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鄭義昌
被 告 柯政源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
85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柯政源為訴外人 柯政宗 之胞弟,渠等
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 及渠 等父親 柯洋漢 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施工便道,係
訴外人 李碧蓮 所有、委由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通往新北市○○區○○路必經
之路。被告與原告就上開土地之通行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
104年3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見原告欲自上開106地號土地
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原停放於路旁之機車騎乘
至上開便道中央停放,擋在原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後,隨即
步行離去,使原告被迫停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行
使駕車通行之權利,因被告上開妨害通行行為,身心受有重
大創痛,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本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04年3月3日8時許以機車阻擋原告回家之路,並向員警表示
不讓原告通過,是以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
利。但經鈞院刑事庭勘驗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僅有被告將機車暫停於道路之畫面(下稱第一現場)
,並無柯政宗擋車之畫面,柯政宗係於第一現場再往前方約
數十公尺左右之水泥橋前空地(下稱第二現場),與原告有
言詞爭執,應先釐清,以還原事實。而當日被告原係將機車
騎停於光碟晝面所示第一現場水泥道路左側之泥土空地。因
李碧蓮先前於其土地設置鐵柵門並上鎖,阻絕產業道路之通
行,被告及他人數十年來原本可使用新莊市公所(現改制為
新莊區公所)鋪建之產業道路,通行至李碧蓮共有土地後方
之國有及其他土地取水、休憩,然李碧蓮私設鐵柵門之行為
妨害被告及他人之通行權利,故柯政宗於第二現場遇見李碧
蓮而與之理論,要求拆除,李碧蓮不同意,柯政宗表示若
李碧蓮可私設鐵柵門,是否柯政宗亦可於自有土地設置柵門
,李碧蓮稱柯政宗要設就設,二人因而發生言語爭執。被告
聽聞二人爭執,乃欲將機車停妥步行前去,而因騎停之處為
泥土,地面鬆軟無法停車,故將機車騎至水泥路面停放後步
行至第二現場,然斯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駕車自後方行至第
一現場,故並無阻擋原告車輛行進之故意,亦無對原告施以
強暴、脅迫之舉止。況被告停放機車之後,左側水泥路面
及泥土地之空間尚可供原告車輛行駛,且被告之妻 蘇春梅 亦
旋將機車挪至路旁,原告亦立即駕車離開第一現場至第二現
場,並未受到阻礙。足證被告於第一現場並無強暴、脅迫之
行為,亦無妨害原告之通行。而就第二現場之爭執部分,柯
政宗與李碧蓮二人之機車均停放於第二現場之水泥橋前空地
,空地上有一貨櫃,被告自第一現場步行至第二現場,原告
則先以電話報警後駕車至第二現場停放並與被告與柯政宗二
人發生言語爭執,旋及警員 潘建華 到場處理。而第二現場之
寬度足供二部車輛行駛,被告與柯政宗二人並未將機車停放
於原告車輛前方阻其行駛,柯政宗雖曾站立於原告車輛前方
,但斯時車輛係停放於空地,柯政宗並未阻擋車輛行進且當
時原告並未在車上駕車,故被告與柯政宗並未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礙原告駕車離去。且證人潘建華 於鈞院 刑事庭證
述:「我到現場時沒有任何阻擋,雙方在路邊爭執,當時柯
氏兄弟也沒有阻礙鄭義昌的行為。」、「(你剛才提到你到
現場時有二部機車及鄭義昌的汽車,雙方爭執的現場有無鐵
皮屋或是地上物?)旁邊有類似工寮的建築物。(附近是否
有橋梁?)有,有水泥便橋。(請求提示105年度偵續字第
162號卷第11頁之附件三上方照片)提示卷頁之照片是否就
是你剛才提到的橋及鐵皮屋?該地點是否就是雙方爭執的位
置?」對,沒有錯。(所以當時車輛是停放在橋與鐵皮屋中
間或何處?)要過橋前面有一塊小空地。…(是否知道空地
的大小?)至少可以讓二台汽車交會的空間」、「我到場的
時候鄭義昌沒有在車?,中間在排解糾紛的時候,鄭義昌有
企圖想要進入車內將車開過去,但是我不確定究竟鄭義昌有
無上車。(現場你看到的二部機車距離汽車有多遠的距離?
)汽車停在通道旁邊,被告與柯政宗二人站在旁邊跟鄭義昌
有言語上的糾紛,機車沒有阻礙到汽車,只是停在空地的旁
邊,可以讓一般車輛自由通行。」由上述潘建華之證述,足
證被告及柯政宗於第二現場並無阻礙原告駕車離開現場,
並無觸犯強制罪。又查,依被證一即鈞院刑事庭106年1月11
日準備筆錄所載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晝面
顯示,原告係於08:52:02,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被告停於
機車所在之道路處,至08:52:14被告將機車跨駛至道路中之
前,原告車輛係停止為前進亦即,原告行車暫停之後,被告
機車方停放於道路中,被告之行為並未導致原告被迫停車無
法前進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上情,惟查:
本院刑事庭審理105年度易字第1553號案件,於106年1月11
日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原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欲自上開106地號土地駕車離去,其前方便道之右側
及左側路面各停放一臺機車,原告因而停車,嗣被告走向停
放於該處左側之機車,將該機車向右前方即靠近便道中央處
騎乘約1公尺,於此同時,原告亦駕車前行,嗣被告將所騎
乘之機車停放於便道中央後,隨即步行離去,原告因而無法
前行而停車等情,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
片9張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107年2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而原告駕駛車輛之聲響非常大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上揭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柯政宗之妻柯
張雀芬於警詢時證稱:原告駕駛的汽車引擎聲音很大等語(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54號卷宗第
11頁)相符,可見原告所駕車輛於行駛時有相當之聲響,而
被告走向停放於上開便道左側機車時距離原告所駕車輛之位
置甚近,當無未聽聞後方車輛駛來聲響之理,況被告將該機
車自路旁往便道中央處騎乘後停放,亦與一般人通常會將車
停放於路邊之停車習慣不符,顯見其知悉後方有原告所駕車
輛駛來,僅因與原告素有通行糾紛,而故意以此方式,使原
告無法駕車前行,而妨害原告行使駕車通行之權利甚明,況
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可參,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確有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相鄰土地之通行發生爭執即故意妨害原
告自由,實不足取,惟對原告所生自由之侵害並非嚴重,另
參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臺灣第一文創股份有限
公司總經理及魔法森林劇團團長,收入都歸公司未支薪,
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
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6筆不動產及汽車2部,105年度所
得為42,407元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7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衡以被告迄未賠償
原告損害,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過程所耗之時間、
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0,000元及自105年11月
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就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