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96號
100年度易字第3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意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4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意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意祝與 林景仙 均為印尼國籍人士,並各經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緣徐意祝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興安路53之9號「印尼生活商店」與林景仙開立之「阿姨的店」彼此距離相近,且同係以販賣印尼食品為業,平日因業務競爭關係即互有嫌隙。 適林景仙 因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金 」之印尼籍女子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前2星期內之某日,前來質問有無對外造謠其換很多老公,乃認必係出於徐意祝之惡意中傷,遂與「阿金」相約要向徐意祝對質。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林景仙、「阿金」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YENNY」之印尼籍女子等3人一同前往徐意祝所經營之商店,詎林景仙、徐意祝一言不合,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徐意祝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反持掃把靠近刷毛部位之方式,將掃把木柄朝林景仙之臉部揮擊,致林景仙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徐意祝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所經營商店大門外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大馬路上,當場接續以「丟臉啦!妳呀!」、「妳沒有水準,妳跑來這邊還敢說什麼」、「妳看她瘋成這樣」、「妳就丟臉了,……,妳這個番仔」、「妳丟臉」、、「妳那個神經病啦!」、「妳這不要臉,……,丟臉哪」、「丟臉」、「妳有神經病!」、「神經病,趕快死回去啦」、「妳丟臉」、「是妳沒有水準」、「妳神經病啦」等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林景仙社會評價之穢語,辱罵林景仙。
二、案經林景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吳文昌 以證人身分、證人林景仙以告訴人身分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林景仙所提出之99年12月13日錄音光碟
1片,既係由談話之一方即告訴人林景仙所自行錄製,且林景仙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既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徐意祝固 不否認告訴人曾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前往其所經營雜貨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店裡面有很多人,伊就請告訴人出去,但伊沒有拿掃把毆打告訴人,更沒有說過「妳不要臉」、「丟臉啦」、「妳神經病啦」這些話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徐意祝與告訴人林景仙原均為印尼國籍人士,嗣因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又被告徐意祝與告訴人林景仙因同係經營販賣印尼食品之商店,彼此相互生意競爭而素有嫌隙等情,復先後為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一致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徐意祝確有於上開時、地反持掃把靠近刷毛之部位,以掃把木柄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景仙先後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鎮○○路53之9號遭被告以掃把毆打,致伊右臉挫傷等語(見100偵5243卷第10至1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阿金」來伊店裡質問是否在外面講她壞話,「阿金」說是被告跟她講的,伊就與「阿金」找被告問清楚,後來被告就打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事發前2個禮拜,「阿金」來伊的店裡問伊有沒有去講她換很多老公,「阿金」並說是被告講的,伊聽了之後,就要帶「阿金」過去問被告;99年12月13日當天下午,伊便與「阿金」還有「阿金」的朋友「YENNY」一起去被告的雜貨店;一開始進入店裡的時候,伊只有看到被告的先生,並沒有看到被告,之後被告突然從沙發上站起來走去拿掃把,被告抓著靠近掃把刷毛部位,朝伊揮舞掃把木柄,一邊逐步逼近伊,一邊問伊說:「有什麼事,說我壞話」,伊見狀一開始有用手擋住,並警告被告「說話就說話,不要動手打人,我會告妳喔」,之後伊遭被告逼退走出店外面時,被告就用同樣的方式朝伊的右臉揮舞掃把木柄,致伊受傷、瘀青,當時伊還有對被告講「說話就說話,不要動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經核告訴人上開歷次指訴如何遭被告攻擊之情節前後一致,未見矛盾,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告訴人究要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露破綻,由是已堪認其所為指訴,應非出於子虛。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案發當天其隨身錄製之錄音光碟內容,於錄音時間1分6秒時,告訴人即已出言表示:「唉~唉~唉~妳動手?」、「妳先動手打我,我會告妳喔」等語,於錄音時間
5分29秒至44秒此段期間,告訴人又再陳稱:「妳敢動手」、「ㄟ!ㄟ!妳動手!說話就說話,不要動手啊。妳再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其如何先遭被告持掃把逼退走出店外,以及在店外時如何遭被告以掃把揮舞擊中之情節不謀而合,再佐以告訴人確曾於案發後之當天下午3時28分許前往大甲光田綜合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其右臉挫傷合併擦傷等情,有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偵5243卷第15頁),因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與其所指訴被告傷害之過程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尤徵告訴人林景仙所證情節屬實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足以認定。
㈢、再者,關於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不雅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見100發查22卷第20至23頁、100他1724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景仙於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當天之對話內容係以光碟1片錄製,檔案總長26分58秒,於對話期間告訴人與對方不時摻雜台語、印尼話、國語等語言,背景亦不斷出現機車呼嘯過馬路的聲音,且除告訴人與對方之談話外,尚有其等二人以外之多人參與其中對談;而被告確有於錄音過程中先後陳稱:「丟臉啦!妳呀!」、「妳沒有水準,妳跑來這邊還敢說什麼」、「妳看她瘋成這樣」、「妳就丟臉了,……,妳這個番仔」、「妳丟臉」、、「妳那個神經病啦!」、「妳這不要臉,……,丟臉哪」、「丟臉」、「妳有神經病!」