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林 黃榮春
林志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日居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訴人 林天 送即 林碧輝 之.
林涼煌 即林碧輝之. 林木盛 林欽松 林欽龍 林木進 林欽江林碧槱 之. 林欽潭 即林碧槱之. 林天助林碧顯 之. 林澄喜 即林碧顯之. 林樂嶺 即林碧顯之. 林星河 即林碧顯之. 林欽洽 即林碧顯之.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妍蓁 律師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蘇文斌 律師 黃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0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各自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六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點一0二七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四所示:
(一)編號2部分面積0‧0一八三公頃,分歸林志忠、 林黃榮春 共同取得,並按林志忠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林黃榮春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二)編號3部分面積0‧0一九三公頃,分歸林日居取得。
(三)編號4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林天助、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四)編號5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 林天送 、林涼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五)編號6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林欽江、林欽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六)編號7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分歸林木盛、林天助、林木進、林欽龍及林欽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七)編號1面積0‧0三五九公頃供作道路使用,由林志忠、林黃榮春、林天送、林涼煌、林木盛、林欽松、林欽龍、林木進、林欽江、林欽潭、林天助、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按如附表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八)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林碧顯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林碧槱於96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欽江、林欽潭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林澄喜等6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林黃榮春、林志忠、林日居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366之1號(因地籍圖重測,已變更○○○鄉○○○○段○○○號,以下均以舊地號稱之)、地目建、面積○‧一○二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如採附圖二之一方案,林黃榮春、林志忠及林日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可不必拆除,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預留寬二‧六公尺之通路,亦符合兩造過去之分管居住與使用道路之約定。
(三)如採附圖三方案,導致分割後未與巷道毗鄰且無需使用巷道之林日居,亦計入道路面積之分擔,且其所分擔之道路面積,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80.7%,顯失公平等語。
三、林天送以次13人(以下合稱林天送等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但應採如附圖三方案,即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預留寬六公尺之通路,以 利伊 等日後申請建照,預留通路並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符公平。又林黃榮春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對伊等應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方案分割,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林黃榮春、林志忠求為如附圖二之一方案,林日居求為如附圖二之一或附圖一方案,林天送等人求為如附圖三方案分割。
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林黃榮春、林志忠、林日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究應採何方案分割始屬公允?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由東北往西南向之近長方型形狀,其上有兩造分別建築之房屋,其中林志忠、林黃榮春及林日居現居住使用房屋(二層樓RC造樓房),前臨寬約十至十二公尺交通要道(即嘉66線),林天送等人之建築物(磚木造平房),則位處內側(林志忠3人建物之後方),平日需賴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巷道出入,業經原審及本院多次現場履勘查明,並由原審法院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2頁,本院95年重上字第76號卷㈠第201至205頁,本院卷㈠第142至158頁、卷㈡第81至95頁),自屬真實。
(三)附圖一、附圖二之一及附圖三之方案,其主要區別在於:①系爭土地分割後,東南方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或2.6公尺,是否影響分割後各共有人建照之申請?及②是否應將林日居計入私設通路面積之分擔?茲就前述三方案析論如下:
①林志忠、林黃榮春等主張東南方私設通路寬度2.6公尺即
已足,林天送等人可以該通路指定建築線,惟經檢送其主張之附圖二之一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向嘉義縣政府函詢,分割後各共有人,將來如個別要興建建築物時,各應由何處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許可時應留設道路之寬度為何?是否需設置汽車迴車道?經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經建字第1010018395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函復本院稱:依建築法第42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章第163條、施工篇第2章第2條規定,附圖二之一分割方案編號7土地〔即林黃榮春、林志忠所稱本件系爭土地與隔壁第三六六之三地號間之空地(長28公尺、寬2.6公尺)〕及圖面標示預留設通道,為私設通路,無法指定為現有巷道,分割後各共有人需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又該私設通路長度約為53公尺,超過35公尺,應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第4款規定辦理: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並設置迴車道,以利各分割基地之建築執照申請。