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簡清音   原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
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是本件由原告起訴,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翁文祺 ,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嘉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18.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
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
合計2,6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