、「神經病,趕快死回去啦」、「妳丟臉」、「是妳沒有水準」、「妳神經病啦」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第27頁反面),此有本院101年1月30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言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至其雜貨店內鬧事,並在現場大小聲,其便請告訴人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文昌亦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伊與被告在店裡,告訴人跑進店內叫罵,伊跟被告都沒有理她,要請她出去等語(見100偵5243卷第13頁),所述情節與本院前開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錄音甫始時即陳稱:「那哥,你太太有在嗎?…」、「喔!不在喔!要小心,嘴巴要小心喔!」等語,在告訴人與被告之先生對話若干時間後,被告隨即出現並向告訴人回稱:「說我壞話?說什麼壞話?妳來我家幹什麼?我問妳!」等語均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日向告訴人辱罵前揭不雅穢語,亦彰彰甚明。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文昌於警詢時先是證稱:「我只看見林景仙在大聲叫罵,沒有看見林景仙被毆打」、「99年12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景仙跑進店裡叫罵,要我們小心一點,給我們好看,我和我太太沒有理她,要請她出去,林景仙不出去又繼續叫罵……」云云(見100偵5243卷第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隨即改稱:「12月13日下午差不多
3點左右,當時我在顧店,她的機車停在對面,她是直接走進我的店內,她就進來罵我,我說要報警,後來林景仙就出去並報警,當時我的太太徐意祝在睡覺,因為徐意祝當時在生病,長時間在休息,所以徐意祝真的沒有打林景仙」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2頁)。綜合證人吳文昌上開供述,就案發當天之時間究係何時,或稱當日下午3時30分、或稱下午3時許;就被告當天究係在睡覺或有無出面與告訴人對話衝突,或稱有、或稱無,前後所述均屬不一。本院審酌證人吳文昌與被告既係夫妻關係,其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信,況其上開所述情節,非但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00偵5243卷第8頁)及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所為之指訴均有未合,更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本院難以採為對被告徐意祝有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林景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清楚證述:「(案發當時有幾個人在場?)當時一共有我、被告、阿金、YENNY四人站在店外,阿金跟YENNY都有清楚看到我被打的經過情形,至於被告的先生始終站在店內沒有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因證人吳文昌於被告反持掃把揮擊中告訴人臉部時,並未跟著走出店外,故其陳稱並未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一情,即與常情無違,不能憑此即率以認定被告當天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附此敘明。
㈤、被告徐意祝固辯稱: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要怎麼陷害伊,伊根本就沒有辦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關於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既經醫院院所之醫事專業人員親自檢驗看診,於檢查後亦確實發現告訴人之右臉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出於告訴人陷害所為云云,即非可取。
㈥、被告徐意祝再辯稱:錄音光碟裡面都沒有伊的聲音,伊當時都站在店裡面,根本沒有講話,伊也不認識「阿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徐意祝為印尼籍歸化我國之國民,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得以國、台語流利應答,但仍不掩其特殊腔調口音及國語使用方式,而足資以辨識上開錄音光碟中與告訴人對話之女聲是否確係出於被告所為之判斷標準。又觀諸本院勘驗之逐字對話內容,其上復清楚顯示與告訴人對話之女聲確曾先後表示:「妳以前來我家偷我們價錢」、「妳沒有來過?妳要騙我?等一下妳出去會被車撞死」、「妳證據拿出來呀!」、「我跟她(指阿金)很好」、「她有幾個老公跟妳有事嗎」、「『阿金』,她有什麼資格作證據啊?」、「妳這不要臉,要妳了給人家離婚,還要說什麼,丟臉哪!」、「是妳沒有水準,我跟妳講,大甲這裡沒有說我沒有水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第26頁、第27頁正反面)。則由上開內容中屢屢提及有關探知出售商品價格、是否對外造謠「阿金」有很多老公、乃至於對話之一方生活地點是否位在大甲地區各節,在在俱與被告經營印尼商店之身分、本件糾紛事端及被告居住地點相合,加以被告及其配偶即證人吳文昌均不否認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前往被告經營之商店內鬧事,有如前述,且證人吳文昌亦於警詢中陳明當天告訴人確有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100偵5243卷第13頁),更足認定被告即係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中之女聲無誤。至被告空言否認上開錄音光碟中並無伊的聲音云云,顯屬卸責狡辯之詞,委無足取。
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大馬路上,公然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觀諸被告以「丟臉啦!妳呀!」、「妳沒有水準,妳跑來這邊還敢說什麼」、「妳看她瘋成這樣」、「妳就丟臉了,……,妳這個番仔」、「妳丟臉」、、「妳那個神經病啦!」、「妳這不要臉,……,丟臉哪」、「丟臉」、「妳有神經病!」、「神經病,趕快死回去啦」、「妳丟臉」、「是妳沒有水準」、「妳神經病啦」各等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係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顯足以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而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無訛。
㈧、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意祝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各次作為,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作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妳沒有水準,妳跑來這邊還敢說什麼」、「妳看她瘋成這樣」、「妳就丟臉了,……,妳這個番仔」、「妳丟臉」、、「妳那個神經病啦!」、「……,丟臉哪」、「丟臉」、「妳有神經病!」、「神經病,趕快死回去啦」、「妳丟臉」、「是妳沒有水準」等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予以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已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衝動出手毆打告訴人,並在公眾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未循合法妥適途徑解決彼此爭端,所為實屬不該,法治意識亦有不足,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尚屬輕微,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更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被告也很可憐,不要判被告太重,我只是想要給被告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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