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小字第4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張智賢
陳意婷
被 告 陳彩華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9,558元,及其中99,558元自民國10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於
107年1月30日具狀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
,558元,及自10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尚瑞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8日申請辦理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利息按固定年息1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如
未依繳款年息改按20%計算之延滯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