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凱瑟琳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錫助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卞世緯 、 瞿銘飛 即凱瑟琳婚紗攝影社間違反商標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其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之規定辦理,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用為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