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29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蔣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4日簽發,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106年5月5日,免作成拒
絕證書,利息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被告尚欠40萬元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簽發,當時伊要急需用錢而透過訴
外人 陳建男 向原告借款40萬元,但原告撥款予何人,其均不
知悉,伊並未收到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其係向原告借款,然並未收到借款云云。查,原
告前以被告未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為由,聲請對被告財產為
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司裁全字第883號裁定(下稱第883號裁定)供擔保後
准予假扣押,被告對第883號裁定聲明異議(案列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34號),異議意旨稱陳建男向被
告表示有熟識之中古車行,可幫被告介紹以購車方式向銀
行貸款,被告不疑有他,而與陳建男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之立林車行,向訴外人 林翰枃 以購入福斯
中古汽車乙輛,但僅將汽車過戶於被告名下,不實際交付
,汽車仍由林翰枃占有,貸款償還則由被告自行負責之方
式,委託林翰枃協助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數日後
,原告業務員即至被告家中辦妥汽車貸款手續等語,有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334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再觀之
原告提出被告於106年6月4日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係約定由被告向訴外
人 謝茂村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廠牌為福斯,車號0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謝茂村再將其對被告之車價債權讓與原告
。則被告既與立林車行之林翰枃約定以被告向謝茂村所購
入之福斯中古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並委託林翰枃協助辦理
貸款事宜,嗣後並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
應知悉本件其取得資金之方式,並非與原告直接成立借貸
契約甚明。從而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原告依債權讓
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受讓之車債債權,亦即,系爭本票之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並非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原告就本
件之資金已為撥款,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撥款資
料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告主張係向原告借款,且並未收到借款云云,尚無足
採。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124條有明文。本件系爭發票到期日為
106年5月5日,原告請求自該日起依約定利率即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四、從而,被告抗辯其未收到借款,為無理由。原告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