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誠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相 對 人 鈞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區○
○里○○鄰○○路○○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遭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開戶
籍地址訪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
而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公司之存證信函遭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
此公司遭退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
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