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林世一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檢察官之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嘉檢榮函103偵1885字第26782號函所為之拒絕發還扣押物處分),聲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台端(即聲請人林世一)聲請發還扣押物本票4張,本票4張將於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發還 潘介琴 ,若不服,得依刑事訴訴法第416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4張本票,乃係於103年1月29日15時40分由警自潘介琴處搜索、扣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及本票影本4張存卷可查,前揭本票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乃狀請變更原命令,並准發還本票4張云云。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11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案之本票4張(如附表所示),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10月20日嘉檢榮函103偵1885字第2678
2號函載明:台端聲請發還扣押物本票4張,本票4張將於
104年11月10日發還潘介琴,若不服,得依刑事訴訴法第41
6條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而為不予發還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4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前開函文之送達回證,經詢問該署得知上開函文係以平信寄送,並無送達回證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是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但此一無法證明送達日期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聲請人,故應從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認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提起本件準抗告,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沈美華 、潘介琴、 楊慶恭 、 曾啟銘 、郭嘉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處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於104年2月
3日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聲判字第3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系爭本票4紙係於103年1月24日由聲請人所簽發, 嗣經警 於同年月29日自潘介琴處所查扣,有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本票4紙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6-31頁),本件聲請人固指稱系爭本票4紙為其所簽發,且其為被害人,然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雖法條未規定受發還者為何人,但依條文規定「扣押物為贓物時,必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情況下,始能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觀之,法院得以裁定發還並受領扣押物發還者,乃權利之主張於法律上無障礙之權利人為限(例如真正所有權人、留置權人、動產質權人),並非只要出面主張權利,即應裁定發還予該出面主張權利者。
㈢且查,檢察官認定前揭扣案之系爭本票4紙既係向潘介琴所查扣,而應發還潘介琴,並發函通知潘介琴於104年11月10日至該署具領(參見偵卷第125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29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嘉檢榮函103偵1885字第26779號函),聲請人則出面主張其為扣案系爭本票4紙之真正所有人,並主張受領發還權利,足徵系爭本票
4紙之所有權或票據權利之歸屬,存有爭執,惟依據附卷證據資料,雖形式上足可認定票據發票人為聲請人無誤,然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本票所有權或票據權利歸屬於聲請人,又參以本票執票人持有本票之原因眾多,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本件民事權利歸屬之權限,復兼衡潘介琴之權益,自不能直接將該權利歸屬尚有爭執之系爭本票4紙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以,聲請人或許真係前揭本票之所有人或權利人而主張返還該等本票,避免自己權利受損,抑或可能係為了規避票據責任而希望取回上開本票,阻擾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然此爭議應由主張權利之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或釐清,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TH643466號│林世一│103年1月24日│114萬元│103年1月28日│├───┼─────┤│├──────┼───────┤│2│TH643467號│││100萬元│103年2月10日│├───┼─────┤│├──────┼───────┤│3│TH643468號│││75萬元│103年3月30日│├───┼─────┤│├──────┼───────┤│4│TH643469號│││75萬元│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