進去你家?)【是】,…,我有看到他在我家廁所裝充電器,我問他做什麼,他說要找我出去,我問我媽媽可否出去,【我媽說隨便我,但之後我就去睡了】,沒有跟他出去。」「(你換衣服後,就沒有看到被告?)是。」「(他有無進去你家裡面?)【有】。」「(他如何進去的?)他直接從車庫進去…。」「…【他離開時我發現貨車著火】,當時我不知道是誰…。」「(你當時你已經答應他要出去?)【是】。」「(為何不等你出來,他就先走了?)【不知道】…。」「(你不是答應他出去了?)我當時換衣服後他已經不見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要跟他出去。」「(你有沒有看到他放火?)【沒有】。」「(為何偵查中說有看到?)那段時間只有他去我家,都沒有其他人去,我換衣服出來後,發現車子【已經著火】,我把家人叫醒。」「(你換衣服的那段時間,確定沒有其他人來你家?)是。換衣服後我還有去巡邏,當時我巡邏時已經看到貨車已經著火,【我哥哥說看到一個人騎機車就是被告】,我沒有看到人,我哥哥就滅火。」「(他放火在那裡?)【在煞車處放火,我不知道他如何燒的】。」「(貨車有沒有鎖?)【有】。」「(他如何放火?)【不知道】,我不確定他如何作的。」「(貨車鎖著如何到裡面放火?)【貨車的門沒有鎖】,我們家沒有鎖貨車的門,這是我們的習慣,我們都鎖外面,但當天【因為我哥哥上班太晚忘記鎖了】。」「(偵查中為何說你看到那天晚上陳志偉拿打火機直接燒方向盤?)【沒有看到】,但我感覺那個人是他,因為那天晚上都沒有其他人去我家了。」「(那天晚上被告去找你時,你有看到他拿打火機嗎?)【沒有,應該是車上就有的。】」「(在偵查中為何說看到他拿打火機燒方向盤?)因為當時我哥哥叫我一定要這樣說,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拿打火機燒方向盤】,我不確定是他。」「(你剛才說那天答應他出去,你換衣服後他已經離開,當時貨車已經起火?)是,當時已經有味道了。」「(為何被告說小鐵門沒有關,他在車庫等你,沒有進去房子裡面?)【我是說他在車庫等我,沒有進去房子】。」「當時我還沒有換衣服前,他就先拿二百元給我,【我跟他說我哥哥要下來了】,我就進去換衣服後,出來後就沒有看到他。」「進去換衣服之前有跟他說你哥哥要下來,叫他先走?)【有】。」「(你是怕你哥哥要下來叫他先走?)我當時有聽到腳步聲,所以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經比對證人曾秋虹之上開證述,其究有無在場目賭被告放火?或稱有,或稱沒有;有無答應被告要出門?或稱不願意,或稱有答應被告要出門,但換好衣服後,被告不見了;另對於被告放火之原因?或稱可能被告要叫我出去,我不願意,可能生氣才對自小貨車縱火,或稱被告叫我出去,我不出去,被告威脅我,直接對那台車放火;而就被告如何在上開自小貨車放火?或稱被告持打火機,直接燒方向盤,或稱在煞車處放火,不知道被告如何燒的;至於證人曾秋虹在何處與被告碰面?或稱在家裏面,或稱在車庫;而被告案發當天離去之原因為何?或稱被告問我是否要出去,我說沒有空,被告就從我家離開,或稱我問我媽媽可否出去,我媽說隨便我,之後去睡了,沒有跟被告出去,或稱我跟被告說我哥哥要下來了,就進去換衣服出來後沒有看到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無上鎖?或稱有,或稱沒有,由上可知證人曾秋虹上開證述反覆不一,明顯矛盾,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徵諸當時證人曾秋虹之家人及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均住於車庫旁之住宅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核與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第76頁),倘若證人曾秋虹確有在現場目擊被告放火燒燬上開自小貨車,衡情被告點火引燃至火勢燃燒並非一蹴可幾,證人曾秋虹當時面對如此危急之情況,應會立即阻止或向其家人反應,避免危及其家人之生命安全,以及防止損害之擴大,豈有單純聞見卻未加以勸阻或呼喊家人出面協助制止被告放火行為之理?㈢次審究證人曾秋虹之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如何進入車庫、被
告有無欲毆打證人曾秋虹、車庫內之小門之前是否有裝鎖、上開自用小貨車有無上鎖、有無放置打火機、起火點及有無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等各節,亦核與證人曾木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是我媽媽發現的,他叫我起床,我再去車庫看。我去車庫時,車子的冷氣【上面擋風玻璃下面那一層起火燃燒】「(你有沒有發現可疑的放火人?)那時我妹妹曾秋虹住在家裡,陳志偉當天說要來找曾秋虹。【我們家車庫本來是鎖著的,曾秋虹說陳志偉偷跑進來】,之後陳志偉離開後,車子就燃燒了。」「(曾秋虹當天有沒有跟陳志偉吵架?)我不知道。陳志偉有跟曾秋虹說如果她不出來的話,就要對她及她家人不利。」「(陳志偉在何時何地說這些話?)曾秋虹說陳志偉當天說的,【而且曾秋虹說陳志偉想打她,曾秋虹就跑進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平常車子停在家裡時,車門是否會鎖?)【不會】。」「(99年12月26日那天也沒有鎖?)【沒有】。因為有車庫外面已經不能進來,所以沒有鎖。」「(那台車裡面有沒有打火機?)【沒有】。我有抽煙,但打火機放在身上。」「(那天回來是幾點?)那天晚上我沒出去,都在樓上。」「(那天車庫的門有沒有鎖?)只有鎖鐵捲門,小門沒有鎖,只有關起來,【本來就可以鎖,但習慣不鎖】。」「(你下來時有無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無】。」「…我下來滅火後,看到燃燒點在【儀表板的右邊靠中間的地方】。」等語不相符合(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76頁),且觀之證人曾木泰於原審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記錄表,修理項目中並未載有方向盤(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證人曾秋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確非無疑。
㈣又倘若被告確有如證人曾秋虹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案發
