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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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張月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張月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參張、六合手冊壹本、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張月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至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圈選2個號碼、每注75元圈選3個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之賭資即悉歸李張月柳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9月15日晚間7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李張月柳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3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張月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610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8頁),另有簽單3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李張月柳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至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2)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應予非難;(3)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約僅半個月,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約2千至5千元,迄今結算未有獲利,犯罪規模、情節要非至鉅;(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彌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五)扣案之簽單3張、六合手冊1本、電子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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