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陳孟賢
連志鏹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4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號騎樓外側,將原告設
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剪斷後,竊走其中54公尺之電纜線,致原
告受有損害,包含:裝設材料費4,561元、工資2,956元、
運雜費593元、旅費785元,以及設計、核算、監工、檢驗
、查核等人力成本7,390元,共計為16,285元(均含稅)。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表、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1頁),被告上揭行為,復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導線失竊求償明細
表及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表觀之,包含裝設材料費4,561元
、工資2,956元、運雜費593元、旅費785元,以及設計、
核算、監工、檢驗、查核等人力成本7,390元,含稅共計為
16,285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自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通訊設備(架
空電纜)之折舊年限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原告自承電線桿及纜線並非新設立,實際使用約
2至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後取其中
數為2.5年,據此,系爭電纜線經折舊後為2,57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其餘損失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之損害,於範圍14,303元內(計算式:2,579元+
2,956元+593元+785元+7,390元=14,303元),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範圍,礙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22日
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4,303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88(計算
式:14,303元÷16,285元=0.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80元(計算式:1,
000元×0.88=88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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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61×0.206=9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61-940=3,621│
│第2年折舊值3,621×0.206=7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21-746=2,875│
│第3年折舊值2,875×0.206×(6/12)=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75-296=2,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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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