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蔡丞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五汐南下入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原告 承保 、 翁嘉悌 所有並由 吳加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萬1,691元(零件14萬620
元、工資2萬3,186元、塗裝1萬7,885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1,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
賠等情,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可稽。原告
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案發時間之106年2月23日約1年7
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8萬1,691元,其
中零件14萬620元、工資2萬3,186元、塗裝1萬7,885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按。其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萬7,
1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
620÷(5+1)=23,4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萬7,108元
(140,620-23,437)×0.2×19/12=37,108〕,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為10萬3,512元(計算式:140,620-37,108=10
3,512),再與工資2萬3,186元、塗裝1萬7,885元合計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14萬4,583元(計算式:103,51
2+23,186+17,885=144,583)。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
12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8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4,583元及自106年12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85元應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