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廖芝宸
相 對 人 周沁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一事,因遭郵
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5樓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乙件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
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且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仍為桃園市
○○區○○路○○○巷○○○○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