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被 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被 告 江順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被告宏郁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
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
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郁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5時45分許,駕駛
宏郁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
後退撞擊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412元;⑵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3萬元,合計共8萬7,412元之損害,
嗣經調解不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本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為宏郁公司之受僱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中,因倒車不慎,致後退
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車尾毀損,原告並
已支出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估價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又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又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查,甲○○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宏郁公司亦
未到庭舉證已對被告甲○○善盡監督、指揮責任,依前說
明,原告主張宏郁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有據。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萬7,412元
(含稅),其中零件費用3萬3,422元、鈑金工資4,536
元、烤漆工資9,677元、漆料費用9,777元,有估價單可
按(見本院卷第20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
應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距案發時間105年
9月12日,已逾5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
57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422÷(
5+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
鈑金工資4,536元、烤漆工資9,677元、漆料費用9,777
元為合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2萬9,560元(即5,570+4,536+9,677+9,777=29,560)
。又原告固稱:系爭車輛為業務車,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
,改以乘坐計程車代步,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3萬元之損
失等語。惟查,原告就此損害金額之主張,未能舉出確切
之證據以明,其此部分無法使用車輛損失之請求,即非有
據,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1月19日送達甲○○,於同年2月
2日送達宏郁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第5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甲
○○自107年1月20日起,宏郁公司自107年2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9,560元
及甲○○自107年1月20日起,宏郁公司自107年2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33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