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胡惠蘭 與原告之弟 王治華 、王治華之配偶 李台芬
(下稱胡惠蘭等3人)前共謀捏造不存在之債權,由胡惠
蘭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
626號支付命令(下稱第626號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
136萬2,542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99年4月12日核
發確定證明書。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持第626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802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又胡惠蘭另於100年間以相同手法向本院聲請核
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4523號支付
命令),命原告給付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
8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100年4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胡惠蘭於100年
4月28日持第4523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合併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拍賣原告
所有臺北市○○區○○路○○號7樓建物,胡惠蘭就所得價
金分配987萬8,085元。胡惠蘭等3人之上開不法行為,
致伊受至少受有987萬8,085元之損害。
(二)被告為律師,於101年間,受伊委任對胡惠蘭等3人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既為律師
,有多年訴訟經驗,應盡其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知悉伊所受損害為第626號支付命令及第4523號支付命
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合併計算後之金額,應依伊所受損害
之全部為起訴請求及聲請假扣押,惟被告竟僅以上開2號
支付命令本金部分合計之金額686萬2,542元為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之請求金額,並於10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僅
就胡惠蘭財產於「136萬2,5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裁定伊提供擔保金46萬
元後准予假扣押),及於1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僅就
胡惠蘭等3人財產於「5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裁定原告於提供擔保金
185萬元後,得對胡惠蘭之財產,於55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後經伊供擔保後聲請對胡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
本院於102年5月16日將胡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得
分配款137萬4,442元撥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假扣
押事件,可得分配款554萬5,008元撥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006號假扣押事件,並將假扣押範圍外之強制執行價
金分配予胡惠蘭,致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審理過程中,
胡惠蘭業已先取走其分配額扣除假扣押額後之餘額,使伊
聲請假扣押之功效大打折扣而受有莫大損害。
(三)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前,業與原告溝通討論,已向原
告說明僅就第626號支付命令及第4523號支付命令之本金部
分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假扣押,利息部分當然不存在,
並可節省裁判費、假扣押擔保金,原告始決定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之起訴請求金額686萬2,542元,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
。另聲請假扣押部分,伊並未受原告委任,而僅代撰部分書
狀,假扣押之金額經原告自己看過,且該部分之法院文書均
直接寄送予原告,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另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並依論述而調整文字用語(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1.胡惠蘭於99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第626號支付命
令,命原告給付136萬2,542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原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於99年4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2.胡惠蘭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第4523號支付命令,
命原告給付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部分,自80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
100年4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3.胡惠蘭於99年10月4日持第6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胡惠蘭又於100年4月28日持第4523號支付命令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合併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胡惠蘭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本院分配
執行原告財產所得金額987萬8,085元。
4.原告於101年間,有償委任被告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並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胡惠蘭等3人
以共謀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第626號支付命
令、第4523號支付命令之不法手段,致原告財產遭查封拍
賣而受有損害,請求胡惠蘭給付原告686萬2,542元,及
遲延利息,及王治華、李台芬就前項金額中550萬元部分
與胡惠蘭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02年4月12日,原告追
加訴外人 王凱琳 為被告、於同年4月25日追加訴外人王智
強、 王上 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王凱琳應與胡惠蘭連帶
給付原告136萬2,542元及遲延利息; 王智強 、王上應與
胡惠蘭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
5.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5月23日經本院駁回原告對王
治華、李台芬之訴;於102年8月22日駁回原告對胡惠蘭
、王凱琳、 王治強 之訴;於102年8月28日駁回原告對王
上之訴。嗣原告對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並
於該上訴程序中,除原請求金額外,追加請求胡惠蘭與訴
外人王凱琳應再連帶給付原告4萬6,680元,及自103年
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王治華與胡惠蘭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56萬3,288元,及自
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4年8月11日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及
追加之訴,原告復對該案提起上訴。
6.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就胡惠蘭財產於136萬
2,5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50號裁定原告於提供擔保金46萬元後,得對胡惠蘭之財
產,於136萬2,5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並於102年
1月31日提供擔保金46萬元,於102年2月1日聲請對胡
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2月4日核發扣押
命令。本院並於102年5月16日將胡惠蘭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中可得分配款137萬4,442元撥入上開假扣押事件。
7.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胡惠蘭等3人財產於
5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06號裁定原告於提供擔保金185萬元後,得對胡惠蘭
之財產,於5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其餘聲請則予
駁回。原告並於102年1月7日提供擔保金185萬元,於
同日聲請對胡惠蘭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1月
11日核發扣押命令。本院並於102年5月16日將胡惠蘭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可得分配款554萬5,008元撥入本件
假扣押事件。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告具狀請求胡惠蘭給付686萬2,
542元,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程序中,僅就686
萬2,542元範圍聲請假扣押是否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
參照)。
(二)原告並未證明其有損害之發生
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於102年5月23日經本院駁回原告
對王治華、李台芬之訴;於102年8月22日駁回原告對胡
惠蘭、王凱琳、王治強之訴;於102年8月28日駁回原告
對王上之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
8月11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原告復對該案提起上訴第三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所主張胡惠蘭等3人以前揭不法行為,致伊受至少
受有987萬8,085元之損害乙節,已非無疑。縱令系爭損
害賠償事件中,被告以第626號支付命令及第4523號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及利息合計後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其
所增加之請求屬利息部分之主張,顯然對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之勝敗無影響。再縱令被告於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50號及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事件中,均以
本金加計利息之金額為假扣押範圍,而將胡惠蘭所得分配
之價金987萬8,085元全部予以扣押,惟原告於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
,胡惠蘭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原告本無從終局性就假扣
押之款項主張權利,難認原告有何損害可言。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在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上述2件
假扣押事件中,因請求之金額及假扣押之範圍未及第626
號支付命令、第452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及利息全部,
致其受有害,則原告主張胡惠蘭業已先取走因被告未聲請
假扣押範圍之分配餘額,使伊聲請假扣押之功效大打折扣
而受有莫大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三)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部
分,縱令屬實,如前所述,亦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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