準此,附圖二之一方案之私設通路,既無法指定為現有巷道,即無法以之指定建築線,亦無指定建築線時以道路中心線均等退讓之問題。又因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並設置迴車道,而附圖二之一方案,通路寬度僅2.6公尺且無迴車道,林天送等人依附圖二之一方案分得之土地將無法供重新建築之用,審酌林天送等人現有之建築物均為磚木造平房,可預見日後必有重新建築之需要,且林天送等人所分歸土地賴以對外通行之道路,僅留2.6公尺,極為狹窄,出入並不方便,圖二之一方案,顯僅對林黃榮春、林志忠及林日居一方有利,即林黃榮春、林志忠及林日居在系爭土地上之既有建物不必部分拆除,並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建築,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林黃榮春、林志忠及林日居雖又抗辯:依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6日函,應以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單獨計算總樓板面積是否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等語。惟查:依附圖二之一方案,縱使僅計林天送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且不計入道路分擔面積,總計亦達468平方公尺(117+117+117+117=468),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240,此有嘉義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城建字第094004278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97頁),據此換算可建總樓地板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前述嘉義縣政府復函中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錯誤。內政部警政署96年7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32925號函(見本院95年重上字第76號卷
(一)第162頁)僅稱:「...本案既係共有土地之分割,似仍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之方式檢討為宜,是建議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留設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與前述嘉義縣政府函復內容並無矛盾,更無以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單獨計算總樓板面積之意,林黃榮春3人前述之抗辯,顯有誤會,且顯然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章第2條之文意,尚無可採。
②附圖三方案,私設通路為6公尺寬,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
重新建築之申請,惟附圖三方案完全不考慮地上建物之現況,如將來分割後,地上所有房屋將全部或部分應拆除,造成共有人經濟上之損失甚鉅。又如採附圖三方案,將導致分割後未與巷道毗鄰且無需使用巷道之林日居,亦計入道路面積之分擔,且其所分擔之道路面積,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80.7%,且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面積減少近百分之57;林黃榮春、林志忠部分,所需分擔之道路面積,高達其所分得面積之80.57%,且分得之土地面積亦減少近57%;至林天送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卻增加,顯失公平。準此,附圖三方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③附圖一方案,私設通路為6公尺寬,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
重新建築之申請,且此方案就系爭土地,以近東西或南北向分割線,由東往西或由北往南為基準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界限分別由東向西或由北往南呈一直線;且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道路通行狀況,如依附圖一(即原審判決所採)方案,確已盡量按共有人現居住使用建物位置而為分割,若將來分割後按現況使用,可以避免拆除房屋,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同時對外出入及聯絡亦稱方便,自有益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居住之安定。再者如依附圖方案,兩造實際分得之面積並無如附圖三方案之不公平之處。
④綜上,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
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合乎公平等原則,並顧及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居住使用狀況,系爭土地前述三個分割方案中,應以附圖一方案較為妥適。惟林天送、林涼煌二人表明分割後要保持共有,而附圖一方案卻把他們獨立分割出來,尚有未洽。爰修正附圖一方案此部分,使林天送、林涼煌二人分割後保持共有,成為附圖四方案。
(四)審酌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爰採酌附圖四方案予以分割。
(五)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所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②查:依附圖四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固然均得以應有
部分十足分割,然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面臨道路之位置、面寬均不相同,且林日居不分攤私設通路面積,從而,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林天送等人抗辯:私留通路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符公平等情,因有後述之金錢補償措施,得以維持附圖四方案之公平性,而無可採。
③本件經原審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經本
院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分別鑑價結果,有「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3年12月17日之估價報告書及「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06月24日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外放),經比較兩份鑑價結果,應以「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兩份鑑價之鑑定人,均有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
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面積大小、地形地勢、臨路之寬度、深度、情況,及使用效益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逐筆核算分割方案之各土地價值,並依評估市場價格定各共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惟兩份鑑定結果之主要差異在於:a系爭土地之總價值,長信事務所估為681萬1936元,展茂事務所則估為754萬9649元;b私設通路使用土地之價值,長信事務所估為每平方公尺5374元,展茂事務所則估為當時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即每平方公尺1296元(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16﹪=1296元)。
