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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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陳景泰
被 告 許惠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
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
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
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此
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
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
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
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
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
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
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現行法則以刑事補償制度處理)。為
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
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
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
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
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
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
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準此,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
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
員賠償損害時,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
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亦須在該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該公務員
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
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身為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案件
之承審法官,竟未准許交付民國106年11月8日之庭訊錄音檔
,且將該案原告提供之開庭訴詞,先行打印於電腦中,侵犯
原告於該案中當有之公平審理之權益等語。惟原告聲請本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承審法官已於106年11月27日為駁
回之裁定,並於該裁定敘明理由,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中
簡聲字第166號卷宗查明無訛,原告如有不服,應循抗告制
度予以救濟,尚難以被告裁定否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逕認
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本件原告得據為請求權基礎
者不外為民法第186條規定,然被告係從事審判職務之公務
員,並無就所審理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86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可
言,是原告以被告從事審判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其權利為由
,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