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林嘉堂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林家弘 律師被告 李崑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崑崙 被告李崑崙
吳木成 吳飛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國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代號⑴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木成取得;代號⑵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飛田取得;代號⑶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崙取得;代號⑷部分,面積三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寶取得;代號⑸部分,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嘉堂取得;代號⑹部分,面積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6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及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同意被告分割方案,然因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位置為系爭土地之最深處,有損原告土地價值,故被告應依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補償原告,或將補償金額換算為土地面積補償予原告。
㈡、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⑴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木成取得;代號⑵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飛田取得;代號⑶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崙取得;代號⑷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寶取得;代號⑸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嘉堂取得;代號⑹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兩造間之找補應如附表三所載。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崑崙、李崑寶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吳木成提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之估價報告書之鑑價金額差距過多,被告李崑崙等2人無法接受。
㈡、被告吳木成、吳飛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被告吳木成提出之分割方案。至於被告吳木成所有約60坪之倉庫,希望可以金錢價購而能保留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東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南側面臨170縣道,路寬約12米。系爭土地上坐落二棟建物,南側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鹿草鄉龜佛山
5號,已興建約50多年,三合院東側為被告吳木成使用,西側建物及鐵皮棚架為被告吳飛田使用,中間為公廳由被告吳木成、吳飛田共同使用;北側建物無門牌號碼,為一層樓混凝土建物,已興建約3、40年,由被告吳木成使用;系爭土地北側種植破布子,由被告吳木成種植使用;系爭土地東側有現有道路,路寬約3-4米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頁)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103年10月9日上測法字第60100號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6日上測法字第2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被告吳木成、吳飛田分得之土地,恰與其等所有之房屋位置相當,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又本院將該分割方案與前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9日上測法字第601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上占有使用現況圖後,其中分割線劃過之處,大體上不致使地上物面臨拆除之結果,容或有部分需要拆除,亦屬經濟價值甚低之建物,對被告吳木成、吳飛田之權益並不生影響。經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所載編號⑶、⑷部分,分別分歸被告李崑崙、李崑寶取得,兩造對此均無意見,且被告李崑寶所分得之編號⑷部分,地上有被告吳木成所有之鐵皮磚造房屋及雨遮乙節(即103年10月9日上測法字第60100號複丈成果圖代號b、c),被告吳飛田雖陳稱希望保留吳木成約60坪之倉庫,由吳木成價購,但被告李崑寶、吳木成對此均無反對意見,足見其等對於地上鐵皮磚造房屋及雨遮將來如何處理,可望由雙方協調達成共識。再查,本院考量原告林嘉堂分得之編號⑸土地,位置在系爭土地最北側,往南其次為被告李崑寶、李崑崙分得之編號⑷、⑶土地,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故將編號⑹部分預留做為道路,可供原告林嘉堂、被告李崑寶、李崑崙聯絡南側170縣道通行。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之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經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⑹為基地內私設之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故將其寬度劃為5米,合於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建築規劃,可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㈣、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吳木成分得編號⑴之土地,面臨南側179縣道0000000000設0○道路路0000000000號⑵之土地亦面臨南側179縣道,相較於被告李崑崙、李崑寶及原告林嘉堂分得之位處北側之裡地,對外僅有編號⑹之私設道路可供通行,被告吳木成、吳飛田二人分得之土地經濟價值顯然較高。為期公平,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為宜。本院依職權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指派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 林書弘 估價師,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該筆分得土地價值之差異進行鑑定,並提出估價報告書乙冊。該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推估最終價格結論,作為相互補償標準。本院認為該估價報告係參酌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所處位置之經濟利用價值不同而作成,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取,故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三之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依照附表三之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以現金互相找補,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林嘉堂│3分之1│3分之1│├───────┼─────────┼─────────┤│李崑崙│6分之1│6分之1│├───────┼─────────┼─────────┤│李崑寶│6分之1│6分之1│├───────┼─────────┼─────────┤│吳木成│6分之1│6分之1│├───────┼─────────┼─────────┤│吳飛田│6分之1│6分之1│└───────┴─────────┴─────────┘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金額及補償價值)┌──┬───┬────┬──────┬──────┬─────┬──────┐│編號│分配位│所有權人│持分價值│分配價值(含│分配價值超│分配價值不足│││置代號││(新台幣)│所分擔道路價│額應提供補│應受補償(新││││││值)(新台幣│償(新台幣│台幣)││││││)│)││││││││││││││││││├──┼───┼────┼──────┼──────┼─────┼──────┤│1│⑴│吳木成│2,403,289元│2,674,068元│270,779元││├──┼───┼────┼──────┼──────┼─────┼──────┤│2│⑵│吳飛田│2,403,308元│2,637,146元│233,838元││├──┼───┼────┼──────┼──────┼─────┼──────┤│3│⑶│李崑崙│2,403,289元│2,304,828元││98,461元│├──┼───┼────┼──────┼──────┼─────┼──────┤│4│⑷│李崑寶│2,403,289元│2,304,828元││98,461元│├──┼───┼────┼──────┼──────┼─────┼──────┤│5│⑸│林嘉堂│4,806,578元│4,498,883元││307,695元│├──┼───┼────┼──────┼──────┼─────┼──────┤│合計│││14,419,753元│14,419,753元│504,617元│504,617元│└──┴───┴────┴──────┴──────┴─────┴──────┘附表三(各共有人互相找補之金額)┌────┬───────────┬──────┐│受補償人│應補償人補償金額(新臺│受補償金合計│││幣)│(新臺幣)││├─────┬─────┤│││吳木成│吳飛田│││││││├────┼─────┼─────┼──────┤│李崑崙│52,834元│45,627元│98,461元│├────┼─────┼─────┼──────┤│李崑寶│52,834元│45,627元│98,461元│├────┼─────┼─────┼──────┤│林嘉堂│165,111元│142,584元│307,695元│├────┼─────┼─────┼──────┤│應補償金│270,779元│233,838元│504,617元││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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