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林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楊芳卿 所有及訴外人
劉煥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6,703元(含工資費用7,400
元、烤漆費用14,743元、零件費用84,560元),被告應負30
%肇事責任,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負
肇事責任3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之3成即3萬2,
0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2,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已賠付修復費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
繪製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調查報告表、補充
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
別規定甚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劉煥然則駕駛
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巷2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於肇事
路口右轉時,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
碰撞而肇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應可預見系爭
車輛正在轉彎,其卻仍未減速而貿然直行,故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既係轉彎車,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車輛之駕駛劉煥然即應禮讓肇事車輛先行,惟其竟疏未
注意,自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況及駕駛人之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劉煥然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
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萬6,703元,
其中零件費用8萬4,560元、工資費用7,400元、烤漆費
用1萬4,743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查,系爭車輛
係於9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頁),距案發時間106年4月26日,已逾5年,
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萬4,093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560÷(5+1)=14,0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工資費用7,400元
、烤漆費用1萬4,743元為合計,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6,236元(即14,093+7,400+14,743
=36,236)。
2.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所有人楊芳卿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劉
煥然使用,劉煥然即屬其使用人,又劉煥然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8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則楊芳卿所受之損害,
即應承受劉煥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
金額為7,247元〔計算式:36,236×(1-80%)=7,247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楊芳卿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7,247元為限,方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7元及自107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6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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