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文欽 等間聲請調解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文欽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705
,25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查,相對人蔡文欽於積欠債務後
,竟於民國93年8月18日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另一相對人,致聲請人無法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蔡文欽之權利,請求另一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文欽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
三、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蔡文欽之請求權,自不得以蔡文
欽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
,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文欽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蔡文欽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
行使蔡文欽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系爭不動產處
分蔡文欽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另一相
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蔡
文欽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從而
,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蔡文欽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
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