時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乙情,此舉應會使證人曾秋虹產生深刻印象,衡情證人曾秋虹要無可能於警詢之初全然未提及此節,然而證人曾秋虹於案發後翌日之警詢中證稱(彈劾證據):「99年12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自家車庫發現1115-GE自小貨車被縱火。」「(現場共有幾人縱火?)【我看見1人縱火】。」「(該人你是否認識?關係為何?)我認識。(即被告)是我前任男朋友。」「(你是否知道陳志偉要對1115-GE自小貨車縱火意圖為何?)【可能是他要叫我出去,我不願意,可能生氣才對1115-GE自小貨車縱火】。」「(當時妳是否在現場?妳是否確定1115-GE自小貨車遭縱火是陳志偉所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看到火光的時候,陳志偉已離開現場。我可以確定是陳志偉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當時並未提及被告持打火機直接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且另稱其當時未在現場目睹該自小貨車遭縱火之事,然卻反而於相隔4個多月之偵訊時,能清楚、具體描述被告持打火機直接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之情形,實與人之記憶恆因時間經過,而愈加模糊之常情不合。再斟酌案發時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車庫為一獨立建築物,且與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所居住之住宅中間隔有防火巷,業經證人曾秋虹及曾木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0頁、第75頁),復有警員拍攝之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曾秋虹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原審卷第48頁、第82頁),足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停放之車庫係屬密閉空間,而案發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車庫內光線應很黑暗,則證人曾秋虹所站位置是否能於夜深光線黑暗之際,清楚目擊被告在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之舉動,委非無疑。是綜合上開各情,益見證人曾秋虹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乙節,其憑信性及真實性,殊值懷疑。
㈤證人曾秋虹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換衣服後,大約3、5分
鐘後出來後沒有看到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即起火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但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起火點為儀表板右邊靠中間的地方乙情,業經證人曾木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而該處係屬塑膠材質,則有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且證人曾木泰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車內沒有發現可疑的引火燃燒物質,車內沒有放避光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按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以打火機之火源引燃塑膠材質物,至起火燃燒之程度,需要較長時間熱量之蓄積,到達燃點之溫度才會起火燃燒,值此情形下,被告如何於短短3至5分鐘之內,在無其他可燃物質情形下,僅憑火源甚小之打火機點燃儀表板右邊靠中間之塑膠材質,並在短時間內起火燃燒?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先引火點燃其他物品而使塑膠燃燒之可能,若有其他易燃物品先燃燒而引燃該處之塑膠(例如衛生紙),該處即有可能於3至5分鐘內燃燒等語,然依警員拍攝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前座被火燒燬照片所示,其燃燒處及附近並未見有利用可燃物質點火引燃之跡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係先引火點燃其他物品而使塑膠燃燒之積極證據,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先引火點燃其他物品,再使上開自用小貨車起火點之塑膠材質處燃燒而燃毀之事實。從而,本件證人曾秋虹之證述先後不一,所述亦與證人曾木泰證詞不符,並與常情相違,於無其他積極事證足可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曾秋虹所為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而輕率入被告於罪。
㈥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到雲
