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號
原   告  葉家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國鈞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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