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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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90號
原 告 盧鈺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尹騰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惟原告起訴
未繳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7,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明定。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與本案相同之車禍事故
,以被告張尹騰為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392號案受理,嗣該院並以裁定移送本院管
轄,本院則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度桃司簡調字第939號
案(下稱前調解案)進行調解程序,並為調解不成立,此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調解案確認無誤。嗣原告再就同一車禍
事故,於10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訴,此有起訴書
之收狀章戳可證。故可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已逾前調解
案調解不成立後30日,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前調解案所繳
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即無法於本案中主張予以扣抵,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