林縣○○鄉○○村○○路○號之曾秋虹住處欲約曾秋虹出門,遭曾秋虹拒絕,被告竟心存怨恨,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為放火之犯行等語,惟觀證人曾木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僅因被告曾來找我妹妹,見過1次面,沒有發生口角及糾紛;之前沒有反對我妹妹與被告往來,因當時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既然於本案案發前與證人曾木泰間並無恩怨、糾紛或不愉快之事,被告是否會因公訴人所稱上情即具有縱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機,非無疑問。況且,證人曾秋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進去換衣服之前,有跟被告說我哥哥要下來,叫他先走,我就進去換衣服,出來後就沒有看到他。我有跟被告說我哥哥、全家都反對我們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然其亦證述:被告當天來找我時沒有遇到我哥哥;我已經答應被告要出去,被告在我上去換衣服前,有拿200元給我;被告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是我哥哥使用;被告之前不認識我哥哥;被告不知道我哥哥叫我們分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第73至74頁),顯見被告並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證人曾木泰所使用,且於案發當日未與證人曾木泰碰面,遑論與證人曾木泰有起爭執。是衡之常情,被告在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證人曾木泰所使用,而證人曾秋虹亦同意與被告外出,及被告與證人曾木泰無衝突之情況下,被告是否會有縱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動機?亦非無疑。至於證人曾木泰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曾秋虹說被告曾跟她說如果她不出來的話,就要對她及她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77頁背面),然其所證情節,核與證人曾秋虹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若我不出去,要跟我分手,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未盡相合,且證人曾木泰上開證述,既係聽聞證人曾秋虹而來,並非其所親見,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曾秋虹曾對證人曾木泰講過上開話語,要難憑此傳聞供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本案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自不得逕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因證人曾秋虹拒絕與其出門,有縱火犯罪之動機,而遽認被告為縱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人。
㈦另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證人曾秋虹住處
,原欲約證人曾秋虹出門,嗣因故自行離去,之後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有起火燃燒等情,雖如前述,然證人曾木泰已於99年12月27日警詢中表示欲對被告提起縱火損失告訴(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即案發後3日)警詢中亦已否認有何縱火犯行(見警卷第8頁),為釐清本案事實真相,斯時員警更應以積極之態度把握時效對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行蒐證動作,或將本案送鑑定,以查明火災發生之原因,惟從本案卷證資料觀之,員警未有任何積極之作為,以查明被告是否為放火之人,嗣本案公訴人要求員警對上開自用小貨車進行採證,以查明有無被告指紋及該車因何原因起火燃燒,但因證人曾木泰已整修完畢,致無法鑑識採證,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0年3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00000294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上開自小用貨車前座部分遭燒燬之照片(見警卷第10至11頁),既僅能證明案發現場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部分有起火燃燒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放火行為之證據。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離去後,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座起火燃燒之情,不無使人產生被告是否涉及放火燒燬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懷疑,惟揆之上述,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依證據裁判主義之法則,應以嚴格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至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要難僅憑合理之懷疑即率爾推定引燃本件火災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結論。
㈧綜上所述,證人曾秋虹歷次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既存
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且非僅係無關構成要件事實之枝節有所歧異,難認信實,此外,又查無任何被告確涉犯有上開犯行之相關事證,是以證人曾秋虹所指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放火之行為,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曾秋虹上開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放火燒燬該自用小貨車前座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被訴放火犯行仍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