⑵查:系爭土地10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6頁),以現行土地徵收補償最高為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為819萬5460元,在此範圍內作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計算標準,應屬恰當。依此,以展茂事務所所估系爭土地價值為754萬9649元,較之長信事務所估之681萬1936元為可採。⑶展茂事務所關於私設通路使用土地之價值之估價,係
參考捐地節稅(購買既成巷道捐地抵稅款之認定)、政府競價收購既成道路及道路用地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做評估,此有展茂事務所99年10月13日(99)嘉展字第10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依此,展茂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私設通路土地所估之價值(為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可供建築之土地價值之百分之10至20間),較之長信事務所估(為其他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可供建築之土地價值之百分之60至80間),更接近市場交易價格而可採。④綜上,本院審酌附圖四方案係由附圖一方案修正而來,
展茂事務所對於附圖一方案所為之鑑價結果,於附圖四方案同樣可以適用,認本件若依如附圖四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分配價值,減去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持分價值,所得之數如為正,即應提出該數額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如為負,即應受他共有人該數額金錢之補償。又依展茂事務所之鑑價結果,關於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各共有人之持分價值及分配價值如附表五所示,惟附圖五中所稱之共有人林碧顯部分,之後已由林天助、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五人共同繼承(應繼分相同),因此,關於該五人分得部分之分配價值、持分價值及其差額,由附表五林碧顯部分除以五,並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可得之,並因四捨五入所產生之差額而調整應補償人之補償數額。準此,共有人間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應付、受補金額分配表所示,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之原則。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未顧及林天送、林涼煌二人表明分割後要保持共有之意願,及所定相互補償之金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道路負擔之應有部分│├─────┼───────────┤│林志忠│20/65│├─────┼───────────┤│林黃榮春│5/65│├─────┼───────────┤│林天助│各2/65││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林木盛│││林天助│││林木進│││林欽龍│││林欽松││├─────┼───────────┤│林天送│各5/65││林涼煌│││林欽江│││林欽潭││└─────┴───────────┘
附表二:共有人互相找補 金額表 (單位:元)┌───────┬─────┬────┬─────┬───────┐││林志忠│林黃榮春│林日居│受補償金額合計│├───────┼─────┼────┼─────┼───────┤│林天助│6954│1739│48764│57457│├───────┼─────┼────┼─────┼───────┤│林澄喜│6954│1739│48764│57457│├───────┼─────┼────┼─────┼───────┤│林樂嶺│6954│1739│48764│57457│├───────┼─────┼────┼─────┼───────┤│林星河│6954│1739│48764│57457│├───────┼─────┼────┼─────┼───────┤│林欽洽│6954│1739│48764│57457│├───────┼─────┼────┼─────┼───────┤│林天送│18829│4707│132028│155564│├───────┼─────┼────┼─────┼───────┤│林涼煌│18826│4707│132028│155564│├───────┼─────┼────┼─────┼───────┤│林欽江│17752│4438│124480│146670│├───────┼─────┼────┼─────┼───────┤│林欽潭│17752│4438│124480│146670│├───────┼─────┼────┼─────┼───────┤│林木盛│7654│1913│53670│63237│├───────┼─────┼────┼─────┼───────┤│林天助│7654│1913│53670│63237│├───────┼─────┼────┼─────┼───────┤│林木進│7654│1913│53670│63237│├───────┼─────┼────┼─────┼───────┤│林欽龍│7654│1913│53670│63237│├───────┼─────┼────┼─────┼───────┤│林欽松│7654│1913│53670│63237│├───────┼─────┼────┼─────┼───────┤│應補償金額合計│146202│36553│0000000│0000000│└───────┴─────┴────┴─────┴───────┘
附表三┌─────┬─────────┐│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志忠│1/4│├─────┼─────────┤│林日居│3/16│├─────┼─────────┤│林黃榮春│1/16│├─────┼─────────┤│林欽江│1/16│├─────┼─────────┤│林欽潭│1/16│├─────┼─────────┤│林天助│1/40│├─────┼─────────┤│林澄喜│1/40│├─────┼─────────┤│林樂嶺│1/40│├─────┼─────────┤│林星河│1/40│├─────┼─────────┤│林欽洽│1/40│├─────┼─────────┤│林木盛│1/40│├─────┼─────────┤│林天助│1/40│├─────┼─────────┤│林木進│1/40│├─────┼─────────┤│林欽龍│1/40│├─────┼─────────┤│林欽松│1/40│├─────┼─────────┤│林天送│1/16│├─────┼─────────┤│林涼煌│1/16│└─────┴─────────┘附表四: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林志忠│1/4│├─────┼─────────┤│林日居│3/16│├─────┼─────────┤│林黃榮春│1/16│├─────┼─────────┤│林欽江│1/16│├─────┼─────────┤│林欽潭│1/16│├─────┼─────────┤│林天助│1/40│├─────┼─────────┤│林澄喜│1/40│├─────┼─────────┤│林樂嶺│1/40│├─────┼─────────┤│林星河│1/40│├─────┼─────────┤│林欽洽│1/40│├─────┼─────────┤│林木盛│1/40│├─────┼─────────┤│林天助│1/40│├─────┼─────────┤│林木進│1/40│├─────┼─────────┤│林欽龍│1/40│├─────┼─────────┤│林欽松│1/40│├─────┼─────────┤│林天送│1/16│├─────┼─────────┤│林涼煌│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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