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16號
原   告  黃敬之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916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社群網站臉書社團「SOE鵡 林鸚雄 之寵物
公園鸚鵡」之成員,原告則為臉書社團「鸚鵡總動員」之創
辦人,雙方因故產生嫌隙,詎被告竟接續於民國106年6月6
日某時許、6月間某日時許及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在高
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文毅」之
帳號登入臉書,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
「SOE鵡林鸚雄之寵物公園鸚鵡」,先將原告以臉書暱稱「T
omHuang」之帳號,撰寫於臉書社團「鸚鵡總動員」中之文
章截圖,並張貼留言辱罵原告:「『 小黃 狗』不是有律師團
?公開會出事?現在怎麼又虛心接受指教?」等語;再接續
辱罵原告:「小黃狗」、「小黃是 萬華 流鶯帶大的吧」等語
,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2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妨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
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參酌原告自承其大學畢業,現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50至100萬元,名下有現金及股票;被告名下有不動產
等情,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暨考量本案發
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閔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